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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小芳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A01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予他人,至淪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70至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見原金訴字卷第69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堪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並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

㈡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A01 A03應給付A01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15期,如未遵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並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帳戶(戶名:A01;帳號: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A01、A02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1、A02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持提款卡要去領身心障礙補助,發現沒辦法領,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被凍結等語,後改稱:我要拿提款卡去領錢,發現不見了,後來我拿簿子去刷,發現不能刷,行員才跟我說被凍結了等語,是被告就其遺失經過供述反覆不一之事實。 2 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我常常忘記我的金融卡密碼,我就用原子筆寫在後面,我的密碼是設小兒子的生日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係其兒子之生日,顯無特別抄寫記憶之必要,且縱被告有為避免忘記抄寫密碼之必要,理應將密碼及提款卡分別保管,否則一但遺失或遭竊,豈不是任由拾得人或竊得人使用上揭帳戶提款卡,顯與常情有違。再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詐欺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詐欺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末衡以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隨即於當日至7分鐘內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足見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查分析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自113年6月7日起,開始出現款項存入後,旋於同日數分鐘遭提領至餘額僅剩個位數到數百元不等之典型人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狀,足認被告至遲於113年6月7日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1佯稱:欲向其下單購買商品,須開立賣貨便賣場簽署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 ②113年10月21日17時48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3萬9,105元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2佯稱:欲向其下單購買商品,須開立賣貨便賣場簽署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21日18時5分許 1萬2,345元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