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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4(原名江聰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1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佯為A02之胞妹,並向其訛稱:急需用錢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後,我就沒有再使用了,我遺失以後沒有拿到新的金融卡,我也沒有用本案帳戶申請防疫補償,金融卡都是由我配偶A01保管,A01知道金融卡密碼,但A01沒有在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不能排除係被告之同住家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名「江聰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A02經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親戚借取財物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11時1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2萬元存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02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2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壢東興郵局112年8月21日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

,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應係經確保所使用之帳戶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又金融卡密碼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詐騙集團在收集人頭帳戶時,多係人頭帳戶持有人主動(無論是否受騙)提供密碼,詐騙集團實難以組織性方式盜取他人金融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㈢經查,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13日掛失,同日並經再次

申領金融卡,申請書上並有簽名:「江聰明」字樣,此有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在卷可查。另本案帳戶作為受款帳戶,於111年6月23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領取防疫隔離補償4,000元,並經電子簽署「江聰明」之字樣,後臺東縣政府於同年8月22日撥款,該筆款項並於同年8月26日經以「卡片提款」領出,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及臺東縣政府115年1月19日府社救字第1150008696號函暨其附件防疫補償申辦系統案件資料(案件編號:AV007320號)(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訊問被告,被告亦改稱:上開金融卡服務申請書、請領申請防疫補助之「江聰明」簽章,均為我親筆簽立,我有去申請防疫補償,但錢不是我取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再觀以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至7月間,仍有使用「卡片提款」之其他交易紀錄,且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金融卡於112年8月前有遭他人使用之跡證,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親自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且於同日親自簽領新申請之金融卡,嗣於111年6月間持本案帳戶申領防疫隔離補助,並於同年8月持卡領出,本案帳戶及其金融卡原先係由被告親自使用、保管甚明;則參酌金融卡密碼為個人隱私資料,尚難為他人任意得知,被告亦從未陳稱將金融卡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上,或有何原因得為他人知悉金融卡密碼等情,應可推認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由被告主動交出,並告知密碼,方為詐欺集團所得以使用。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項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年齡為26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一節,應已有所預見,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開所稱111年遺失本案帳戶金融

卡後,無領用本案金融卡,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等情,顯與前述認定所憑之證據不符,且被告業於115年3月25日審判時改稱確實有申請防疫隔離補助,其所稱前後互相矛盾,難以憑採。至於辯護人所辯可能為被告同住家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配偶A01於審判時證述:我沒有保管被告的帳戶,我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借過錢,我不知道被告帳戶的帳號或密碼,被告從未跟我講過帳戶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又A01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該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5月間使用A01之帳戶詐取財物並洗錢,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至187頁),是A01該案所提供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亦與被告本案帳戶遭使用之112年8月間,尚有相當間隔,不足建立與本案之聯結,而被告確有親自使用本案帳戶,業如前述,則本案實乏相關跡證得以證明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遭被告同住家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缺乏證據支持,無足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無足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因被告偵審中均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

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現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須扶養3名未成年人,職業為土木,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