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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凱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凱強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縱關日月亭木造地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木造建築」應更正為「木造涼亭」、第3行應補充為:基於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第5行第3字後補充「、同鎮公園管理所所長鄧莉娟管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23」張;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鄧莉娟之指訴」、「被告余凱強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放

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金順(由本院另行審理),在縱關日月亭(下稱本案涼亭)內點燃紙片、木材並置於本案涼亭木造地板上之行為,致本案涼亭木造地板因而燒穿成洞,部分地板變色、碳化,而喪失本案涼亭木造地板供人站立其上之功能效用,已達到「燒燬」之程度。又依告訴人指訴稱:本案涼亭有兩處被燒破洞,已經可以看到本案涼亭下的關山大圳,會造成他人的安全受到危險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案涼亭係供往來行人乘涼使用,被告燒燬本案涼亭木造地板之行為,有致往來行人摔落,或延燒至本案涼亭本體之可能,顯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涼亭木造地板,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是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本案涼亭木造地板,自毋庸另論毀損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潘金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因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於本案涼亭休息時驅趕蚊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123頁),是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尚屬單純,較之同類型案件往往係因對他人不滿或有紛爭而為之,應屬輕微,且本案火勢尚未延燒他處,犯罪所生損害亦非鉅,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審酌上述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猶屬情輕法重,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放火燒燬本案涼亭木造

地板,造成財物損失,並危害往來行人、本案涼亭本體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因經濟狀況不允許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建材行,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患有白內障因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以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而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雖非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因毀損新北市政府新店區頂城市民活動中心1樓之水龍頭、布告欄玻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本案再次放火燒毀本案涼亭木造地板,足見被告並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難認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扣案之紫色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6號被 告 余凱強

潘金順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凱強、潘金順可預見於木造建築內焚燒紙片、木材等物而不當使用打火機,極可能引發火勢,導致火流而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某時,在址設臺東縣關山鎮東8之1鄉道、臺東縣關山鎮公所所有之縱關日月亭內,多次以使用打火機焚燒紙片、木材等易燃物品,使上開物品起火燃燒,並燒燬縱關日月亭之木造地板,延燒附近其他物品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後到場處理,並扣得余凱強、潘金順所有之打火機各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關山鎮公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凱強、潘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而放火罪原含毀損性質在內,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不另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復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查,本案扣案之打火機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均作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