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柔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高○鴻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林○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林○○(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A09(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之母,高○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前為A女之男友,A女、B男、甲童、乙童於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8日間同居於臺東縣臺東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址設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11號之歐遊國際精品旅館台東館(下稱本案旅館),A女與甲童、乙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B男與甲童、乙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女、B男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8日間,在本案租屋處、本案旅館、A女、B男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對甲童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致甲童受有全身多處瘀傷,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二、A女、B男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8日間,在本案租屋處,對乙童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致乙童受有右前額1×1公分瘀傷、前胸有抓痕、雙小腿疑似瘀青等傷害,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理 由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童、乙童之身分資訊洩露,爰依前揭規定,就本判決所記載之被告A女、B男、告訴人即甲童、乙童之父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6)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39至47、61
至67頁,本院卷二第126、238、528、553至555頁),核與證人A6、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1至13、109至111、145至147、249頁,偵三卷第145至149、339至351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臺東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證明、診斷證明書、兒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旅館住宿日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辨識系統紀錄、A女與B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暨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 年10月27日校附醫基字第1120029950號函暨報告書、本案車輛車内模擬照片、本案租屋處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照片、本案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57056號鑑定書、車牌軌跡辨識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3年12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300101640號函及附件、簡報資料、甲童傷勢、死亡、相驗及解剖照片、乙童傷勢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4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40023050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相卷第55至61、63至6
5、67至69、121至139、245頁,他卷第107至110、125至129、133至137、173至177、223至229、231、233至240、241至
255、257至279頁,偵一卷第37至40、81至109、111至112、123至193、221至224、263至265、307至375、377至395、397至440、471至487、489至519頁,偵二卷第25至295、305至
315、325至327頁,偵三卷第5至17、235至305、370至506頁,偵五卷第173至239、359至363、365至373、375至377、379至407、409至425、427至561頁,本院卷一全卷,本院卷二第381至389頁)及扣案之木質氣墊梳子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114年8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286條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歷次修正前後刑法第286條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刑法第286條均規定就行為人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刑法第286條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之規定。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又被告2人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責之規定,仍應依上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35頁),並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罪名表示意見,自得逕予補充之。㈢被告2人多次傷害甲童、乙童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分別對被害人甲童、乙童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被告2人係成年人故意對甲童、乙童為本案傷害犯行,爰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曾育有其
他未成年子女,顯非毫無育兒經驗之人,渠等明知甲童、乙童於案發時為未滿1歲之幼童,本應予以適當之照護,卻捨此不為,反係向甲童、乙童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暴行,致甲童、乙童受有傷害,足以妨害甲童、乙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均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兼衡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56頁,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A6代理人所表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辯護人固為被告2人主張有緩刑之適用等語,惟本院所宣告被
告2人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顯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木質氣墊梳子、未扣案之抓癢棒,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
行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木質氣墊梳子、抓癢棒之價值甚微,且均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本身亦不具危險性或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2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除本院前開論及部分外,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9月18日16時10分許 A女將甲童推倒於床上 2 112年9月18日16時42分許 A女踹甲童腹部 3 112年9月18日17時28分許 A女徒手拍打甲童臀部 4 112年9月18日17時32分許 A女徒手拍打甲童頭部 5 112年9月18日17時36分至同日17時37分許 A女持抓癢棒敲打甲童頭部9下 6 112年9月18日17時39分許 A女重推甲童頭部使甲童躺倒於床上 7 112年9月18日17時41分許 A女手持紙巾摀住甲童頭部並重壓 8 112年9月18日17時42分許 A女左手抓住甲童頭髮,右手托舉甲童跨部,隨後將甲童摔於床上 9 112年9月18日17時45分許 A女再次將甲童舉起摔於床上 10 112年9月18日18時1分許 A女單手抓住甲童左腳,使甲童呈現倒吊姿勢 11 112年9月18日21時50分許 A女持衣物揮打甲童頭部2下 12 112年9月18日22時11分許 A女持抓癢棒敲打甲童臀部18下,B男則徒手拍打甲童頭部2下 13 112年9月18日22時16分許 A女以手托舉乙童腋下抬高,並將乙童重壓於甲童胸腔 14 112年9月18日22時17分許 A女單手抓住甲童右手將甲童舉起,命甲童罰站 15 112年9月18日22時53分許 A女持抓癢棒敲打罰站之甲童右手5下 16 112年9月18日23時5分許 甲童仍在一旁罰站 17 112年9月18日23時38分許 A女持抓癢棒敲打罰站之甲童手部10下 18 112年9月18日23時52分許 A女持抓癢棒敲打甲童臀部7下後,隨即將甲童摔於床上 19 112年9月18日23時59分許 A女持抓癢棒敲打甲童右臉4下 20 112年9月19日0時0分許 A女持抓癢棒敲打甲童左臉2下,隨即連續將甲童摔於床上2次 21 112年9月19日0時24分許 A女持抓癢棒敲打甲童臀部14下 22 112年9月19日0時26分許 B男持抓癢棒敲打甲童左手3下 23 112年9月19日0時27分許 A女持抓癢棒敲打甲童右臉1下 24 112年9月19日0時28分許 A女持抓癢棒敲打甲童臉部11下 25 112年9月19日0時31分許 A女持抓癢棒敲打甲童頭部2下 26 112年9月19日0時35分許 A女持抓癢棒敲打甲童左手8下 27 112年9月19日0時41分許 B男持衛生紙揮打甲童右臉2下 28 112年9月19日0時46分許 A女徒手拍打甲童頭部,並連續踹甲童頭部5下 29 112年9月19日0時48分許 A女連續將甲童摔於床上2下 30 112年9月19日0時49分許 A女將甲童推飛於床上 31 112年9月19日0時51分至同日1時53分25秒 A女將甲童抱於木櫃上罰站,於同日1時32分徒手拍打罰站之甲童頭部,於同日1時53分徒手捶打罰站之甲童背部,致甲童從木櫃上摔落 32 112年9月19日1時53分45秒許 A女連續將甲童摔於床上2次 33 112年9月19日1時53分54秒至同日2時13分 A女再次將甲童抱於木櫃上罰站,於同日2時11分連續徒手拍打罰站之甲童頭部3下,於同日2時13分將甲童自木櫃推下 34 112年9月19日2時14分許 A女徒手拍打甲童頭部 35 112年9月19日2時17分許 A女徒手拍打甲童頭部 36 112年9月19日2時19分許 A女徒手拍打甲童頭部 37 112年9月19日2時44分許 A女再次將甲童抱於木櫃上罰站 38 112年9月19日2時47分許 A女將甲童拋摔於床上 39 112年9月19日12時11分許 A女徒手拍打甲童頭部2下,並以手機閃光燈照射甲童眼睛,隨後捏住甲童左耳將其向後拖拽 40 112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 A女連續將甲童拋摔於床上3次 41 112年9月19日13時17分許 A女見甲童欲入睡,便單手抓起甲童左手,並持錢包朝甲童揮打 42 112年9月19日13時40分許 A女徒手拍打甲童臀部,並捏住甲童右耳拖拽甲童 43 112年9月19日13時43分許 A女持木質氣墊梳子敲打甲童頭部 44 112年9月19日13時45分許 A女持木質氣墊梳子敲打甲童頭部數次 45 112年9月19日13時46分許 A女將甲童拋摔於床上2次 46 112年9月19日13時56分許 A女踹甲童臉部 47 112年9月19日14時42分許 A女踹甲童跨部 48 112年9月19日16時14分許 A女左手抓住甲童右手,右手抓住甲童右腳,將甲童摔於床上 49 112年9月19日16時15分許 A女於餵奶時徒手拍打甲童左手 50 112年9月19日16時22分許 A女持木質氣墊梳子敲打甲童右手9下 51 112年9月19日16時46至同日47分許 A女徒手拍打甲童額頭4下,致甲童後腦撞擊桌面 52 112年9月19日16時48分許 A女持木質氣墊梳子敲打甲童頭部 53 112年9月19日16時53分許 A女徒手拍打甲童額頭,致甲童後腦撞擊桌面 54 112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 A女徒手拍打甲童頭部 55 112年9月19日17時47分許 B男踹甲童背部 56 112年9月21日19時54分許 A女、B男輪流拋摔甲童於床上 57 112年9月21日20時15分許 B男拋摔甲童於床上 58 112年9月21日20時17分許 A女拋摔甲童於床上 59 112年9月21日20時19分許 A女將衣物1包砸下甲童頭部 60 112年9月21日20時45分許 B男徒手拍打甲童頭部 61 112年9月21日21時10分至同日21時11分 A女、B男輪流拋摔甲童於床上 62 112年9月26日19時57分許 B男將衣物丟於甲童臉部 63 112年9月27日9時58分許 A女徒手拍打甲童臉部 64 112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 B男將棉被丟於甲童臉部 65 112年9月27日18時53分許 B男將甲童拋於床上 66 112年9月27日22時11分許 B男徒手拍打甲童臀部數下 67 112年9月27日22時15分許 B男單手抓住甲童右腳將甲童舉起,隨後拋摔於床上 68 112年9月27日22時55分許 A女以臀部坐壓於甲童臉部,隨後持寶特瓶敲打甲童頭部 69 112年9月28日21時56分許 A女拋摔甲童於床上 70 112年9月某時許 A女抓起甲童撞擊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 71 112年10月8日下午某時許 A女抓起甲童撞擊本案車輛方向盤上緣附表二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9月18日16時9分許 A女將乙童拋於床上 2 112年9月18日16時43分許 A女徒手拍打乙童頭部 3 112年9月18日17時21分許 A女徒手拍打乙童頭部 4 112年9月18日17時39分許 A女持抓癢棒拍打乙童臀部 5 112年9月18日22時8分許 B男徒手拍打乙童左手 6 112年9月18日22時8分許 B男單手抓住乙童右手將乙童舉起 7 112年9月18日22時9分許 B男令乙童罰站並任其哭號 8 112年9月18日22時16分許 A女以手托舉乙童腋下抬高,並將乙童重壓於甲童胸腔 9 112年9月27日10時22分許 B男徒手推打乙童2下 10 112年9月27日11時26分許 B男單手抓住乙童左手將乙童舉起,隨後拋摔於床上 11 112年9月27日11時33分許 B男抓起乙童雙腳,使乙童呈現倒吊姿勢 12 112年9月27日11時48分許 B男單手抓住乙童左手將乙童舉起,隨後拋摔於床上,並踹乙童臀部 13 112年9月27日11時49分許 B男將乙童拋摔於床上,隨後連續踹乙童臀部4下、乙童頭部1下 14 112年9月27日12時19分許 B男以腳壓住乙童臉部 15 112年9月27日19時10分許 B男徒手拍打乙童臉部 16 112年9月27日19時18分許 B男以右膝壓住乙童,雙手抱摔乙童頭部 17 112年9月27日22時22分許 B男徒手向後推乙童頭部,使乙童倒於床上 18 112年9月27日23時10分許 B男徒手拍打乙童頭部,隨後持寶特瓶敲打乙童頭部 19 112年9月27日23時16分許 B男大力按壓乙童頭部並揮打數下 20 112年9月27日23時25分許 B男徒手拍打乙童頭部 21 112年9月28日0時21分許 B男將球狀物體丟擲於乙童頭部 22 112年9月28日0時22分許 B男徒手垂打乙童臀部數下 23 112年9月28日22時39分許 A女徒手拍打乙童頭部 24 112年9月28日22時53分許 A女徒手拍打乙童腿部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林○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高○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 2 犯罪事實二 林○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