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仲皓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仲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仲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本票(票號:CH No328335;發票日期:一一三年六月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壹紙沒收之。
三、張仲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本票(票號:CH No328336;發票日期:一一三年六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柒仟元)壹紙沒收之。
四、第二項、第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事 實
一、緣張仲皓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將所拾得、侵占入己之同事范億明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更換自己相片之方式,予以變造為己身所有(下稱本案變造駕照),並於112年10月17日持向他人行使(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詎張仲皓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為應徵司機職缺,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在臺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1樓「大發肥料行」,冒簽「范億明」署名1枚於「大發肥料行」履歷表,而偽造用以表示係「范億明」應徵司機職缺之私文書後,連同本案變造駕照俱持向負責人歐陽美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范億明及歐陽美秀僱用「大發肥料行」員工之正確性。
(二)承前,張仲皓於就職「大發肥料行」期間,迭因缺錢給付房租、母親生活費,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於113年6月3日、113年6月5日,均在「大發肥料行」內,續以「范億明」名義向歐陽美秀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7,000元,同時簽發(即偽造「范億明」之署名、指印)等額本票各1紙(票號各:CH No328335、CH No328336)予歐陽美秀,用作各該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歐陽美秀皆陷於錯誤,誤信各該借款、發票人確係「范億明」,因而交付前開款項予張仲皓。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仲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第314頁),並有證人歐陽美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費收據、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批單、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大發肥料行」履歷表、打卡紀錄各1份、本票影本2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5至97頁、第83至86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載二次行使偽造本票之目的,既均係供作擔保而為借款,此經本院認定在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其各該施詐借款之行為,自俱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2、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1項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先前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罪。再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各罪,既係分別為達順利受僱、借款之目的,顯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俱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然此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偽造第一張票據係要借款付房租,第二次則係要給母親生活費,所以又偽造票據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14頁】,顯足認其第二次所犯係另行起意,自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妥,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理由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甚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本院核被告二次偽造有價證券向證人歐陽美秀借款,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均係因己身經濟困窘,分別為給付房租、母親生活費,始予偽造本票以供作借款之擔保,犯罪動機、目的尚非顯然惡劣,要與惡意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者有別,且其二次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俱為本票1張,該等票面金額復僅各1萬元、7,000元,猶皆係交付同一人而行使之,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程度有限,整體犯罪情節同難認屬重大,尤以被告業經母親向證人歐陽美秀賠償其憑票所詐得之借款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325頁、第329頁)存卷可考,已積極填補各該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值肯定;從而,本院綜衡被告二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均科以最低度刑,相衡其主、客觀犯罪情節,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平等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求職、借款需求,無論何故而有隱瞞真實身分必要,至少均仍應向證人歐陽美秀揭露前開情事,俾使證人歐陽美秀得以正確評估相關風險,竟猶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對證人歐陽美秀之員工僱用、資金管理有所危害,更侵害證人歐陽美秀之信賴,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並已經母親向證人歐陽美秀賠償其憑票所詐得之借款完畢如前,則其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案發時以司機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情形均正常(本院卷第315頁、第319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多次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189至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被告本件各罪刑得易科罰金(即事實欄一、(一))、不得易科罰金(即事實欄一、(二))部分,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201條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持本案變造駕照上之自己相片,雖係其所有,併供作變造後,持向證人歐陽美秀應徵使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變造駕照之不法性業經本判決宣示於眾,且其上相片之取得於被告顯屬容易,於其此部分所犯未具特殊性,則該相片之沒收、追徵與否,自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變造駕照除去被告相片後所餘之證件本體,本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2、次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偽造之「大發肥料行」履歷表,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查該履歷表既經被告向證人歐陽美秀交付行使而非己身所有,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前開履歷表經被告冒簽其上之「范億明」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署名既係依附「大發肥料行」履歷表存在,而該履歷表業經證人歐陽美秀收為己有如前,已無公示於眾情事,復得經本判決逕予宣示其不法性,則該署名之沒收與否,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同不予宣告沒收。
3、另核告事實欄一、(二)所簽發之本票2紙,均屬未扣案之「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予宣告沒收。至前開本票上偽造之「范億明」署押,因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予宣告沒收。
4、又核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獲有之1萬元、7,000元,皆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俱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查被告既經其母親向證人歐陽美秀賠償1萬7,000元完畢如前,則證人歐陽美秀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經實現,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從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本件得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為上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