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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31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均撤銷。

陳憲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除應補充被告陳憲智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8頁),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審理中為求輕判,始坦承犯行,難認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有悔意;加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江語菲洽談和解,未見其因悔悟而力謀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原判決於宣告緩刑之理由中,未審酌就江語菲部分尚未達成調解,復未考量江語菲因本案所受痛苦感受,而逕為緩刑之宣告,其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尚非妥適,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規範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適當刑罰。從而,為使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全部納入,綜合考量,以期周延斟酌,妥適量刑。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二審審理期間,已與江語菲及另名告訴人劉俊傑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故檢察官以被告未與江語菲洽談和解,推論被告未見悔悟,無力謀彌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量刑過輕之上訴理由,自應不成立。又因上開緣故,已使量刑之基礎事實發生重要變動,則應於二審判決時予以審酌,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及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實現個案正義。因此,辯護人認原審量刑尚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是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另為刑之量定。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已與廖晏㼸、林秋萍、江語菲、劉俊傑達成調解,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一、二審審理期間陸續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無小孩,須扶養母親,自己及母親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緩刑部分,原判決係以被告與廖晏㼸、林秋萍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然本件既尚有其他告訴人受有損害,此部分損害金額合計超過全部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半數,是否仍適宜以該等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原判決未予說明,稍有未洽。被告既已與另2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為全額賠償,近乎對全部告訴人賠償,為加強被告恪遵法律之意識,避免再次觸犯刑事法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及督促其履行調解內容,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宜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另為如主文所示之附條件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表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廖晏㼸 15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給付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晏㼸)。 林秋萍 6萬元 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給付至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秋萍)。 江語菲 10萬元 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給付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語菲)。 劉俊傑 4萬6,000元 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給付至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俊傑)。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鎮○○路0號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憲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廖晏㼸、林秋萍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日期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15日前之同月某日」、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4時58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憲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所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最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晏㼸、林秋萍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5-116頁;本院原金簡卷第19-22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晏㼸、林秋萍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廖晏㼸、林秋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方式: 一、陳憲智願給付廖晏㼸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廖晏㼸指定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共50期),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憲智願給付林秋萍6萬元至林秋萍指定之帳戶。給付方式為: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共3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被 告 陳憲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智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8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至臺東縣○○鎮○○路000號統一便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江語菲、陳麗妃、劉俊傑、廖晏㼸、林秋萍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江語菲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語菲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語菲、陳麗妃、劉俊傑、廖晏㼸、林秋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憲智於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語菲、陳麗妃、劉俊傑、廖晏㼸、林秋萍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江語菲等5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江語菲等5人如附表所示遭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2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伊是依臉書上之貸款廣告,經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要貸款新臺幣20萬元,對方要伊把帳戶提款卡寄過去,伊沒有問為何要寄過去,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寄過去,提款卡密碼是對方打LINE語音詢問的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聯絡辦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現年42歲,自承先前有向銀行辦貸款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知悉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提款卡及密碼W,亦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任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人之理。況被告除通訊軟體LINE聯絡外,並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對方,核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認貸款利率,經承辦人員徵信憑以決定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迥異,堪認被告能預見取得上開2帳戶之人,可能作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多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江語菲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5日8時30分許 ②113年2月15日8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投資收據、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2 陳麗妃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10時4分許 ②113年2月20日8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3 劉俊傑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6日14時52分許 4萬6,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4 廖晏㼸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5日8時45分許 ②113年2月15日8時51分許 ③113年2月15日8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 5 林秋萍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7日14 時52分許 ②113年2月18日14 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