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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慧渝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114年度偵字第1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A11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即基於縱前述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3至14日間,按身分不詳、暱稱「禾」之人之指示,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其個人身分資料,暨所申設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均提供而出,並於由「禾」代為申辦數位資產平台、交易所「MaiCoin」、「 MAX」之帳戶(下合稱本案數位資產帳戶)後,新增本案數位資產帳戶之入金帳戶為本案郵局帳戶,而容任「禾」恣意使用本案郵局、數位資產帳戶。其後「禾」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主動或被動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3年7月15至16日間,利用本案郵局、數位資產帳戶,動用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併轉出至本案詐騙集團同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同時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A04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06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A0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A09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1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數位資產平台「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暨入金、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被告、「禾」間】)擷取畫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數位資產帳戶,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本院核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事證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數位資產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科處罪刑、宣告緩刑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當更應自我警惕,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而放任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風險實現,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風險控管觀念均有不足,所為亦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加以其本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洗錢之金額合計達156萬餘元,整體犯罪情節要屬重大,殊值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無事證足認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相當填補(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尤已先行賠償證人A023萬6,000元在案(參卷附刑事陳報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5年7月2日】),應足認被告前稱之填補意願非虛;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顯然不佳、身體健康情形有瑕(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患者病危通知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事陳報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檢察官、被害人等(惟不含證人A01)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刑事案件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查被告固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科處罪刑、宣告緩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併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被告臺南前案係於113年5月時審結,而本件案發係於113年7月間,顯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故不適宜給予緩刑等語(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然本院查被告前開刑之宣告業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次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順利貸得款項,要與前案意在圖謀不法報酬有別,惡性顯然較低,甚兼有被害人之性質,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已先行賠償證人A023萬6,000元如前,業積極展現欲盡己之力以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心態,當足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深刻體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風險,兼衡被告現為單親家庭,須獨力扶養二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更罹有先天性心臟病(參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患者病危通知書、本院審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生活壓力極大,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俾使其緊繃生活得獲喘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惟其中:

1、證人A01始終未能到庭或以書面表示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匯款賠償之意見;2、證人A03已書面明示無意願到院和解,或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匯款賠償【參卷附刑事案件意見表】;3、證人A02業獲被告匯款賠償3萬6,000元,與其遭詐金額即11萬元之百分比約為33%,是本院自無從或不再同如後述為命被告向其等支付損害賠償之安排,先此指明)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均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A01 自113年6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A01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5日10時54分許、48萬6,000元 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A02 自113年6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A02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5日15時14分許、11萬元 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照片各1份。 3 A03 自113年7月1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A03佯稱:需匯款解鎖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6日13時49分許至14時37分許間、共33萬5,014元 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A04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A04佯稱:需匯款開啟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6日14時37至40分許間、共8萬7,086元 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5 A05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A05佯稱:需匯款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6日14時31至32分許間、共10萬元 證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6 A06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A06佯稱:需提供認證碼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6日14時38分許、共9萬9,969元 證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7 A07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A07佯稱:需匯款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6日14時47至50分許間、共18萬9,970元 證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8 A08 自113年7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A08佯稱:需匯款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6日15時40分許、1萬0,050元 證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和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9 A09 自113年4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A09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5日11時44分許、15萬元 證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09所報詐欺案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記事項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遭詐 金額百分比 支付方式 1 A04 新臺幣 貳萬 捌仟柒佰元 約33%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六個月,分六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即第一至五期)、參仟柒佰元(即第六期)至A04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A04;帳號:一一一○○二一○四二○五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A05 新臺幣 參萬 參仟元 約33%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七至十三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即第一至六期)、參仟元(即第七期)至A05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戶(戶名:A05;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A06 新臺幣 參萬 參仟元 約33%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四至二十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即第一至六期)、參仟元(即第七期)至A06指定之溪湖郵局帳戶(戶名:A06;帳號:○○八一二四一○七五九一四一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4 A07 新臺幣 陸萬 參仟元 約33%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一至三十三個月,分十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即第一至十二期)、參仟元(即第十三期)至A07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戶名:A07;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5 A08 新臺幣 參仟參佰元 約33%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四個月,於該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至A08指定之信義和社郵局帳戶(戶名:歐岳奇;帳號:○四○一一六一○○六七四九八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6 A09 新臺幣 肆萬 玖仟伍佰元 約33%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五至四十四個月,分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即第一至九期)、肆仟伍佰元(即第十期)至A09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戶名:程雅琪;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