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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紹恩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景隆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紹恩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景隆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紹恩、林景隆與彭立賢(現經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8日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與傳廣路交岔路口之三角公園,挾人數優勢、貼近包圍正在涼亭休息之林金木,並由林景隆對林金木出言:「有沒有錢?」等語,以索討金錢,致林金木擔憂己身將遭不利對待而心生畏怖,惟嗣因林金木身無分文而未遂。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石紹恩、林景隆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核與證人林金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交查字第1503號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06至216頁)大抵無違,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55至61頁、第14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石紹恩、林景隆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石紹恩、林景隆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石紹恩、林景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石紹恩、林景隆與同案被告彭立賢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石紹恩、林景隆本件所為,兼有與同案被告彭立賢分以徒手、持掃把毆打及拉扯證人林金木致傷情事,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告訴人即證人林金木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且因公訴意旨認前開所指,與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刑之減輕

1、查被告石紹恩、林景隆本件於恐嚇證人林金木後,因證人林金木身無分文而未能取得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石紹恩、林景隆整體犯罪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至被告林景隆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以:被告林景隆本件犯罪手段非屬惡劣,且坦承犯行不諱,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87頁、第2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雖包括法定最低本刑,然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林景隆與證人林金木互不相識,此據證人林金木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本院卷第206頁)明確,竟僅因聽聞同案被告彭立賢片面之詞(本院按:即被告林景隆、石紹恩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件係起因於同案被告彭立賢欲向證人林金木討回其囑託購酒之金錢【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即共同為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顯無從認係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存在,客觀上更難引起一般同情,尤以其本件所犯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如前,是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詳後述)後,應已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紹恩、林景隆案發時各為年逾20歲、3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僅因前述同案被告彭立賢片面之詞,即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所為亦使證人林金木受有心理上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石紹恩、林景隆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係挾人數優勢、貼近包圍以為犯罪手段,尚非顯然惡劣,尤其證人林金木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陳稱:伊不用賠償,對本件也沒有意見,伊還要撤回告訴,不用讓他們被處罰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第217頁),係為其等量刑有利之陳述;兼衡被告石紹恩、林景隆之職業各為殯葬業、粗工、教育程度各為高中、國中畢業、收入各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日薪1,100元、均無親屬待扶養(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及其等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第167至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