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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呈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8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且應於每週一、五晚間十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本案證人及被害人。

A08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A08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第1項之加重買賣人口既遂及未遂罪嫌、同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及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4項、第1項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既遂及未遂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及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起羈押3月,復各於同年12月10日、115年2月10日、115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前於114年9月10日訊問時坦承犯行,嗣後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則僅承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否認其餘法定刑較重之犯行,惟被告上開犯行,除有共犯及證人之證述外,尚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為減輕自身刑責而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證人多已詰問完畢,是被告再勾串之實益較低。被告復表明願意籌措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定期報到及遵守下述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交保20萬元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每週一、五晚間10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到,復命被告不得接觸同案被告、本案證人及被害人。如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