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宸宇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至勤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建凱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宸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劉至勤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建凱犯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渠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林宸宇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劉至勤、王建凱則輪流持用內建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小熊維尼」、「尊榮」之手機作為總機使用(下稱總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代價,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劉至勤、王建凱收受交易款項並自行提取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予林宸宇。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下稱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3人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7、23至31、37至44、223至231、235至243、263至267,本院卷第212、417頁),核與證人郭震、鐘元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1至72、77至79、175至181、187至191、275至276、289至291),並有李孟澴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見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至102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自陳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有抽成等語(見偵字卷第229、241、265至267頁),堪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宸宇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被告劉至勤就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為、被告王建凱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宸宇、劉至勤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宸宇、王建凱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宸宇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各犯行(共5罪)間;被告
劉至勤就如附表1至3各編號所載各犯行(共3罪)間;被告王建凱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載各犯行(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劉至勤、王建凱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林宸宇,有臺東縣警察局114年9月17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400362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被告劉至勤、王建凱所犯情節,渠等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渠等之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至勤、王建凱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法第70條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林宸宇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林宸宇有於另案即本院1
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建志,該案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模式均相同,時間亦重疊,是被告林宸宇本案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林宸宇固有於系爭另案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建志(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復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亦為林建志(見偵字卷第267頁),而臺東縣警察局亦前於系爭另案中以113年12月16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30047420號函覆本院稱:有因被告3人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建志,林建志於113年10月8日經查獲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見本院卷第299頁),然自該函所附移送書及移送書之附表觀之,警方所查獲者係林建志與被告3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且查獲之交易毒品對象與本案被告3人交易毒品之對象全然不同(見本院卷第309至314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偵查機關有因被告林宸宇之供述查獲林建志與被告3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本案之交易對象,自難認被告林宸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辯護人等雖為被告3人辯護稱: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犯罪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劉至勤、王建凱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被告林宸宇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亦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渠等最低處斷刑均已大幅降低,是在併參酌我國歷來迭次提高販賣毒品刑責以加強遏阻此類行為之立法意旨及一般國民法感情,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等上揭所辯,尚無可採。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仍非法販賣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渠等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惟念及渠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對象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3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林宸宇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犯行,每賣出毒品咖
啡包1包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如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行則抽取300元。如附表編號1至3之實際販賣數量各為3包,1包為贈送。如附表編號4之實際販賣數量為8包,5包為贈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序為600元、600元、600元、1,600元、300元);被告劉至勤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每賣出毒品咖啡包1包抽取100元。如附表編號1至3之實際販賣數量各為3包,1包為贈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序為300元、300元、300元);被告王建凱為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行,每賣出毒品咖啡包1包抽取100元,為如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行抽取200元。
如附表編號4之實際販賣數量為8包,5包為贈送(如附表編號4至5所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序為800元、200元)等情,業據渠等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29、241、267頁),並有含毒品交易價目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6至27、40、70頁)。是上述被告3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毒品 價格 (新臺幣)/數量 持「總機」交易毒品者 主文 1 郭震 113年1月21日16時2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郭震先以微信聯繫「總機」,再與持機者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現金。 毒品咖啡包 1,050元/4包 劉至勤 林宸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至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震 113年1月21日21時23分許 臺東縣○○市○○路0號對面停車場 郭震先以微信聯繫「總機」,再與持機者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現金。 毒品咖啡包 1,050元/4包 劉至勤 林宸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至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震 113年1月31日21時49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冠美門市 郭震先以微信聯繫「總機」,再與持機者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現金。 毒品咖啡包 1,500元/4包(起訴書誤載為13包) 劉至勤 林宸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至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震 113年1月22日1時3分許 臺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豐喜門市 郭震先以微信聯繫「總機」,再與持機者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現金。 毒品咖啡包 2,800元/13包 王建凱 林宸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鐘元泰 113年1月29日4時37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豐谷南路巷內 鐘元泰委由郭震以微信聯繫「總機」,由鐘元泰先匯款至不知情之李孟澴申設,交由王建凱持用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與持機者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 愷他命 1,300元/1包 王建凱 林宸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