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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子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之正犯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明知提供

帳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A1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金融機購發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1月19日儲字第1140081562號函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駕訓班教練,未婚,月收入新臺幣3萬7,000元,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前開量刑所斟酌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可見本案被告乃一時思慮不周之偶發犯行,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其再犯之可能性非高,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

三、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被告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0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住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佯裝A1之兒子,透過電話及LINE向其佯稱:我最近剛換新的LINE帳戶,請加我好友並把原本的LINE好友刪除、需借款等語,致A1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5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尚未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嗣因A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方便讓對方將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出,藉此提高其信用評分即美化帳戶,而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陳毅然」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方便讓對方將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出,藉此提高其信用評分即美化帳戶,而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