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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景傑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景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票號七七二三二七號本票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A02」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林景傑為向朋友林光華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當時的女友A02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偽刻「A02」印章1枚,復於112年4月18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林光華之住處,冒用「A02」名義,在本票之「出票人」欄位偽簽「A02」之署押1枚及蓋印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A02」之印文共3枚,以「A02」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發票日為112年4月18日、票號為772327號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並交付予林光華以供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林光華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林景傑有經A02同意或授權,因而借貸8萬元予林景傑,足生損害於A02。嗣經林光華告知A02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11、176頁),核與證人林光華、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

13、15-17、81-85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本票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2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

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之向林光華施用詐術以取得借款之

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作私人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且已返還借款8萬元予林光華,亦據其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人借貸,盜刻告訴

人印章,並擅自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本案本票,持以向林光華借款,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借款(如前述),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5-168頁);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目前罹患癌症,我的生活由被告照顧,我與被告之間的有一個3歲的小孩,小孩的生活費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從事鷹架工,每月收入約4萬2千元,家裡還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7歲及3歲小孩之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77-178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兒童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㈦不予宣告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此觀諸文義甚明。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月23日裁判確定,及於11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被告既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在本案115年4月30日宣示判決時,距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本案本票(見偵卷第31頁)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

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偽造「A02」之署押1枚及之印文3枚部分,已為前開沒收本案本票所包含,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A02」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持本案本票向林光華詐得之8萬元款項,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已全數償還,業據林光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可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及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