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趙明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趙明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貳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趙明基於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9日15時許前某時,在臺東縣卑南鄉某處,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為警因他案,於113年6月19日15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邱趙明前居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前開槍枝2枝,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邱趙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就其中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部分,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不起訴處分前,並無內政部114年3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40870938號函該證據,該證據不曾被不起訴處分書審酌,確屬於「新證據」,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要件。況被告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部分,雖曾經不起訴處分,然偵查中並無不可分之問題,且因此被告一行為而持有2槍枝,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7至20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治誠、證人李依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第2886號卷第11至13、57至63、87至89、143至145頁,偵第3721號卷第11至12頁),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扣案2把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送驗槍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或金屬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7823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字第2886號卷第111至114頁)。是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可見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仍適用第8條第4項之罪,不因同法條第1項之槍枝範圍變更導致適用法律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首應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然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8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所述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9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按我國憲法肯認原住民族文化權,並藉由制定公布原住民族基本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確立原住民族在原住民族地區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19段亦揭示:「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憲法所明文列舉,惟隨著憲法對多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元性社會之發展,並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第20段復揭示:「狩獵係原住民族利用自然資源之方式之一,乃原住民族長期以來之重要傳統,且係傳統祭儀、部落族群教育之重要活動,而為個別原住民認同其族群文化之重要基礎。藉由狩獵活動,原住民個人不僅得學習並累積其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識,從而形塑其自身對所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並得與其他原住民共同參與、實踐、傳承其部落族群之集體文化,為原住民族文化形成與傳承之重要環節。是原住民依循其文化傳承而從事狩獵活動,乃前述原住民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又槍砲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並無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定,內政部於103年6月10日依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授權而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雖就自製獵槍之用詞予以定義。然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33段已揭示內政部上開關於自製獵槍之規格與製作過程所為之規範,應符合前揭所述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之旨,第34段復針對上開規定指明:「僅將自製之獵槍限縮於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之單發前膛槍及使用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即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之『準後膛槍』,且其填充物僅以非制式子彈為限,構造尚屬粗糙。更因其法定規格與原住民自製能力之限制而難有合宜之保險設計,且自製獵槍製作後未經膛壓驗證測試,於槍枝製作不良時,即可能引發膛炸、誤擊或擦槍走火造成死傷等事件……就自製之獵槍,限於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之製作,而未基於安全性及穩定性之考量,為相關之輔助機制;且未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建立完整之安全驗證制度及安全使用訓練機制……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等旨。且考量國家對於原住民族文化所形成之狩獵特殊習慣予以保障,是保障原住民族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不應限制原住民族固守過去生活使用之器具。原住民族有權選擇自己的族群生活方式,並享受科技帶來之進步,使用更為安全之狩獵工具,延續其狩獵文化。法院於是類案件之判斷,除法律另有明文之限制外,不得禁止原住民族於其從事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時,持以科技進步之工藝技術製造之自製獵槍。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係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該條例時所新增,當時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指出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法條關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一詞,迄今未曾變更。考量原住民之人身安全及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狩獵之用,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及釋字第803號解釋意旨及理由書參照)。內政部嗣於114年3月15日,為改善製造與使用獵槍及自製魚槍之枝安全性,建立完整之槍枝安全驗證制度及安全使用訓練機制,以符合釋字第803號解釋保障原住民漁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意旨,爰制定公布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4條第3目即限定獵槍之槍枝全長應為96公分以上,且其說明中亦提及該目之限制一定長度以上,係為避免自製獵槍槍枝過短,易於隱藏,而遭不法使用或淪為犯罪工具,此為本院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所持有之槍枝,長度均不足96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第2886號卷第111至114頁),是被告所持有之槍枝2枝均短於「96公分」,顯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獵槍」之要件不符。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實難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等之管制,無故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將本案槍枝供作其他非法目的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考量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情狀(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等,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勞保局投保資料、傳喚證人胡禮妹、何愛蘭作為科刑之證據,惟此已有前揭所述之證據資料作為量刑之基礎,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品,均認非屬違禁物,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陳治誠) 第25頁至第28頁 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治誠) 第29頁 3 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第33頁至第36頁 4 臺東縣警察局鑑驗陳治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照片 第37頁至第39頁 5 刑案現場照片 第41頁至第45頁 6 李依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第91頁至第94頁 7 113 年7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7823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第103頁至第108頁、111頁至第114頁 8 臺東縣警察局113 年11月5 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30042240號函暨113 年7 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8443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第151 頁至第156 頁 9 臺東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陳治誠)(113 偵2886號) 第159頁至第160頁
114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內政部114 年3 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40870938號函 第55頁至第57頁
113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陳治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第9頁至第10頁反面 2 李依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3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陳治誠) 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治誠) 第18頁 5 113 年7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7823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附件 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6 刑案現場照片 第23頁至第25頁
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內政部114 年6 月3 日內授警字第1140122738號函 第61頁至第62頁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6 月5 日東檢方盈114 偵緝48字第1149010617號函 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