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愷吟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5、3675、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愷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洪愷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方式聯繫陳仁福、林應茂、黃至聖,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仁福、林應茂、黃至聖,惟尚未向陳仁福、林應茂收取價金。
㈡與蔡信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蔡信平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聯繫葉文易後,洪愷吟復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文易,並由洪愷吟交付毒品予葉文易並收取價金後,再將收取之價金轉交蔡信平;復於附表一編號6所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輝,並由洪愷吟先取價金後,將價金轉交蔡信平,惟因蔡信平嗣後未交付毒品予王明輝而未遂。
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
一編號7、8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應茂。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愷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43至49、213至219頁,偵字第3675號卷第357至365、367至390、444至450頁,偵字第3922號卷第41至65頁,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1、389至390頁),核與證人蔡信平、黃柏崇、陳仁福、林應茂、黃至聖、王明輝、葉文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75號卷第25至
48、57至67、73至96、113至123、129至154、159至165、185至197、217至225、263至264頁,偵字第3635號卷第61至97、103至116、129至140、153至160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鑑定許可書、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明輝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44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125至126、161、165、173至195頁,偵字第3675號卷第51至54、103至107、108、167至172、173至176、177至180、201、273、275至281、291至295頁,偵字第3922號卷第99、163、209至216頁)。
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3之手機1支及SIM卡1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販售數量部分,均僅記載為「1小包」,惟上開數量,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販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重量為0.3公克、2,000元為0.6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爰認定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重量。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上述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轉等禁藥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蔡信平就附表一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惟因未
交付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渠等均函復略以:未有因被告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114年10月30日東警刑偵科字第114004236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1日東檢方月110偵3635字第114902041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是被告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共5人,次數共計6次;轉讓禁藥之對象為1人,次數共計2次,是被告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之危害。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或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最低處斷刑均已大幅降低。是在併參酌我國歷來迭次提高販賣毒品刑責以加強遏阻此類行為之立法意旨及一般國民法感情,難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亦無科以上開最輕處斷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
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卻非法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情,就其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次,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用以聯
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22號卷第41至65頁,本院卷第314頁),該等物品既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事宜所用之物,而為該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亦於該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其中附表一編
號3、4部分,其價金均已由被告受領,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逐一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收受交易金額,故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被告於110年11月9日經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另
案即本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爰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㈤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陳金鴻、羅佾德、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轉讓經過 購買金額(新臺幣)/重量(或轉讓數量) 主文 1 陳仁福 臺東縣臺東市東邑民宿 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9時31分許,洪愷吟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陳仁福聯繫後,在左列地點碰面交付毒品,惟陳仁福尚未交付價金價金。 販賣1,000元/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洪愷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林應茂 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傳廣路口附近支便利商店附近 110年10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洪愷吟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林應茂聯繫後,在左列地點碰面交付毒品,惟林應茂尚未交付價金。 販賣1,000元/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洪愷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黃至聖 臺東縣卑南鄉龍過脈某處路邊 110年8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洪愷吟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與黃至聖聯繫後,在左列地點碰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販賣1,000元/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洪愷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至聖 臺東縣卑南鄉龍泉「忠義堂」附近 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洪愷吟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與黃至聖聯繫後,在左列地點碰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販賣1,000元/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洪愷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葉文易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 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蔡信平與葉文易以電話聯繫後,由洪愷吟至左列地點與葉文易碰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嗣洪愷吟將收取之價金轉交蔡信平。 販賣1,000元/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洪愷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王明輝 無(尚未交付毒品) 110年8月10日某時,王明輝透過洪愷吟聯繫蔡信平欲購買毒品,由洪愷吟先向王明輝收取價金,並將收取之價金轉交蔡信平,惟嗣後未交付毒品。 約定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收取價金,惟尚未交付毒品) 洪愷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林應茂 臺東縣卑南鄉龍泉之全家便利商店外 110年10月5日凌晨1時47分許,洪愷吟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林應茂聯繫後,在左列地點碰面交付毒品。 轉讓重量不詳(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 洪愷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林應茂 臺東縣卑南鄉「亞灣飯店」附近 110年10月14日晚間10時35分許,洪愷吟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林應茂聯繫後,在左列地點碰面交付毒品。 轉讓重量不詳(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 洪愷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洪愷吟 已扣案(見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第39頁) 2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洪愷吟 未扣案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 洪愷吟 已扣案(見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第39頁)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 洪愷吟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