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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銘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俊輝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吳俊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廢棄土石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應更正為「含水泥塊、廢棄家具、裝潢廢材及裝潢材料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數量約115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廢棄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單」;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銘、吳俊輝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罪處罰對象非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經查,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供稱:先前也是從事於房屋拆除工作我們之前是會請專業的清垃圾的清走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足見被告2人均知悉渠等從事房屋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應由領有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之,惟渠等未領有許可文件,為圖一時便利,而為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雖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仍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從而,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9月至114年1月8日間,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行清除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固均為被告2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然

查,被告2人依渠等過往工作經驗,均明知廢棄物應由具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已如上述,渠等貪圖一時便利為本件犯行,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是縱被告2人事後已清除完畢,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從事房屋拆除工作

,對於房屋拆除所生之廢棄物應由具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亦知之甚詳,竟為圖一時便利,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志銘自陳從事房屋拆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扶養78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被告吳俊輝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自陳受僱從事房屋拆除工作,月收入1萬元至2萬元,須扶養母親、舅舅及13歲的兒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73頁),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2人本案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陳志銘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俊輝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已清除本案廢棄物,足認已盡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復斟酌自由刑之執行對於被告2人之家庭、工作乃至於生活之影響程度,本院認就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2人能知所警惕,並增進其守法觀念,避免因心存僥倖而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志銘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命被告吳俊輝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號被 告 陳志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俊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吳俊輝係從事房屋拆除工作之人,其等承攬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拆除工程,然陳志銘、吳俊輝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然其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點清除上開工程所生之廢棄土石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於民國113年9月某時至114年1月8日為警查獲為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接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李榮魁(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5車次,並將該等廢棄物暫屯、堆置於本案土地,以此方式貯存、清除。嗣於114年1月8日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吳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榮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16日環稽字第1140001583號函、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表、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暨稽查照片1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銘、吳俊輝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嫌。復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經扣案,且非被告2人所有,復非違禁物,是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