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威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威廷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裁定羈押3月在案。惟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於115年3月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應於羈押期間有所悔悟,且與在臺東共同生活之配偶關係緊密,本院認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本案訴訟之進度及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長度等因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繳納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