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旺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旺榮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柯旺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認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該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於114年5月29日判決諭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5年,且應於履行如本案判決所示之負擔,雖依前揭規定即視為撤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然本案於上訴期間內,檢察官仍得提起上訴,考量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乃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為恐嚇犯行,堪認係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況被告已向本院自陳現從事遠洋漁船工作,並將於114年6月13日出境至南太平洋地區執行漁業工作,在海外工作期間長達約2年等語,足見被告與境外牽連因素密切,具有滯居境外之生活能力,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其顯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
三、此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係與前開本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間合併計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