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新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新華為告訴人胡佩宇之前配偶,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0時11分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旁石塊砸擊告訴人所有,靜停於臺東縣○○市○○街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5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