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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光亮指定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2號、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14分許,在被告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A01,並將之交付A01。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除被告A03、辯護人僅爭執證人A01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查A01之警詢、偵訊證詞一致,於審理中始否認前之證詞,然其警、偵之證詞核與其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被告偵訊中之自白相符,且其審判中之證述顯與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及經驗法則牴觸(詳後述),是堪認其在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又A01之偵訊筆錄,經本院審理調查後,未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業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被告之供述,每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不一,甚或有所保留、變更先前不利陳述,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被告否認先前自白之內容時,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否定先前自白,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又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該自白即難謂欠缺任意性。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6日20時14分許,持系爭手機與A01通話(下稱系爭通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沒有於113年2月6日20時1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A01,通話譯文的「變1」,是正一百貨五金綜合大賣場(下稱正一百貨)的「正一」,因為我腳痛風腫起來,我在門口拿錢給他叫他幫我買,那天請他買很多東西,菸酒、貓飼料或矽利康有的沒的東西(按:原稱買剉冰的袋子);偵查中說這一次有交易,是那時精神狀態不好,好幾天沒睡覺,嚇到驚慌等語。

(三)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A01經具結之偵訊及審判中證詞一致(他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2、17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之勘驗結果(詳下述)、通訊監察光碟檔案內容之截圖在卷可稽(他卷第49頁、本院卷第49、50頁),是此部分足認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之辯詞均不可採信

1.通訊監察光碟之勘驗⑴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按:西元改為民國紀年,參本院卷第49、50、170、171頁):

①監察目標000000000000號,於113年2月6日20時14分49秒,發

話與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00號,至同日20時15分17秒結束。

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發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通話內容如下:

B:喂。

A:沒有網路喔?

B:嘿啊,怎樣。

A:我說你沒有網路喔?

B:嘿啊。

A:喔幹你媽一直傳。

B:怎麼了。

A:變、變1一下好不好?

B:現在喔?喂,現在喔?

A:嘿啊。

B:好啊。⑵本院當庭播放通訊監察光碟之錄音檔案並審聽,聽聞雙方對

話之聲音清晰,語句簡短,語速不快,足以辨識對話之語意,因而記錄於筆錄如上。且以上開勘驗結果與警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交相比對,警方之譯文內容與本院之勘驗結果近乎一致,是檢警於偵查階段以警方製作之譯文為基礎所為之詢問或訊問,自無因為譯文與實際通話內容偏差過大,導致被告或證人被誤導而回答錯誤之情形。

2.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屬任意性自白⑴被告於警詢時,警方播放系爭通話後,請其解釋系爭通話譯

文之意思,其答稱:因為我打賴給他,都沒有回我,所以我直接打電話給他,而未爭執譯文中之「變1」為「正一」。隨後,員警以A01於警詢時稱系爭通話係要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告知要改成1,000元,通話完約30分鐘後至被告住家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夾鏈袋之詞詢問被告,被告僅稱伊有給A01毒品,但印象中沒有收到錢,而未完全否認A01之證詞,亦無爭執系爭通話之含意(他卷第118、119頁)。又徵之被告係於113年7月19日14時9分許起接受警詢,告知警方其身心狀況可以,意識清楚,對於警方詢問是否為本人、有無刑案資料、告知之訴訟上權利、刑法第57條量刑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等,均能回答或表示瞭解。其後對於搜索過程(何人在場、查扣何物、有無人員受傷或財物損失)、手機通聯(通信對象、與該人之關係)、他則通話之含意、採集尿液檢體、轉讓毒品之情節等,亦能逐一針對問題作出清楚回答,有警詢筆錄存卷可考(他卷第116-124頁)。是以,即便被告警詢時表示其重感冒,前一晚服用感冒藥一情屬實,因其於詢問過程並無表示身體不適、精神不佳或請求休息,抑或出現答非所問、舉止怪異等異狀,而能為前述切題且流暢之應答,足認即便有感冒病情,仍不影響其自由陳述及陳述之正確性。

⑵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係於19時15分許,並非於處於深

夜時段。被告自偵訊之初,對於檢察官告知之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訴訟上權利,均能清楚回答瞭解。復表示無原住民身分、低、中低收入戶身分,不用聲請提審等,並稱警詢時所述實在,警方沒有施以強暴、脅迫、刑求、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就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亦表示對過程沒有意見,扣得之物全為其所有等語。又檢察官再訊問其對於採尿過程有無意見、何時何地施用毒品等另案問題,被告均能正常回答,並無主張警詢或偵訊中身體不適,亦未出現任何異狀。其後,被告乃就本件供稱:系爭通話是A01要我幫他拿安非他命,找我幫他處理,拿安非他命給他;這次交易的數量0.3公克左右,大概1,000元;通話完大概20至30分後,A01就到我岩灣路的住處找我;我記得我沒有拿到錢,因為A01用欠的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在卷為憑(他卷第135-139頁)。

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既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則其所為

之自白,自不能認為係犯罪偵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或訊問所生成。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當均屬任意性自白。其於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而為前揭身心狀況抗辯,所抗辯「變1」應為「正一」,及偵查中承認有毒品交易為身體狀態不佳云云,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合,委無可採。準此,其辯稱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A01,可信性誠有可疑。

3.A01之偵查中證詞較為可信⑴A01於審判中具結作證,證陳:A03電話中所說的「變1一下」

是「正一」,不是他原本要賣我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變成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跟A03買賣毒品;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我確實有捏造,因為那時候他們說可以讓我不用驗尿,我就配合他們,在地檢署證述也是捏造的等語(本院卷第173-179頁)。⑵A01於審判中亦證陳其與被告本件之前沒有恩怨或嫌隙,交情

算好,大概1週至少與被告通話及見面1次,之前偶爾會去被告家幫忙(本院卷第179、184、185頁),是應無任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致之遭以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追訴之動機與理由。再A01於警詢前,經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及小鏟1支,且警詢時有詢問是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雖A01表示不同意,卷內亦無警方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之資料,然鑒於該次搜索並未扣得毒品,堪認係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規定判斷尚無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及無鑑定之必要性之故。又A01於警詢末了,亦自陳:員警沒有對其刑求、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警詢所說屬實,沒有其他意見補充(他卷第64、65頁)。因此,無證據可認警方未對其強制採集尿液檢體,係以此條件換取A01不實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於偵訊時,A01已脫離警察機關環境,並於檢察官訊問之始,表示同意說明,旋表示警詢時所述為實話,是依照其自由意志陳述(他卷第73頁)。檢察官先係就其自身所涉犯罪訊問,再將之轉為證人身分訊問。檢察官曉諭據實陳述義務及拒絕證言權利後,A01表示同意作證,檢察官再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故未見檢察官有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A01對於虛偽陳述之法律後果亦確實知悉。在此場景下,其陳明與被告無仇怨、糾紛,並較警詢時進一步供述本件購毒之細節(他卷第75-81頁),其之偵訊證詞當具有高度任意性與信用擔保。⑶A01審判中尚稱系爭通話當日有與被告見面,被告在正一百貨

南王店(按:應係位於南王里之卑南店)門口等伊過去,伊是在門口碰到他,及被告愛面子,跛腳、痛風,能不走就不走,不想讓人家看到,他人在車上(本院卷第174、187、188頁)。惟查系爭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位於被告居住之岩灣地區,可認被告通話位置應是在其住所或住所附近。再者,岩灣一帶並無正一百貨門市,正一百貨卑南店距離該基地台亦有數公里遠,是A01證稱被告當時在正一百貨卑南店門口打電話等伊過去,顯與事實不符。又A01證稱被告已在正一百貨門口,因愛面子不想下車被看到。然被告經營雜貨店,且其審判中尚自陳其以送飲料、菸酒賺取差價為業(本院卷第201頁)。以其職業、工作之特性,本會不時與不同人士來往接觸,難認其會有此心態。何況若真不願被人看見其行走不便,應不至於抵達店門口才打電話予A01,且系爭通話根本未提及此一緣由,亦未告知自己已在某處,要求A01儘速到場。質言之,觀之A01審判中對於諸問題之回答歷程,其上開所述,毋寧是每當面對切中要害之問題,便臨場應變隨口胡謅,憑空杜撰故事,毫無採信餘地。

⑷解讀系爭通話之關鍵,厥為系爭通話的前後對話與對話情境

,所表現出來的語意脈絡,如此方能正確解讀「變1」一語之真意。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系爭通話一開始是詢問A01是否沒網路,接著口出贓話,指責其「一直傳」(按:應指傳送訊息),後才說「變、變1一下好不好」,毫無拜託A01前往何處、幫忙購物之隻言片語或蛛絲馬跡,則A01豈會知道該通電話是要到正一百貨的卑南店幫忙被告購買何種類物品、多少數量之東西。且若果真是被告請託A01幫忙購物,亦豈會以指責、怪罪之語氣相待。又若真是要求A01幫忙,在未講明特定地點、欲做何事的情況下,衡諸常情,一般人聽聞後應會進一步詢問緣由與相關細節,方能理解請求,及思考判斷能否答應配合,然A01於系爭通話卻僅詢問是否是現在,誠與常情有違,益徵其早已知悉被告所說之「變1」究指何事。細繹系爭通話之前後語意,「變1」係指何事,應與被告指責A01「一直傳」某訊息有關,而A01主動傳訊息予被告,乃有求於被告,此與其在警、偵時指證原欲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要求變更售價為1,000元之證詞吻合(他卷第61、79頁)。簡言之,系爭通話所謂的「變1」,實係被告變更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略語。

⑸另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是請A01購買剉冰的袋子(本院

卷第42頁),A01審判中作證則表示是買矽利康或貓飼料(後改稱兩樣皆有),兩人所述實大相逕庭。本院對此節予以訊問,A01僅稱不知道兩人所述不同,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本院卷第188頁),是難認其幫被告購物之詞有何憑信性。又被告於審判中當庭完整聽聞A01之回答後,始就所辯請A01購買之物一節改口與A01所述相同,顯係發覺兩人所述有極大出入,因而見風轉舵,改口應和A01,自難認所辯為真實。⑹總括而言,A01在審判中以無實據、不合常理之詞推翻自身於

偵查中之證述,除顯示其個人誠信嚴重堪慮外,審判中就本件所為之證述既多處明顯與上開證據資料、經驗法則或被告陳述不合,當係為了迴護被告。其於審判中就本件重要情節屢屢為不實之證述,誠無採信餘地,故應以其之偵查中證述為可採。其於審理中虛偽證述,涉有偽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職權告發之。

4.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9年修正施行後屬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復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被告與A01雖有一定交情,即便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A01施用,因系爭通話乃被告通知及詢問A01變更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一事,可見其仍會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被告既對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有所要求,衡以前揭常情,應係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意思,則其本件所為當有營利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誠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虛構杜撰。被告犯行除有A01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含A01所述施用購得之毒品後,精神亢奮,睡不著,參他卷第61、

62、79頁)可證外,並有前開譯文及勘驗筆錄足資補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本係法定刑非輕之重罪外,修法後之刑責可更為嚴峻。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販賣之數量、金額等可能相差甚鉅,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無法等同視之,是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可能與行為人應擔負之責任不相稱,而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3.查被告於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而無悔悟之心,固應予嚴厲譴責(於量刑部分敘述),然考量其前無販賣毒品前科,本件僅有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之金額與數量尚少,一般僅能供買受者少次施用,犯罪危害程度當遠不及販賣毒品之中、上游分子,則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縱量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不無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理性之人的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至刑責酌減之程度,當與偵查及審理中有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販毒者有明顯區別,否則無異於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落空,亦可能導致販毒者產生倚恃刑法第59條之僥倖心態,不利於防止毒害擴散及法律秩序與社會治安之維護,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卻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且為使否認犯行者,與偵、審中均自白,本具有法定減刑事由者,在刑責上有明顯區別,本院認量刑不應從刑法第59條所能減輕之最大限度即最低處斷刑開始量刑。毋寧應一併考量立法者修法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立法意旨,而在有期徒刑之中間處斷刑上下,為刑之量定。準此,具體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1人)、金額(1,000元)、數量(應為微量)、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於審理中改否認犯行,欠缺真摯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杜撰虛構情節企圖卸責,徒耗司法資源之程度,及前有侵占、賭博、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送飲料、菸酒賺差價,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需扶養2個小孩(分別27歲、30歲)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自己腳及腰椎間盤開過刀,母親有許多疾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系爭手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否認本件犯行,未承認收受500元或1,000元之價金,且未扣得價金或帳冊等,在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確有收受價金而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寬認尚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