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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光勝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意書」之偽造「A02」署押、印文、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A08為A02之舅舅,亦為布農部落休閒農場(址設臺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農場)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得A02同意將其名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及775地號土地(下分稱772號土地及775號土地,二者合稱時稱本案土地)作為系爭農場使用,亦未獲得A02授權可代為簽名、刻印印章用印、使用A02先前提供之民國99年3月23日換發之身分證之影本,亦明知該身分證影本有A02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住址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使自己受有系爭農場能繼續經營,免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或廢止許可登記證之財產上利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由A08自行或令不詳之人,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蓋印由A08擅自刻印之A02印章及簽署A02之姓名,佯為A02同意A08使用本案土地之意後,復於110年2月2日,為申請系爭農場土地面積等變更,將含有系爭同意書及含有A02個人資料之99年3月23日所換發身分證之影本等文件之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變更申請書提交於臺東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管理休閒農場之正確性,及A02對於本案土地與個人資料之管理使用。嗣A02發現上情,臺東縣政府因而未完成該申請之審核,A08未獲得准予變更系爭農場經營計畫之利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A01、A04於審判中之證述,業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僅就告訴人之書面陳述主張不實),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行或令不詳之人,在系爭同意書上蓋印由其刻印之A02印章及簽署A02之姓名,再於110年2月2日提交於臺東縣政府,以申請變更系爭農場之行為,且自陳110年2月前,告訴人約每個禮拜的六、日會回延平,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辯稱:①91、92年我跟太太A04去屏東找告訴人,告訴人91年有同意本案土地作系爭休閒農場使用,我告訴他只要給我身分證就好,我要回去影印給臺東縣政府,之後打電話得到告訴人的同意才刻印章;②原91年刻的告訴人印章已丟掉,110年的變更申請我有打電話得告訴人的同意,才重新刻告訴人的印章;③沒有於告訴人祖父(即被告父親)過世時,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④告訴人的太太A01有寫感謝函給我等語。

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⑤告訴人既指述外婆過世前,與被告之關係因被告偽造伊之資料而早已破裂,豈會再交付自己之身分證給被告,及竟未有使用身分證之任何限制;⑥告訴人在17歲以前與被告同住生活期間,告訴人偵查中自陳其舊證件及印章在外公、外婆處,有交付印章給被告,被告可以拿他的證件及印章來辦事,互核告訴人明知此情及不取回身分證及印章,顯有以自己之外觀授權表現之事實;告訴人始終知悉並同意伊之身分證件要留給被告使用,而有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身分證及印章於系爭農場業務文書之行為,不能以後來二人關係破裂,反目控告被告偽造文書;如果被告有拿到告訴人的身分證件或印章,可以表彰被告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或授權;⑦依被告所述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乃為辦理休閒農場事務,受有告訴人之授權或概括授權之地位代理告訴人簽名或蓋章;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的效力只要沒有經過告訴人明確的撤銷或終止,當然被告就會一直持續,概括授權;依吾人執行業務經驗,把身分證件(或影本)、印章交付他人之情形,每次辦理相關事務時,常有獲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在辦理系爭農場許可申請書之事務上,經數次變更,在每一次的辦理程序及方式,各該同意書人均是相同一致性地作業,故被告取得告訴人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曾同財共居,平日往來情感親密,長久生活以來相約成俗而就各法律行為有彼此默示授權或承諾之概括表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及自述部分,核與告訴人、A01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且有110年2月2日被告函與臺東縣政府之函文暨所附申請書、變更【布農部落休閒農場】經營計劃書-已許可休閒農場第1次變更、休閒農場經營計劃書(經營主體、內容、土地或面積範圍)變更申請書、系爭同意書、告訴人99年3月23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全卷),並經本院以告訴人偵、審卷內之簽名比對系爭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姓名字跡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告訴人姓名,發現後二者筆跡之結構、布局、運筆方式,與告訴人之筆跡確實有多處不同(他字卷第108、113、127、257頁、本院卷1第99、125、347頁、卷5第123頁),是此部分已足認定與事實相符,並無疑義。

(二)①辯詞部分

1.查772、775號土地原均係國有土地,關於772號土地,告訴人與案外人余亞萍係於95年5月4日取得地上權(地上權期間於100年9月19日屆滿),於100年5月取得該地之2分之1所有權(按:似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嗣告訴人再於100年11月21日因贈與而取得該地之另2分之1所有權。至於775號土地,告訴人乃於91年8月8日取得該地之耕作權,於96年8月間取得該地之2分之1所有權,再於99年12月間因贈與取得另2分之1所有權,此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考(他字卷第9、11、39-44頁)。據此,告訴人少年時與被告同住之期間,並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權利。且在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當無法以所有人之地位出具土地使用之同意書,則被告抗辯有於91、92年找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本案土地作為系爭農場使用,並為了提交給臺東縣政府,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影印,並代刻印章云云,顯與所有權歸屬之時序有重大出入,亦與一般政府機關行政作業要求由真正權利人出具同意書之常情不合。再者,被告於110年2月2日向臺東縣政府提出之系爭農場變更申請資料本即附上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本院卷5第3、40、43頁),故自難推諉不知告訴人何時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2.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僅向告訴人要過2次身分證,一次是91或92年時在屏東跟告訴人拿,已如前述。另一次則於99年,因為○○段566地號土地(按:被告對地號記憶不清,曾稱該地地號為556或665地號,並謂地號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代理人表示該土地應是○○段566地號,土地重測後變為○○段405地號,下稱566號土地),有跟告訴人拿身分證正本(本院卷3第434、435、437頁),此部分A01於審判中具結後係證述伊與告訴人101年到高雄,被告如有到屏東找渠等,應是在99年和100年之間,但談論的是665地號土地給他人路權(本院卷1第307、308頁)。倘若被告有於99年間向告訴人拿取身分證,無論依被告所辯,抑或證人所述,均難認被告有於斯時向告訴人表明是供申請系爭農場之目的使用。易言之,告訴人若有提供身分證之行為,其意思表示並非同意被告將之用於系爭農場之相關申請。因此,被告之①辯詞為無理由。

(三)②辯詞部分

1.被告尚辯稱本件系爭農場之變更申請,有打電話獲得告訴人同意,惟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被告與告訴人既均表示110年2月前,告訴人每週會回延平,且可能居住在被告安排之處所,則與告訴人當面商談,請告訴人親自在同意書上署名並提供身分證件正本或影本,應屬機會頗多、耗時耗力極其有限之事務。況且,被告向臺東縣政府提出之變更申請是為了變更名義上之經營者、更正土地面積與土地所有人資料(本院卷5第3、9-12、18、21、23頁),在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前,提出變更申請一事似不具明顯急迫性,此從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同意書係記載110年1月12日書立(本院卷5第

103、105、111、129頁),以及被告於同年2月2日始向臺東縣政府提出申請等情應可得證。故此,被告應無須要求每週均可見到面的告訴人,匆匆要求告訴人預先為範圍甚廣之授權(即代筆簽名、代刻印章與用印),是以②辯詞難認合乎常情。

2.又徵之告訴人於96、99、108年均有換領身分證之紀錄(按:此前是否有換領,因戶政資料已銷毀致無法得知,其餘詳後述),換領身分證之次數似較一般人為多,及告訴人、A01於審判中證陳告訴人的土地和東西好像一直出問題,或發現被告可能欺騙渠等,嗣提出土地共有持分協議書、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作為佐證(本院卷1第276、308、357-367頁),堪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存在某程度之不信任,因而採取前述防備措施。

3.承上以言,告訴人既對於被告無完全之信任,早有採取更換身分證之維護自身權益的具體作為,難認其會就明顯且直接影響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能,處理上不具急迫性,亦可輕易以當面會談的方式瞭解、確認、商議與辦理之重要事項,輕率於電話中同意授權被告,令自己陷入無法控管證明或表彰身分之物件(舊身分證影本、印章),致其所有權喪失或所有權權能嚴重減損之危險。且依被告所辯,其於99年後即未再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而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前之108年間已換領身分證,縱留有以前的身分證影本,應亦歸於無效。倘若如告訴人證稱被告於109年在辦公室向其出示許多人的身分證之事為真(本院卷1第300頁),且告訴人果真同意提供本案土地及授權被告代簽、代刻印章,其應不至於明確知悉辦理系爭農場變更須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卻不告知被告其已換領身分證,後續亦不提供有效之身分證件,及被告未予催促提供。準此,②辯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所辯又與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當無從採信。

(四)③、⑤辯詞部分

1.被告辯稱未於告訴人祖父過世時,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然告訴人審判中具結作證係證述被告於告訴人外婆(按:其與A01有時稱之為阿嬤)過世時,被告要做家譜,要求白家的第2、3代都要交出身分證,故伊把身分證交給被告之配偶A04,故與土地沒有關聯,嗣仍因為伊的土地和東西一直出問題,擔心伊的土地會發生什麼事,故再更新身分證(本院卷1第276-278頁)。A01審判中亦證陳於阿嬤去世那一年,還沒辦告別禮拜前,被告向白家三代全部的人要身分證,伊和告訴人的身分證有交出去,收的人是被告的姊妹白美花(本院卷1第312、313頁)。再告訴人亦結證其更新身分證之次數約4次,舊的身分證更新時就廢掉了,戶政事務所的人員就把舊的剪掉(本院卷1第276、281頁),核與A01之審判中證詞一致(本院卷1第313頁)。

2.經本院函查告訴人身分證之更新歷程,依尚未銷毀之資料及戶政系統資料顯示,告訴人於75年3月1日領取身分證,嗣分別於96年11月14日、99年3月23日、108年7月29日、114年2月8日進行換領,有身分證換發紀錄截圖、臺東○○○○○○○○114年8月29日東關山戶字第1140001819號函暨所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為憑(本院卷3第67-73、81頁)。告訴人既於108年7月29日換領身分證,則被告若於109年間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告訴人自無可能給與已繳回並遭銷毀而不復存在之99年3月23日換領之身分證正本。再告訴人之外公即被告之父親,係於110年5月26日離世,告訴人的外婆則是於104年6月8日過世,並於同年月15日舉行告別禮拜,有戶籍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訃聞、告別感恩禮拜流程表與單張可佐(本院卷3第13頁、卷1第369-375頁),堪認告訴人及A01有出席該告別禮拜。

3.告訴人未曾指述被告於其外公過世時要求提供身分證,倘告訴人有於外婆過世時交付身分證,其所能提供之身分證當係99年3月23日換領之身分證,比對系爭同意書後所附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二者乃屬一致(本院卷5第131頁)。證人A04於審判中作證時雖陳稱沒有因告訴人外婆過世要向眾人收取證件(本院卷3第37頁),然被告本身對告訴人指述之此節並未否認,其之③辯詞亦非針對此節反駁。告訴人及A01指述之證詞經本院調查證據並勾稽比對如上後,並無不合,應認告訴人及A01之證詞較為可採。

4.辯護人以⑥辯詞為被告辯護,雖指摘告訴人提供身分證之行為不合理,惟告訴人及A01均已明確證述係因聽信被告外婆過世,其他人也有交出身分證,方配合提供,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家族長輩以辦理家族中更高一輩者之後事為由要求後輩提供資料,在無明顯不法、不妥或心存怨隙等特殊情況下,後輩應不至於甘冒眾人之指摘批評而拒絕。且衡諸常情,索求者應將證件資料作合目的性之使用,提供者下意識也當作如是想,此實屬不須言明、不必叮囑之自然道理,是提供者於交付資料時毋庸作高度戒備,亦不必然會料想到其之個人資料,竟會遭有心人士利用此機會而挪作他用,故縱提供者於提供時未以口頭或其他方式要求不得另作他用,誠不能因此成為濫用者之脫罪藉口。又無論是為了製作家譜抑或訃聞而要求後輩提供身分證件,鑒於身分證上清楚記錄父、母、配偶等身分資訊,易於憑以得知或推知該派下成員屬於何一房、何分支,及該成員之婚配對象,故確實有助於家譜或訃聞的製作,則即便告訴人對於被告存在一定程度之不信任,為配合辦理該鄭重事務,自仍可能將身分證交與被告或被告指定負責收取之人。其交出身分證既是為了配合外婆後事的進行,使用上理所當然地僅限於該目的使用,受領者也當有自知之明,因此難認告訴人必然會預料到被告會以此機會挪作他用,進而事先設下使用限制。是⑥辯詞雖非無見地,然尚止於個人主觀之臆測,不足以彈劾告訴人及A01證詞之憑信性與證明力。

(五)④辯詞部分A01審判中作證表示有於兒子出生後,約106年後,因當時被告的旅外青年會到高雄住宿,及那時候會互相幫助,故寫了一封信感謝他之前的幫助(本院卷1第304、305頁)。查卷附之該封書信,係於108年4月3日書寫,信件內容約略是先述說告訴人帶伊到布農部落,喜歡該處的環境與人,及提到伊與告訴人相識之經歷,與愛上告訴人的原因。其次,敘述提到上帝的恩典一路相伴大家成長,並著重在感謝上帝(例如賜給美好的產業〈按:指孩子〉,學習當父母親等),伊相信耶穌基督,期盼自己活出生命色彩、活出見證之個人心願。再接著表達對人的感謝,如A04幫助渠等渡過危機、被告在其求學階段的相助等,並因得到多人幫助而再次感謝、讚美上帝,祈求上帝繼續的帶領。於信件末後,表示從被告、A04學到的功課與被告的教導(感恩、謙卑),並再度感謝該2人之付出(他字卷第169-173頁)。據此,該感謝信通篇文字未提及本案土地或其他土地,亦無暗含或默示同意本案土地作為系爭農場使用或授權被告代為簽名、用印之絲毫意思,是A01書寫感謝信一事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至為灼然,被告自不得以此為據,任將本件其他證據資料逕作有利被告之曲解。

(六)⑥、⑦辯詞部分

1.告訴人自幼與被告等人共同生活,直至其17歲時離家前往屏東,業據告訴人、被告、A04於偵訊或審理中陳述明確,堪認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於偵訊時曾表示:我是外公外婆養大的,小時候證件會被他們使用,他們也曾持有我的印章;一起生活時,我的證件在外婆手上,被告也可以拿,甚至他的弟弟也可以,我17歲離家出走時印章有帶走,證件沒有帶走;離開後我有更新證件,後來約18歲多辦新的身分證(他字卷第107、108頁)。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略係:17歲離開臺東前身分證、印章在外公、外婆那邊,因為是急促離開,被被告逼得我離家出走;偵訊時所說證件在外婆手上,被告可以拿,意思是我在國小、國中的時候,處理我的事情,例如我國中2年級從桃源國中轉到新生國中,是舅舅即被告他們在用的,要不然就是他的太太;我沒有帶走印章;急促離開是因為被告把我趕出家門;我那時候狀態也不好,用酒麻痺自己,最後白師母(按:指A04)看我這樣把我送到屏東沐恩之家;那時候證件及印章都在家裡,我流浪了1個月多,身上都沒有東西,連衣服都沒有帶走等語(本院卷1第273-276、283-285頁)。告訴人固於審判中改稱未於17歲離家時帶走印章,而與偵訊時所別,然差異部分有限,被告亦未曾表示辦理系爭農場事項有使用該枚印章,是此處之說詞出入,尚屬無關緊要之細節,不足以否定告訴人其餘證詞之可信性。

2.告訴人於17歲前有與被告、A04共同生活,為不爭執之事項,惟即便被告因此有照顧告訴人,及曾由其或A04代辦就學等事項,仍不該侵害斯時尚屬未成年人之告訴人的利益。此觀之民法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第1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第2項),及同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甚明。因此,非未成年人之父母,又非監護人,卻任憑己意,擅自處分或使用未成年人之財產,當屬違法。告訴人證稱其之身分證由渠等或長輩用於辦理其之就學、轉學事宜,屬符合未成年人利益之可能、正當、合理之用途,被告即便有恩於告訴人,仍不得在告訴人成年後擅自或不當使用其之財產或個人資料。

3.基於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宗旨,縱身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或取得未成年人父母或監護人之授權,原則上亦不得僅為了自身之利益而嚴重損及未成年人之權益。再者,未成年人成年後,復未受監護宣告,已有完整的行為能力,自身財產之所有權權能當然回歸本人行使。是以,若謂未成年人時已有授權,只要未明言終止即持續維持授權效力,或者只要有共同生活便自然取得使用權或授權云云,當屬悖論,委無可採。尤有甚者,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告訴人於未成年時根本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或任何他項權利,自無是否同意或有無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之問題可言。

4.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告訴人之授權⑴告訴人是否同意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使用,與告訴人是否授

權被告代其簽名及用印,縱有客體標的之同一性,仍屬不同層次、面向問題,不應混為一談。申言之,即便告訴人有同意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使用,仍不當然可推論告訴人明示或默示被告在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下,可逕自代替告訴人簽名、刻章及用印。

⑵告訴人審判中雖結證曾口頭答應提供本案土地,但同時表示

是在外公過世後被告才詢問,當時是A04打電話一直拜託伊來臺東一下,伊才與太太到被告辦公室,因太太在旁即時反對,最終未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伊不提供表示沒有同意(本院卷1第297-302頁)。復A01於審判中證稱:109年與告訴人到被告辦公室,被告沒有講到本案土地,是講到566號土地(按:可能因受問題或記憶影響,而於嗣後稱地號為556或665)要給系爭農場使用,我沒有提供告訴人的身分證;被告到屏東找我們是在99、100年之間,那時被告跟我們說665地號土地要提供給胡家路權;告訴人的證件及印章沒有交給任何人;告訴人更新身分證是我建議的,因為我發現被告那個時候可能已經有一些欺騙我們跡象;告訴人與被告、A04關係逐漸不好是在於99年到屏東騙土地印鑑章和身分證,後來我們發現他偽造買賣契約,把我們的一分地賣給胡家,這個印鑑章和身分證是我用掛號寄給被告的;外婆過世時,被告跟我們全部的人要身分證,因為大家都交出去了等語(本院卷1第306-308、311-313頁)。嗣本院對告訴人進行補充訊問,及使之與A01對質,告訴人稱當時該3個地號土地都有談到,A01則表示:我們不知道556地號土地在哪,他有指給我們看,我聽到的是556;本案土地我們不知道在哪,他只告訴我們有種樹(本院卷1第317-320頁)。

辯護人主張A01陳稱有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寄給被告,可認告訴人堅稱未交付證件及印章給被告之語與事實不符,惟依上開A01證詞,告訴人提供證件及印章是發生於99年或100年,事由為提供胡家通行566地號土地之權。告訴人堅稱未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係在回答本案土地之問題,而非指566地號土地,故不能逕行推斷告訴人表示未就566地號土地提供身分證及印章,是該主張毋寧有指鹿為馬、斷章取義之謬誤,不足憑採。

⑶依卷內系爭農場之設立申請書,最早係89年4月20日版本,該

申請於93年9月1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同意核發籌設文件(本院卷5第149、164頁),堪認系爭農場從提出籌設申請至取得許可登記證,歷時達19年以上。系爭農場涉及之土地眾多,存在諸多不同所有人,於此漫長期間,當有部分土地之產權迭經變化(如本案土地),誠難以久遠、過時之文件辦理申請,從而難認曾經之一次授權,原則上即係永久、概括授權。參被告本件之申請文件,不同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書,基本內容相同,大多以109年4月30日為書立日期,少數則係110年1月12日,顯見此等文書應是被告提供之預製文件。此等同意書其上均載有使用期限,書立日期為109年4月30日之同意書,同意使用期間為109年5月1日至119年4月31日,而書立日期為110年1月12日之同意書,其同意期間則為109年11月1日至119年10月31日(本院卷5第99-107、111-117、121-

129、133-145頁)。又依卷內資料顯示,案外人古政鈞提供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供系爭農場使用,於系爭農場108年3月之許可登記申請書即有紀錄(本院卷4第333、339頁),而系爭農場本件之變更經營申請,亦有附該人之同意書與身分證影本,且身分證係108年8月補發(本院卷5第99頁)。古政鈞之同意書既能附較新之身分證影本,可知應係重新徵求過古政鈞之同意,及使之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故⑦辯詞抗辯基於事務性質等緣故當有概括授權云云,顯然昧於事實,亦與常情差異甚巨。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未見告訴人同意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作系爭農場使用,及告訴人授權被告代為簽名、刻章蓋印之證據資料,當無法採信被告之空言抗辯。

(七)綜上所述,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其餘如請求傳喚林鑫志、鄭正、胡健文、胡榮典、白美花到庭作證等證據調查聲請,鑑於告訴人是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在系爭農場經營變更之文件上代為簽名與用印,乃其個人權利行使之問題,並無必然與他人相同之理,此見前述古政鈞一節即明,故難認本件之待證事實與上開人士有何關聯性,是以縱使上開人士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土地或代辦系爭農場之事務,仍與本件之待證事欠缺重要關係。況且本院業就爭點調查並論斷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此部分之調查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想像競合輕罪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所具之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完成系爭農場之經營變更,不思以正途獲取告訴人之同意與授權,偽造內容有告訴人簽名與印文之同意書,並向縣政府提出申請,同時擅自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作為該同意書之證明,以求順利通過審查,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舅甥關係,於告訴人年少時曾共同居住,及本件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接連以無關本案之事項指摘告訴人,而未見悔悟之情形,難認犯後態度尚可,及有詐欺得利未遂之減刑事由,前有菸酒管理法、竊佔、竊盜、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科素行,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職業為牧師,現已退休,為基金會執行長,無薪水,靠女兒照顧,須扶養照顧2個小孩(就學中),自身有小兒麻痺、骨質疏鬆,不能站立,會跌倒,需靠輪椅,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6第39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於系爭同意書上偽造之「A02」署押與印文,及該偽造之「A02」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系爭同意書本身已因行使而交付臺東縣政府,且本院既已為前述之沒收宣告,應無再宣告沒收該文件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