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正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正華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分別」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正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於農會選舉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罪。被告向附表所示2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等於農會選舉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目的無非係使自己能夠順利當選成功鎮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因此可認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者均為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登記參選農會會員代表
,為求當選,即向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等支持自己,所為傷害選舉公正及公平,對於農會組織運作健全不免亦有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交付財物之對象、人數、方式、金額等情;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選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
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若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為,然農會法就農會選舉行賄、受賄所設刑罰規定,目的亦在於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基於共通之法理,此見解於農會選舉案件亦有適用。
㈡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經附表所示之收賄人繳回並扣案,而該等收賄人就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收受財物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97至99頁),且未見檢察官單獨聲請本院就該等收賄人收受之財物宣告沒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範及判決意旨說明,仍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行賄人 時間 地點 行賄財物/ 現金金額(新臺幣) 收賄人 備註 1 沈正華 114年2月1日或2日下午某時許 臺東縣○○鎮○○里○○路00號 1,000元 陳金妹 左列1,000元,陳金妹已提交查扣。 2 沈正華 114年1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 臺東縣○○鎮○○路000號 1,000元 沈萬昇 左列1,000元,沈萬昇已提交查扣。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7號114年度選偵字第9號
被 告 沈正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正華為民國114年第20屆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下稱上開選舉)候選人,分別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上開選舉有選舉權之陳金妹、沈萬昇(上2人所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等農會會員交付附表所示財物,而約陳金妹、沈萬昇將其等上開選舉之選票投給沈正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沈正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沈正華分別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財物給同案被告陳金妹、沈萬昇,而約同案被告陳金妹、沈萬昇將其等上開選舉之選票投給被告沈正華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金妹於警詢之證述及於114年2月10日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沈萬昇於警詢之證述及於114年2月10日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所示之事實。 附表所示行賄財物,均已查扣。
二、核被告沈正華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以收賄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沈正華已坦承犯行、前無違反農會法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行賄人 時間 地點 行賄財物/ 現金金額(新臺幣) 收賄人 備註 1 沈正華 114年2月1日或2日下午某時許 臺東縣○○鎮○○里○○路00號 1,000元 陳金妹 左列1,000元,陳金妹已提交查扣。 2 沈正華 114年1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 臺東縣○○鎮○○路000號 1,000元 沈萬昇 左列1,000元,沈萬昇已提交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