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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緝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愷吟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5、3675、3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愷吟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愷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見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因被告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其於本案前經通緝並緝獲歸案,於另案亦有多起經通緝之紀錄,堪認其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衡以被告所涉罪名、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其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應自115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