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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智

楊陳璽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辦護人丁經岳被 告 高建興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吳旻祐

黃宏龍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A08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04、A05、○○○及A08(下稱被告5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5人及A1至A4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雖被告5人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涉犯上開罪刑,惟本案施暴時間非長,施暴人數亦未持續增加,直接擴及無關旁人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之外溢可能性尚非甚鉅,且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本院114年11月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告訴人就被告5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撤回告訴,亦有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爰認被告5人本案所為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再加重其等之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於審理中均陳稱:對於案發當日在場之A1至A4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對A1至A4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公然聚眾施強暴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5人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固有不該,然衡以被告5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成立調解,告訴人就被告5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是斟酌被告5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發生之危害等節,本院認被告5人本案所犯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本案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已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又被告A03前有公共危險、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被告A004前有公共危險及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A05前有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前有毀損之前科紀錄,素行均不佳;被告A08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案可考;兼衡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日收入約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A004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收入約1,6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要扶養子女及配偶(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泥作、日收入約2,1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泥作、日收入約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要扶養母親及祖母(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收入約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要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A08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5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案可考,審酌被告A08、A05及○○○均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A08、A05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A08、A05及○○○亟思悔過,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對被告A08、A05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A08及○○○緩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A05緩刑2年。

3.又為確保被告A08、A05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A08、A05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A08、A05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3、A004、A05、○○○、A08、A1、A2、A3及A4於113年5月18日下午,一同參加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保安宮之繞境活動,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繞境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仁愛國民小學前時,被告A03與蹲坐在該處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A03在告訴人頭頂上澆淋啤酒,被告A004、A2則向告訴人揮掌、揮拳脅迫恫嚇之,被告A05再手持啤酒罐丟擲告訴人肩膀,並腳踹告訴人,A06、A3、A4則各以腳踹擊告訴人,被告○○○則朝告訴人揮拳,被告A08則對告訴人打一巴掌、A1則在場推擠、助勢,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臉頰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參照前揭說明及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等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 告 A03

A004

A05

A06

○○○

A08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04、A05、A06、○○○(原名:蕭○○,以下均稱○○○)、A08、A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A2、A3、A4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均另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A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A3(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A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5月18日下午,一同參加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保安宮之繞境活動,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繞境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仁愛國民小學」前時,A03與蹲坐在該處之A01,發生口角糾紛,A03、A004、A05、A06、○○○、A08知悉A1至A4等人為未成年人,且與A1、A2、A3及A4均明知上揭道路為公共場所、馬路要道且當下人員往來仍屬頻繁,若聚眾追打,將波及用路人及來往車輛,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及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與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A03在A01頭頂上澆淋啤酒,A004、A2則向A01揮掌、揮拳脅迫恫嚇之,A05再手持啤酒罐丟擲A01肩膀,並腳踹A01,A06、A3、A4則各以腳踹擊A01,○○○則朝A01揮拳,A08則對A01打一巴掌、A1則在場推擠、助勢,渠等即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該路段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A01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臉頰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因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經本署傳喚、拘提未到)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01淋澆啤酒之強暴行為,並與被告A004、A05、A06、○○○、A08及同案被告A1、A2、A3及A4,有以犯罪事實欄方式妨害秩序之事實。 2 被告A0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並與被告A03、A05、A06、○○○、A08及同案被告A1、A2、A3及A4,有以犯罪事實欄方式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A05(經本署傳喚、拘提未到)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並與被告A03、A004、A06、○○○、A08及同案被告A1、A2、A3及A4,有以犯罪事實欄方式妨害秩序之事實。 4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並與被告A03、A004、A05、○○○、A08及同案被告A1、A2、A3及A4,有以犯罪事實欄方式妨害秩序之事實。 5 被告○○○(經本署傳喚、拘提未到)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並與被告A03、A004、A05、A06、A08及同案被告A1、A2、A3及A4,有以犯罪事實欄方式妨害秩序之事實。 6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並與被告A03、A004、A05、A06、○○○及同案被告A1、A2、A3及A4,有以犯罪事實欄方式妨害秩序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A1、A2、A3及A4於警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稱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毆打,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9 刑案現場測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影像光碟、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現場影像截圖照片共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A004、A05、A06、○○○、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03、A004、A05、A06、○○○、A08與、A1、A2、A3及A4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A03、A004、A05、A06、○○○、A08等人,與少年A1至A4等4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3、A004、A05、A06、○○○、A08在上開人員往來頻繁之道路上為上開強暴行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自皆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對被告A03、A004、A05、A06、○○○、A08等人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