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財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114年度偵字第278號、第7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財正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一)、1、第2行民國「112年12月31日1時26分許至同時4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2月30日20時4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一)、2、第2行時間應更正為:「113」年5月4日前某時;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行「重量不詳」應更正為「0.1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財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為提供本案門號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妥善
保管自身本案門號,而提供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可持以供不法行為使用;被告復知悉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仍漠視國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禁制法令,而非法轉讓與他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受僱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就讀於國小4年級的女兒,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30至13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金訴卷第1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金訴卷第23至4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陳俐吟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有別,以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而自東森得易購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1萬5,000元之遠東SOGO百貨禮券、9,980元之家樂福禮券及4,9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均發送至綁定被告本案門號之會員帳戶而不知去向,為洗錢之財物,然綁定被告本案門號之會員帳戶非為被告所管領,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洗錢財物,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供稱:有因犯罪事實一、(一)犯行獲得500元報酬
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29頁),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 潘財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 潘財正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114年度偵字第278號第726號
被 告 潘財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潘財正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申請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不法犯罪用途之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時26分許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遂分別為以下犯行: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31日1時26分許至同時43分許,發送釣魚簡訊予陳俐吟,對陳俐吟佯稱:有台灣大哥大之點數可抵兌電話費,當期門號積分即將清零等語,致陳俐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其所有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及相關資訊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2年12月31日1時26分許、同日1時29分許、同日1時43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分別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盜刷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遠東SOGO百貨禮券、9,980元之家樂福禮券、及4,9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上開禮券則均發送至綁定本案門號之會員帳戶內。嗣經陳俐吟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之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旗下之露天拍賣網站,偽冒吳政益之名義,未經吳政益之同意與授權,擅自使用吳政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用以註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rominespigat558」,而將該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註冊資料上而非法利用之,並將該會員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使露天公司向本案門號傳送簡訊驗證碼,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輸入簡訊驗證碼,以此方式完成門號驗證程序而行使之,並虛偽表示吳政益本人向露天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政益及露天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政益於113年5月16日接獲花蓮縣衛生局來函通知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始悉遭他人冒用個人資料,循線而悉上情。
(二)潘財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珮玲1次。嗣經警於113年1月5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潘財正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分別為毛重0.91公克、毛重0.29公克、毛重0.16公克、毛重0.16公克),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花蓮分署令轉本署及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財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本案門號係其申辦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2 證人陳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本案門號並無遺失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被告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1部分:證明其 遭釣魚簡訊所詐欺,因而輸入信用卡資訊後,其名下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吳政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2部分:證明其 於113年5月16日接獲花蓮縣衛生局來函通知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始悉遭他人盜用個人資料等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東森得易購公司函文暨消費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俐吟名下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暨簡訊截圖共6張 犯罪事實(一)之1部分:證明告訴人陳俐吟受騙後,其名下信用卡遭不詳他人用以盜刷東森得易購公司之禮券商品,該等禮券均匯入綁定本案門號之會員帳戶內,與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迄至113年12月9日為止,仍係正常開通狀態等事實。 6 花蓮縣衛生局113年5月15日花衛健促字第1130016457號函文、露天拍賣網站頁面截圖、露天公司會員資料各1份 犯罪事實(一)之2部分:證明花蓮縣衛生局於113年5月4日發覺綁定本案門號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rominespigat558」販賣類菸品,與上開帳號係使用被害人吳政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等事實。 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7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5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實所涉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故被告應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陳佩玲為成年人,且本案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10公克以上,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另就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部分,亦為被告另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物,該案業經本署嶺股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48、49號案件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沒收之,是本案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