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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瑋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114年度原易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佳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瑋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倘逾期未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