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雄
張敏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家成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正雄、張敏君及高家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正雄及高家成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陳正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陳正雄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113-117、195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8號被 告 高家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街00號4樓居臺東縣○○○○○○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正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村○里路000號居臺東縣○○○○○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敏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村○里路000號居臺東縣○○○○○路000巷0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成與陳正雄、張敏君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2時3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處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高家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傷害陳正雄,陳正雄、張敏君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正雄以持安全帽、徒手,及張敏君丟擲瓶裝礦泉水(未扣案)等方式傷害高家成,致高家成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拇指擦傷、右側中指挫傷等傷害,陳正雄則受有右手腕部擦傷、左膝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家成、陳正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高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將被告陳正雄壓制在地之事實。 2、證明其遭被告陳正雄、張敏君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其有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2、證明其遭被告高家成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被告張敏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朝被告高家成丟擲礦泉水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正雄有持安全帽傷害告訴人高家成,以及被告高家成有徒手傷害告訴人陳正雄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海傑(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家成、陳正雄均有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陳佩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家成於案發時間,人在案發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陳峻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家成、陳正雄於案發時間、地點互相扭打之事實。 7 告訴人高家成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高家成、陳正雄之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高家成、陳正雄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為警扣得被告陳正雄所有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9 刑案現場測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以及警方到場時,被告高家成、陳正雄仍在互相扭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家成、陳正雄、張敏君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復被告陳正雄、張敏君間,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本案犯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亦涉犯妨害秩序罪嫌乙節,然查:
(一)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而言,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另所謂「對向犯」,則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釋過於限縮,乃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並未改變其聚合犯之犯罪本質,是在解釋「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109年1月15日修法前並無不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始能該當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者,除須3人以上之外,其等均需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暴脅迫係另有目的,而無與其餘施強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自不得算入「三人」之人數內,否則即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相違。
(二)經查,被告高家成係與被告陳正雄、張敏君對立,其等並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不具備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依前述聚合犯法理,顯與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須有3人以上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是自難遽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