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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持刀指向告訴人A02,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綜觀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有何證據認被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以上開方式妨害清潔隊員執行公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不滿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垃圾車之隨車清潔隊員A02拒收其摻雜回收物之垃圾,竟基於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9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之2永利加油站前,右手垂握上開西瓜刀,當場出言以:「你是不是針對我拒收垃圾」、「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恫嚇在依法執行職務之A02,以此等脅迫方法,妨害A02執行公務,並使A02心生畏懼。嗣經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5月29日13時許,至臺東縣○○鄉○○村○○000○00號A03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指認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查訪紀錄表、臺東縣東河鄉公所服務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000125號)、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7張、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斷。至扣案上開西瓜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