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號、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玨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張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手機與劉至勤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某時許,由王建凱駕車搭載劉至勤至張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外,由張玨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交與劉至勤,劉至勤另於數日後,在本案居所外,將對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與張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玨就證人劉至勤、王建凱之警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也沒有毒品來源,不可能賣給他人,我與證人劉至勤、王建凱聯絡是要跟他們買愷他命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王建凱僅係單純駕車載證人劉至勤前往本案居所,但證人王建凱並不知道有無毒品交易之情形,本案僅有證人劉至勤之單一指述,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交易毒品咖啡包情事。就卷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內容中所提及的「張」是不是指被告也有疑問,就Telegram對話內容,看不出來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證人劉至勤的情形。又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證人劉至勤於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4日多次販賣愷他命與被告,那幾天的通話內容,為該判決所認定的係證人劉至勤販賣愷他命與被告,而非被告有賣咖啡包給證人劉至勤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日有與證人劉至勤通聯,並於同年月3日見
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劉至勤、王建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446號卷第185、195至197頁,本院卷第89至93、107至10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他字卷第191頁,偵字1446號卷第20至30、137至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劉至勤於偵訊時證稱:113年5月2日20時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跟被告說要拿咖啡包,實際上拿到50包咖啡包,我在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是跟警察說1包70元,我總共給被告3,500元的貨款,是在被告家外面7-11超商交易毒品,時間大約是通話後約1個鐘頭後碰面,隔一周我才給被告錢,地點也是在被告家外面,本次有交易成功,證人王建凱是在我拿毒品那次一起去。我與證人王建凱對話紀錄所說「因為張只有拿50」是在說咖啡包的事情,這個「50」跟被告那幾天向我買5包愷他命沒有關係,是我前述所稱向被告購買50包咖啡包等語(見偵字1446號卷第196至197頁),嗣於本院審判時證稱:113年5月2日這一次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自己要跟被告取貨,貨品是指咖啡包,那一天我向被告拿了50到100包咖啡包,成分有三級卡西酮,證人王建凱開車載我去被告家外面進貨。113年5月2日20時我們聯絡,被告要證人王建凱去載被告,但證人王建凱沒有辦法去載被告,被告就自己去拿,拿回來之後,被告聯絡我,叫我去拿50包咖啡包,113年5月4日凌晨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拿貨後,有錢了,要回錢給被告,113年5月4日中午的訊息「那你回去跟我講,我拿錢給你啊」,就是指咖啡包的錢。113年5月2日至同年4日的譯文,都是講本案跟被告買毒品咖啡包的事情,113年5月2日是跟被告買50包咖啡包,叫證人王建凱去載被告,但證人王建凱沒辦法去,113年5月3日是去跟被告拿咖啡包,113年5月4日是證人王建凱要回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105頁);證人王建凱於偵訊時證稱:113年5月2日20時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劉至勤跟我說被告找證人劉至勤,要證人劉至勤透過我載被告去太麻里拿東西,後來證人劉至勤有請我載他去被告家,是去拿毒品咖啡包,但數量我不清楚,我們跟被告拿到的咖啡包會再賣給客人,賣得的錢會再給證人劉至勤處理,這次毒品交易是我們公司去跟被告買的等語(見偵字1446號卷第185頁),於本院審判時證人王建凱固先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非其使用,偵字1446號卷第170、173頁的對話紀錄應該不是我跟證人劉至勤的對話紀錄,我沒印象跟證人劉至勤有這樣的對話,不知道證人劉至勤有無跟被告買咖啡包,是被告跟證人劉至勤自己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然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供述及完整Telegram對話紀錄後改證稱:我不知道扣案的iPhoneSE手機的號碼是0000000000號,因為我對這個號碼沒印象,但這個號碼是我在使用的,這是我的工作機。偵字1446號卷第168至182頁,是我與證人劉至勤的對話紀錄,113年5月4日對話紀錄有提到要跟張拿50,張只有拿50,是因為我們有在前一天先跟被告拿50包的咖啡包,接著有提到要拿錢去找張,還有50,這個部分是指我們原本要拿100,但是當天只有50,要先把50的錢拿給被告,要叫我一起去跟證人劉至勤拿,我知道我們有跟被告買50包的咖啡包,這不是我猜的,我們有於113年5月3日凌晨跟被告買50包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是上開證人已就本案係證人劉至勤於113年5月2日與被告聯絡欲購買毒品,被告於113年5月3日凌晨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劉至勤,證人劉至勤則於數日後交付3,500元之對價與被告乙節,證述明確,且就本案毒品交易脈絡前後證述一致。復依證人劉至勤、王建凱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113年5月3日,證人王建凱稱「先跟張講」、「要要補貨了」,證人劉至勤則稱「我不方便去啊我媽還沒睡」、「剩多少」,證人王建凱稱「不然你等下過來在跟你講」,證人劉至勤則稱「不用講錢拿給他才會給」,隨後2人確認所餘金錢,證人王建凱稱「2800」,證人劉至勤則稱「我這邊3500」、「要回8800」、「我跟你說你有張電話嗎 我的3500先給你 沒貨拿錢給他」;113年5月4日,證人劉至勤稱「因為他說張只有拿50」、「張只有拿50」,隨後2人談論有客戶欲購買毒品並擔心客戶棄單,證人劉至勤又稱「我們拿錢去找張」、「還有50」、「錢等等拿來」,並傳送顯示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於其上之Telegram帳號資料截圖予證人王建凱等情(見偵字1446號卷第168至181頁),可知證人劉至勤、王建凱於113年5月3日即談論要向被告補貨,並且相互確認所餘金錢,嗣於113年5月4日始討論要拿錢找被告,與渠等前開證述於113年5月3日聯繫要向被告拿取毒品,並於113年5月4日始討論要拿錢給被告之情節相符,足徵本案係被告先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劉至勤,證人劉至勤於數日後方交付對價與被告無訛。㈢稽之被告與證人劉至勤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13年5月2日20
時9分,被告稱「你等一下叫那個誰?阿凱喔,看他願不願意來載我一下」、「在我家啊,叫他來載我,我等一下帶他去拿東西」,證人劉至勤則稱「他說他要去找人啊等他回來了」、「對啊他在路上了,不然晚一點,等他回來我們一起去找你,OK!OK!」,被告稱「不然我先去好了,你等一下來跟我拿」;113年5月2日22時19分,被告稱「那個晚一點再給你們這樣,我裡面有東西啦」;113年5月2日23時30分、31分,證人劉至勤傳送簡訊「kkk624842icloid.com」、「阿凱的face time」、「太晚的話直接打給他」;113年5月3日0時16分,被告稱「還是你要跟我拿?」,證人劉至勤則稱「已經可以去拿了是嗎?」,被告稱「我已經拿到了啊」,證人劉至勤則稱「好,我過去拿」;113年5月3日0時32分,證人劉至勤稱「去你家找你嗎?」,被告稱「對啊!對啊!」;113年5月3日0時39分,證人劉至勤稱「到囉,到了」;113年5月4日2時24分、27分,證人劉至勤傳送簡訊「明天你早上打給凱他要回你錢拿東西」、「0000000000」,於113年5月4日12時25分被告回簡訊「好」;113年5月4日12時55分,證人劉至勤稱「你在家嗎」,被告則稱「我在家啊」,證人劉至勤稱「那你回去跟我講,我錢拿給你啊」,被告則稱「喔」等情(見偵字1446號卷第20至29頁),渠等對話內容雖未具體指述買賣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然仍可得知113年5月2日被告要前往某處拿物品,並將取得之物品交給證人劉至勤,113年5月3日凌晨被告已取得物品並要證人劉至勤前來拿取,嗣於113年5月4日證人劉至勤表示要將錢交給被告,雖未明示,然此與一般毒品交易者為規避查緝,僅會於對話中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而不明示為毒品交易相符,並與證人劉至勤、王建凱之證述及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脈絡一致,足認被告與證人劉至勤之對話內容即為雙方毒品交易約定買賣時間、地點,而可與證人劉至勤、王建凱之證述及Telegram對話紀錄相互補強。
㈣販賣毒品係政府所大力宣導禁絕,為民眾所周知,且觀販賣
毒品刑責之重,更彰顯立法者以嚴刑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態度,是以販毒者販賣毒品,無不小心翼翼,以各式暗語、代號於電話、通訊軟體以隱匿之方式為之,且因毒品並無一公定價格,販毒者自可藉由設定毒品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從中牟取利潤。以低價進貨毒品再依高價賣出之方式自不待言,然縱販毒者取得毒品之進貨價格與販賣價格相同,仍可藉由減少毒品份量之「量差」或是以毒品混雜他物降低「純度」等方式獲取利潤。是以販賣毒品獲取利潤之方式並無一定,然就販毒者所圖利潤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自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所重點查緝而為嚴刑重罰不寬貸,而此販賣毒品被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同時也相應伴隨可觀利潤,若非覬覦利潤而意圖販賣營利,殊無可能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是被告於其本案居所外與證人劉至勤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理,足見被告確實可自販賣毒品獲取利益,堪認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意圖甚明。㈤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Telegram對話內容中所提及的「張」是
不是指被告有疑問,Telegram對話內容看不出來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證人劉至勤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話中的「張」是我等語(見偵字1446號卷第18頁),且前開Telegram對話紀錄確係證人劉至勤、王建凱談論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證人劉至勤之單一指述,並
無證據證明確實有交易毒品咖啡包情事等語,惟本案除證人劉至勤之證述外,尚有證人王建凱之證述、Telegram對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相互補強,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⒊末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係證人劉至勤於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4日多次販賣愷他命與被告,那幾天的通話內容,為該判決所認定的係證人劉至勤販賣愷他命與被告,而非被告有賣咖啡包給證人劉至勤等語,然被告縱有向證人劉至勤、王建凱購買毒品愷他命,與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一事亦無扞格,更遑論前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是證人劉至勤、王建凱要將金錢交付與被告,倘非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豈非指作為販毒者之證人劉至勤、王建凱,尚且須交付金錢與被告,顯與常情不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行為前持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危害
甚鉅,竟為滿足一己私利,為求自身施用毒品所需,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及於他人,不僅有害他人身體健康,亦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絡證人劉至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