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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以珞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以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江政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沒收。

事 實

一、陳以珞知悉未經其母陳俐敏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陳俐敏名義為票據行為,竟因其個人有資金週轉需求,為謀向江政宏辦理借貸,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陳俐敏」之簽名,並交付予江政宏以供借款擔保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俐敏。

二、案經江政宏告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陳以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政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05至107頁、第121至12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俐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票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俐敏」簽名1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8月19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2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已自白犯罪,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高,對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認本案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恐嫌過苛,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個人資金週轉需求,竟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冒用被害人名義簽發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職為百貨銷售、現職為服裝創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2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業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核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12年3月15日 WG0000000 2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陳俐敏」署名1枚附表二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江政宏 貳萬元 陳以珞應給付江政宏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㈡陳以珞應將上開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江政宏;帳號: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