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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選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恭銘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沈讚美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恭銘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沈讚美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手寫行賄名冊貳張、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恭銘係第19屆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之總幹事,知悉農會總幹事、農會理監事、農會會員代表之任期將於民國114年間屆滿並重為選、聘,為爭取連任農會總幹事乙職,須由同陣營人士先取得多數會員代表席次,再由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出同陣營過半數理事席次以為支持,方得經理事會決議獲聘總幹事,竟基於對於候選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競選活動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至9月17日前某日,至沈讚美位在臺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對沈讚美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而預沈讚美為張恭銘之派下人馬,進而為參選114年第20屆臺東縣成功鎮農會相關選舉之一定競選活動;沈讚美則基於候選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競選活動之犯意,收受張恭銘交付之上開2萬元,聽任張恭銘後續之安排,於114年1月6日至10日間申請登記為第20屆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忠孝里會員代表(下稱上開選舉)之候選人而競選。

二、沈讚美為順利當選農會會員代表,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前開向張恭銘收受之2萬元中抽取金額,向上開選舉有選舉權之沈正華、林沈水、沈萬昇、李鳳米、宋新郎、鄭文清、陳金妹等農會會員(上開7人所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嫌,除沈正華由本院另為判決外,其餘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交付附表所示財物,而約沈正華、林沈水、沈萬昇、李鳳米、宋新郎、鄭文清、陳金妹將其等上開選舉之選票投給沈讚美。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恭銘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同案被告沈讚美、沈正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屬於未經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基礎,然前開證人等均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張恭銘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前開證人等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等於偵訊時所言,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除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外,本院下列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程序有何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沈讚美確實參選上開選舉,而為候選人,合於農會法第4

7條之1第1項第3、4款關於「為一定競選行為」之「候選人」要件:

⒈按罪刑法定主義要求法律犯罪構成要件須具明確性,而法律

解釋雖以法條文義為依歸,然此非謂解釋刑法條文時僅得抱守狹義之文義,而僵化法律適用,凡於文義可能之框架有所延伸,且為受規範者得以預料者,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無違。而對於農會之選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或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為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3、4款所明定,其中所謂「為一定之競選活動」,法文並無明確限制其態樣,相較於「放棄競選」以消極作為影響選舉(常得以「集中選票」或減少競爭對手等),即可推知反向勸進使人「參選」(常得藉此「稀釋選票」或以排定人選為配票操作等),乃「為一定之競選活動」所含括,另如:約使候選人對於有選舉權人進行賄選、或約使宣揚假訊息之方式進行選舉宣傳等,亦均屬之,並未要求該競選活動本身為合法或非法,更不問受賄對象之心理主觀狀態係為誠摯當選,或單純作為選舉策略工具所用,其重在避免因金錢或任何不當利益之介入、操縱,進而影響票選結果及選民之投票行為,破壞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性。是究上開規定所規範「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行為態樣,既包含「參選」本身,則本條款關於「候選人」之要件,解釋上自毋須問受賄者於行賄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當下」是否已具「候選人」之身分,只需受賄者日後實際參選並從事競選活動即足該當。又以賄賂方式使人參選或為一定競選活動,破壞農會制度及體系之廉潔、公正、信用甚深,為本條受規範者(即農會選舉之各該利害關係人)所得輕易預見,尚不存在處罰範圍模糊未明之疑慮。

⒉經查,本案被告張恭銘有交付被告沈讚美2萬元,被告沈讚美

確有參選上開選舉,為被告張恭銘、沈讚美所不否認,並有候選人名冊、宣傳單、模擬選票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本案應已該當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3、4款關於「為一定競選活動」及「候選人」之要件。

㈡被告張恭銘部分:

訊據被告張恭銘固不否認有交付2萬元與沈讚美,然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財物而約候選人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罪,辯稱:只是基於鄉里事故給予沈讚美金錢,並知道沈讚美有意選舉農會小組長,讓沈讚美可以用於選舉開銷,給沈讚美買涼的,並沒有讓沈讚美出來選農會會員代表等語,是本案關鍵爭點厥為:「沈讚美參選農會會員代表之行為,與被告張恭銘交付2萬元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經查:

⒈沈讚美於114年2月10日偵查時證述:張恭銘本來要叫我選小

組長,但張恭銘原本選定的沈正華不要選了,所以張恭銘就叫我出來選農會會員代表;張恭銘有到我家拿2萬元給我,但沒有叫我再把2萬元拿給誰,我知道張恭銘想要連任總幹事,在調查站時我說是113年10月、11月份,但實際時間點我搞不清楚了等語。復於114年10月15日審判時證述:張恭銘以前是成功鎮農會的總幹事,張恭銘認識我已故的老公,我老公之前是農會會員代表,我跟張恭銘交情還可以,張恭銘知道我是獨居老人;差不多是113年4月份的時候,張恭銘有到我家給我2萬元,是在叫我出來選之前給我的,我在收錢的時候,也不確定張恭銘為什麼要給我錢,張恭銘拿給我錢的時候,並沒有特別講什麼,我收下錢以後,張恭銘就走了;張恭銘本是叫沈正華出來當農民代表,張恭銘說我出來當小組長就好,到後面,沈正華就說不要當代表,張恭銘就跟我說找不到人了,不然就換我出來選,叫我出來選農民代表,我就答應張恭銘了;在張恭銘讓我出來選農會小組長、農民代表前,張恭銘也有說他想要繼續選下一屆的農會總幹事,想要我支持張恭銘當下任總幹事,我本來就是支持張恭銘;本來我沒有要出來選,我已經老了,我的孩子也不允許我出來選,是張恭銘叫我出來選我才選的;我收下張恭銘給的2萬元後,我都是放在家裡,並沒有拿做我本人生活使用,後來我就從這2萬元裡,拿去送給老人家買飲料,就是我後來拿去賄選的這些人,我出來選農民代表,我拿錢給這些人的時候,人家也會知道我的意思是要投給我;其他人也都知道我是支持張恭銘;張恭銘起初好像不知道我把這2萬元再拿去給別人,張恭銘沒有說要讓我把這2萬元拿去分給別人,也沒有具體指定我這2萬元要怎麼運用,也沒有跟我追蹤查證這筆錢的去向;張恭銘平常不會拿錢給我,不會資助我的生活費,我後來就想這2萬元就是叫我出來選才要給我;我選舉農會會員代表的時候,是需要花一些簡單的選舉開銷,像是交通費、餐飲費、飲料費等雜支開銷,但這次選舉我都沒有拿自己的錢出來用;我後來有跟張恭銘說我把這2萬元分給別人家,張恭銘也沒有跟我說什麼;我在偵查中說張恭銘給我錢是113年11月,應該是因為緊張,我在113年中秋節左右,有拿錢給沈正華,拜託沈正華支持我選農會會員代表等語。

⒉沈正華於114年2月10日偵查時證述:大約是113年中秋節前某

日下午太陽還沒下山時,沈讚美就到我家把2,000元交給我,我當場說好,跟沈讚美說既然要出來,我就支持沈讚美;沈讚美平常不會拿錢給我,會記得是中秋節之前是因為那時候有在準備中秋節送禮;在沈讚美拿錢給我之前,張恭銘有到我家找我,是叫我出來選農民代表,我說我已經老了,已經不會玩了,我就拒絕張恭銘,可能因為這樣張恭銘才找沈讚美出來選農民代表等語。復於114年10月15日到庭證述:

我跟沈讚美是親戚關係,沈讚美在113年中秋節之前來我家找我,跟我談農民代表的事,沈讚美平常不會拿錢給我,沈讚美應該是把錢交給我老婆轉交我,沈讚美可能是拿2,000元給我,1,000元是要給我,另外1,000元是要給我母親,我已經有點忘記了;張恭銘有帶沈讚美來我家,要我出來選農民代表,我說我不行我老了,我就讓張恭銘去找沈讚美出來選等語。

⒊由沈正華、沈讚美所述之先後歷程以觀,沈讚美係於中秋節

前,將被告張恭銘提供之2萬元用於向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人沈正華賄選所用,則本案雖不能確定被告張恭銘交付2萬元與沈讚美之精確時間,但應可推論斯時係於113年4月間至同年中秋節前之某日(公訴意旨認為係於113年11月19日間,實有誤認,應予更正)。而上開證人沈讚美、沈正華歷次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均經本院行交互詰問之程序為嚴實釐清其等之證述內容,其中沈讚美與被告張恭銘平時關係良好,並無誣指構陷被告張恭銘之動機存在,且沈讚美之證述內容實際上對己不利,實無避重就輕、脫免罪責、迴護他人之意義存在,沈讚美之證述可信度當屬甚高。則綜觀過程,被告張恭銘確有提供2萬元與沈讚美,且被告張恭銘平時並不會與沈讚美有其他金錢上之往來,而沈讚美確實是因為被告張恭銘之要求,方才投身農會小組長、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且是因為沈正華不願為被告張恭銘出任選舉農會會員代表,被告張恭銘方才要求沈讚美出選農會會員代表;又由沈讚美事後將收受之2萬元特別收起,用作後續賄選之經費,亦可徵被告張恭銘給付2萬元之目的與農會選舉相關甚明,縱然被告張恭銘於交付當下,並無明示交款之目的,然沈讚美即能推知被告張恭銘交付款項之緣由,且被告張恭銘於得知沈讚美將2萬元用於賄選時,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恭銘向沈讚美為何等自清之舉動,均彰顯被告張恭銘交付2萬元之用意,本即係預將沈讚美納入麾下人馬,僅因選舉布局、組織之進度及變化,方有先請沈讚美出面選舉小組長,後改為農會會員代表之情況。

⒋再按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

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農會總幹事之聘任方式以觀,若無法獲得多數理事之支持,即無法獲理事會聘任為總幹事,而理事為農會會員代表選舉而出,因此農會總幹事雖非直接經由選舉產生,然與農會會員代表、理、監事、及理事長等各項選舉成敗結果攸關。職是之故,欲獲聘總幹事者,自將關注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而企圖博取會員、會員代表之支持。又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農事小組出席基層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小組有選舉權之會員數在五十人以下者,選出一人,超過五十人時,每滿五十人加選一人,為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所明定,是農會會員代表之參選資格非嚴,其應選席次非少,為避免選票分散或過度集中而無法取得最大有效席次,各方勢力自有處心積慮排定候選人選、人數等之意義所在。另本案依證人王東吉於114年2月18日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略以:

我有農會會員的身分,跟張恭銘認識20幾年了,這次選舉我有幫張恭銘的忙,有跟張恭銘多次在電話中討論選舉的事;我之前選鎮民代表的時候,張恭銘有幫我的忙,所以這次我才願意幫張恭銘;許昭文是我的朋友,許昭文的老婆也是農會會員,我都叫她「許董夫人」,許董夫人在忠孝里有票,不知道要投誰,我就問張恭銘,張恭銘就跟我說要投給沈讚美;張恭銘沒有交錢叫我去買票,我沒有幫張恭銘送禮送錢;我跟張恭銘114年2月7日的電話通話內容,就是提到對手勢力怎麼一直在買票,我讓張恭銘去報警;張恭銘都有去印模擬選票,給每個候選人等語。可知該次選舉確有「對手勢力」之存在,張恭銘為連任總幹事,投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甚深,為產生有利於己之選舉結果,積極謀劃選舉策略,對沈讚美之選舉角色安排顯非出於任意。整體觀之,張恭銘提供沈讚美2萬元之行為,自係為將沈讚美納入其選舉規劃中,而為其選舉布局所備。

⒌至被告張恭銘及辯護人所辯2萬元係基於人情世故,且時間距

離選舉尚遠,與選舉無涉等語:惟查:農會會員代表為無給職,其主要權能之一,即為選舉理監事,而沈讚美年事已高,原無參選之意圖,且為子女所攔阻,業為沈讚美證述明確,另除被告張恭銘供述外,無其他證據顯示沈讚美有何主動參選小組長或農會會員代表之意願,則張恭銘稱係因為得知沈讚美要選舉,方才主動提供2萬元與沈讚美贊助等節,尚無憑據,無足可採。而被告張恭銘交付2萬元之時間點為113年中秋節之前,然農會會員代表、總幹事任期將於114年上半年屆至,為張恭銘、沈讚美所明知,其於113年4月間至中秋節前之某日即啟動選舉規劃,亦與常情無違,況依被告張恭銘於115年1月14日審判中所陳:是先請沈正華出來參選,後來才有交付沈讚美2萬元之事等語,亦可知被告張恭銘於交付2萬元前早已投入、安排成功鎮農會第20屆農會會員代表、農事小組長之選舉甚明,此部分被告張恭銘之辯詞,顯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張恭銘交付2萬元與沈讚美,自始與第20屆成

功鎮農會選舉相關,且收受之沈讚美主觀上亦知悉2萬元之用意所在,更因此參與競選農會會員代表,足認有對價關係之存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恭銘辯詞無足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沈讚美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沈讚美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認定如前;犯罪事實二部分,並與證人沈正華、林沈水、沈萬昇、李鳳米、宋新郎、陳金妹、鄭文清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沈讚美、林沈水、沈萬昇、李鳳米、宋新郎、陳金妹、鄭文清各1份)、手寫行賄名冊、筆記本、宣傳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沈讚美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恭銘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3款對於候

選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罪。被告沈讚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4款候選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被告沈讚美犯罪事實二向各選舉人行賄之數次行為,其目的

均係使自己能夠順利當選農會會員代表,其犯罪決意單一,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沈讚美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⒈被告張恭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恭銘為續

聘總幹事,竟不以正當方式競爭,而交付財物使他人參選,殘害農會選舉之清廉及公正性,並可能影響農會組織運作之健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張恭銘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恭銘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張恭銘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就學中子女1名需扶養,現已退休,靠存款及太太保險維生,一個月家庭收入約2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慮及被告張恭銘前為農會總幹事,處農會組織領導位階之職,竟未能潔身自愛、為人表率,涉入本案不法選舉,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確收懲罰之效。

⒉被告沈讚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讚美收受

財物而登記參選農會會員代表,為求當選,又向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等支持自己,所為傷害選舉公正及公平,敗壞基層選舉風氣,對於農會組織運作健全不免亦有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交付財物之對象、人數、方式、金額等情;兼衡其法院前科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暨其自述國小肄業、現已退休靠老人津貼維生、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2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情節、手段、時間間隔等,基於限制加重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沈讚美部分):

查被告沈讚美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沈讚美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具悔意,且已屬年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非高等情,認上開對被告沈讚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沈讚美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沈讚美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且如供農會選舉賄選者所用之財物已交付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

1、4款之收受財物罪,其所收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則犯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交付財物罪者,其已交付之財物,應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收受財物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再於交付者所犯之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然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財物者)所犯收受財物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財物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財物,即無從由法院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刑法第40條第2項雖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法院自仍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將犯交付財物賄選罪者所交付之財物,於交付財物賄選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㈡依前揭說明,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於收受財

物之被告沈讚美項下宣告沒收即可,此部分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宣告沒收追徵之。又被告沈讚美將上開自被告張恭銘處收受之2萬元用於犯罪事實二之賄選所用,而除附表編號1之沈正華部分經檢察官起訴為本院繫屬中,其餘選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沈正華所收受之賄賂均已返還與被告沈讚美,依前揭說明,本應在行賄者即被告沈讚美項下沒收,然考量犯罪事實二各該具選舉權人所收受之財物本質上即為犯罪事實一被告沈讚美犯罪所得2萬元之延伸,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應無再行重複宣告沒收之理。

㈢本案扣案之手寫行賄名冊2張、筆記本1本,為被告沈讚美犯

罪事實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被告張恭銘、沈讚美之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為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行賄人 時間 地點 行賄財物/ 現金金額(新臺幣) 收賄人 備註 1 沈讚美 113年9月間中秋節前某日16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2,000元 沈正華 左列2,000元,沈正華已於114年2月7日返還沈讚美。 2 沈讚美 114年農曆年後不詳時日 成功鎮美山文健站 1,000元 林沈水 左列1,000元,林沈水已提交查扣。 3 沈讚美 114年農曆年前不詳時日 臺東縣○○鎮○○路000號 1,000元 沈萬昇 左列1,000元,沈萬昇已提交查扣。 4 沈讚美 113年9月或10月間某日 臺東縣○○鎮○○路00號 1,000元 李鳳米 左列1,000元,李鳳米已提交查扣。 5 沈讚美 114年農曆年前不詳時日 臺東縣○○鎮○○路00號 1,000元 宋新郎 左列1,000元,宋新郎已提交查扣。 6 沈讚美 113年7月或8月間某日 臺東縣○○鎮○○路000號 1,000元 鄭文清 左列1,000元,鄭文清已提交查扣。 7 沈讚美 114年1月17日下午某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1,000元 陳金妹 左列1,000元,陳金妹已提交查扣。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