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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琁樂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5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於網路上辦理貸款時,如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以供「美化帳戶」、「提高信用分數」,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8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明峰Wu」及「吳廣昌」等人聯絡,並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照片、交易往來明細,供「吳明峰Wu」及「吳廣昌」等人使用。嗣「吳明峰Wu」及「吳廣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5同意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其等使用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A02、A

03、A04,致A02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A05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後,A05再依「吳廣昌」指示,提領後交付予自稱「梁育仁」之人。嗣經A02等3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81頁),核與告訴人A02、A03、A04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立卷第25-31、33-37、39-40頁),並有被告將來銀行、中華郵政、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2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吳明峰Wu」、「吳廣昌」之通信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立卷第45-47、49-53、55-57、71、7

5、77-79、81、85-87、179、191-201、207、211、213、21

7、221-222、223-225、231、233-237、249、251-253、255-256、259-271、275、277、303-334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照片、交易往來明細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且提供之對象相同,應認被告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提供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明示否認犯罪(見偵卷第39頁),難認有所自白,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未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增加犯罪查緝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並衡以本案所提供帳戶數量已達5個,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期日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照服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裡無人需要扶養,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患有慢性病高血壓(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因此,被告是否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本案得否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倘被告在「本案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確定,即不合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再宣告緩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6月6日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及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某時許與之連繫後,向其佯稱中獎,惟需先行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匯款金額,匯入右列之匯款帳戶。 113年12月24日13時16分許、13時17分許 5萬元、 2萬4,000元、 2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A03 於113年12月24日9時1分許,佯裝為告訴人之女兒莊鳴涓,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其幫忙墊付款項4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匯款金額,匯入右列之匯款帳戶。 113年12月24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3 A04 於113年12月24日11時50分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中獎,惟需配合驗證方可領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匯款金額,匯入右列之匯款帳戶。 113年12月24日12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3年12月24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