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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姵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東原簡字第4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姵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姵茹及同案被告張清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段550巷口,本應注意被告王姵茹所飼養,並由被告張清茂共同照顧之阿根廷杜告犬(下稱本案犬隻)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以避免其突然攻擊路人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告訴人陳成松徒步行經該處,突遭該阿根廷杜告犬啃咬,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後側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及肌腱外露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珮茹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王姵茹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珮茹、張清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成松警詢時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本案犬隻寵物登記資料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姵茹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張清茂是我的胞弟,我是本案犬隻之登記飼主,因我住市區環境不適合飼養狗,本案犬隻平常委由住在知本老家的被告張清茂照顧,我有買犬隻嘴套給張清茂,本案發生時我不在場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王姵茹為本案犬隻登記飼主,本案犬隻品種為「阿根廷

杜告犬」,屬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危險性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具攻擊性之寵物」,有臺東縣動物防疫所登記資訊(見偵卷第40頁)及農業部農牧字第1110042346號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簡稱:「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佐。而本案犬隻於113年3月25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段550巷口,為被告張清茂牽行時未攜帶口罩,突啃咬同時步行至上址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後側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及肌腱外露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王姵茹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張清茂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例、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整形暨重建外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動物保護法上所規範之「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

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同法所規範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而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此分別經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第7款、第7條規定甚明。是動物飼主固有防免動物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然就飼主具體所負注意義務內容,當應檢視該飼主是否實際管領動物而有所區別,就未實際管領動物之飼主而言,則應審視其是否已提供充足助力(例如設備、用具、人力),以協助實際管領者為動物之管領。又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此為「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3點所明載。

㈢證人張清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王姵茹是我親姊姊

,我和被告王姵茹算是本案犬隻之主人,本案犬隻原本是被告王姵茹要飼養,但因為被告王姵茹住處屬公寓式,沒辦法飼養本案犬隻,所以實際上本案犬隻是由我在知本透天厝這邊照顧,我從111年還是112年1月份開始照顧本案犬隻,被告王姵茹來看本案犬隻之頻率不定,可能放假才會過來,被告王姵茹有買嘴套給我使用,且有提醒過我出門遛狗要幫本案犬隻戴上嘴套,被告王姵茹有時候會協助支出本案犬隻看醫生或其他相關費用;本案發生當時是我自己一個人牽著本案犬隻走在路上,當時我覺得路上沒有什麼人,就沒有幫本案犬隻配戴嘴套,我當天出門遛狗前也沒有跟被告王姵茹說,我一般遛狗前也不特別跟被告王姵茹說,那天我出門的時候有以鐵鍊勾著本案犬隻之項圈,我再以手抓著鐵鍊,當天告訴人經過時,狗就突然繞過去,咬到告訴人;被告王姵茹本案發生時沒有在場,是等告訴人送到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後,我才打電話給被告王姵茹告知此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38頁)。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王姵茹所辯相符,而就被告王姵茹有購買嘴套乙節,復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詳情截圖照片、嘴套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一第59、61頁),以上堪認被告張清茂為本案犬隻之實際管領者,而被告王姵茹確有提供並叮囑被告張清茂使用嘴套,則以一般供玩賞、伴侶目的而飼養之寵物犬隻而言,足認被告王姵茹已盡身為飼主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王姵茹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當下顯然無從於物理上控制本案犬隻,或在出外遛狗前親自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自難謂被告王姵茹就本案犬隻攻擊告訴人之情節有何過失可言。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姵茹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