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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正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正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正偉係後備軍人,為臺東縣後備旅第五營營部暨戰支連博愛甲字第221207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原設籍於臺東縣○○里鄉○○村○○00號,竟意圖避免召集,於不詳時間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起至12時止,至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豐榮國小報到之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被告未按指定之日期、時間前往報到,因認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兵役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東縣後備旅第五營營部暨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8月9日武警保字第1130009011號函及所附113年度08月份教育召集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教育召集令、臺東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所,致使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所寄發之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而致無法遵期赴教育召集,惟堅詞否認有何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均會返回戶籍地,並無想要遷出之意,且被告與居住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戶籍地之家人均有保持聯繫,此次為家人收受召集令後疏未通知被告,並無意圖避免召集,於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主觀犯意。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其中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次修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使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科,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分除罪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是仍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倘後備軍人雖遷移住居所,然無從認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則不得遽認係屬犯罪。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係分別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又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以避免召集論」之規定,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即行為人須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尚非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即「以避免召集論」。

(二)再按後備軍人如係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固為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所明定。惟因應現代社會之變遷,一般人或因工作、就學、躲債、避仇等眾多因素,未居住於戶籍地並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者所在多有,其原因何止一端,顯無從以後備軍人違反前揭規定,即據此憑認其乃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不法意圖,而不依戶籍法規申報居住處所遷移,甚為明確。查本案被告遷移戶籍地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被告因而未能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客觀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並有如上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被告遷移戶籍地,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固堪可認定,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未依戶籍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尚難依此遽以推認被告遷離上址戶籍住處時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原因、動機為何,甚且進一步遽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所為。

(三)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被告與居住於其戶籍地之家人均有保持聯繫,且因家中尚有他人因案件而繫屬法院,故公文書數量眾多,致使家人疏未告知被告有召集令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預見「被告雖非住居於戶籍地而有無法收受召集令」之可能,即非屬無疑。又關於被告有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符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乙節,查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諸如避債、避仇、至外地工作或生性疏懶等情,均有可能,並非僅止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一端,自不得僅以被告明知或應知有此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係以避免召集處理為積極目的,而認定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教育召集屬於短期召集,一般人非有特殊因素,通常不致僅為避免短期之教育召集即故意遷離居住處所,且甘冒刑事責任不依規定申報,再佐以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非少,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遽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是以被告於遷移戶籍地址過程中,未立即向戶政機關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而有疏忽或輕率之處,惟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避免召集處理之不法意圖存在,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