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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易字第93號114年度聲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高○○(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93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所為高○○應於每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到之裁定,變更為: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週五、六、日晚間十九時至二十時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到。

高○○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準備程序期日遵期到庭,且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坦承,現因每日18時至19時必須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報到,致不易至臺東縣境內工作機會較多之臺東市謀職,希望能改於每週1次至大武分局報到,也可以每週五、六、日晚間19時至20時在大武分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㈠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本院遂於113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聲字第1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18時至19時至大武分局報到,被告嗣於113年1月3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先予敘明。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考量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歷次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6、238頁),且被告迄今均按時至大武分局報到等情,有大武分局114年10月15日武警偵字第1140011354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聲字卷第15至51頁),是自被告停止羈押出所至今已近2年均能遵期報到,且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遵期到庭,足見被告能恪守原裁定所諭知應定期報到之事項,逃亡之可能性已較停止羈押時有所降低,復權衡被告人身自由所受之限制及工作權之保障,認本院認被告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為有理由,爰裁定變更為被告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週五、六、日晚間19時至20時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到。

四、茲因本案尚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補充鑑定,而被告所為除起訴書所載罪嫌外,亦可能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被告既經減少報到次數,對於被告之物理、心理上拘束已有所降低,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諭知被告自114年1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