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呈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志豪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3號、第2934號、第3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2、A13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12、A13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A12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第1項之加重買賣人口既遂及未遂罪嫌、同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及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4項、第1項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既遂及未遂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及未遂罪嫌;被告A13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1項之加重買賣人口罪嫌、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項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審酌被告2人前於114年9月10日訊問時坦承犯行,同年11月26日及115年2月5日則均否認犯行,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除有共犯及證人之證述外,尚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其等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歷次供述內容與被害人之證述及另案被告羅黃雋之供述內容多有不符之處,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亦有聲請傳喚被害人及同案被告、另案被告到庭作證,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為減輕自身刑責而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且被害人尚未於審理時到庭作證,是揆諸上情,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被告2人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復佐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仍無法完全解免被告2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