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47號),經本院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簡字第24號),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福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案號詳卷),復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臺東縣衛生局以民國113年1月19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02589號函,命其應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被告於經合法送達該函文後迄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乃經臺東縣政府以113年4月18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06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併限期令其應於113年5月19日9時,至臺東縣○○市○○路00號指定處遇地點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處遇。詎被告於經合法送達該裁處書後,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屆期不履行。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加害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嗣經主管機關課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而其屆期仍不履行,此乃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繼續處於消極不作為之狀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次按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可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嗣經主管機關課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而其屆期仍不履行時,加害人須於後續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國家機關始得再次依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處罰鍰及刑責,縱使主管機關於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前再次命加害人應限期履行,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之作為義務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觸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21日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其有接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由臺東縣衛生局以113年1月19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02589號函命其應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被告於經合法送達該函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復經臺東縣政府以113年4月18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06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併限期令其應於113年5月19日9時,至指定處遇地點報到並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處遇,然被告經合法送達該裁處書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衛生局113年1月19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02589號函暨送達證書、處遇聯繫紀錄、處遇簽到表、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18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065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臺東縣衛生局113年5月21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18505號函暨處遇簽到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至26頁;原易字第47號卷第13至 26頁),固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出監後,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後
收案,後續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戶籍遷至臺東縣長濱鄉,於109年至111年期間皆在桃園市執行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期間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21日評議小組會議中決議,被告仍需繼續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然被告於後續安排之課程中無故缺席數次,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2月13日檢還臺東縣衛生局並移請臺東家防中心裁罰,臺東縣衛生局於112年7月20日起函文通知被告逕赴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迄今,被告未曾出席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課程一事,有臺東縣衛生局113年7月17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2616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㈢佐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即經臺東縣衛生
局於112年7月20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5042號函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12年11月10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245972號函暨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8日10時至指定地點報到,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而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事,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該判決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在案,且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一事,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29至132頁)。由上可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7月20日經臺東縣衛生局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其後被告無正當理由,經臺東縣政府課處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後仍未履行,其於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該犯行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於事後繼續處於未依通知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消極不作為狀態下,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違反單一作為義務之結果狀態,並無另一不作為行為之出現。
㈣況被告本案經通知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違反後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之時點,均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且被告於前案受科處之刑事處罰,亦尚未執行完畢,顯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所定「執行完畢後」之要件不符,故縱使本案係經臺東縣衛生局於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前,再次命被告應限期履行,亦難逕認被告有另一刑法之作為義務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從而,本案被告違反之作為義務既與前案同一,本案起訴被告所涉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自應與前案核屬同一犯罪事實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上揭罪嫌,既與前案核屬同一犯罪事實,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