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正吉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參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其中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部分,乃針對行為客體屬「兒童及少年」而將之列為刑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以有別於基本犯罪類型並成另一獨立之罪名,為刑法分則之加重。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並知悉告訴人A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實難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紛爭,被告竟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因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對本案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處上開之刑雖為拘役,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號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部隊信箱:臺東太平○○000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年A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校學長學弟關係。甲○○於113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內重訓室內,與A1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其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A1,致A1受有臉部鈍傷、左側臀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嗣經A1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之少年A2(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1於00年00月間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被告係成年人而故意對少年為此部分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