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威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股達寶公司收據」壹紙(含其上偽造之「林允浩」簽名及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潘威廷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上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潘威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詐得金額為200萬元,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該條例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亦有變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調解金額等,且屬「得減」而非必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法定刑度且無更利於被告之減刑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股達寶公司印文及林允浩
署名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孟逸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另告發偵辦)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不予減輕):按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需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不知收據為何有其指紋,並提出不在場證明,顯係否認主觀犯意。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認罪,仍不符合偵審均自白之要件,難認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途謀生,竟從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升級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督面交車手之角色。該集團騙取被害人王○○200萬元鉅款,惡性非輕。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檢察官求處3年6月,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0頁所示)、犯罪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偽造之「股達寶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
第90頁所示),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冒名「林允浩」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私文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已隨收據沒收,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之200萬元,雖屬集團
間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惟衡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僅屬集團低層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該200萬元全數流向被告,倘對其宣告沒收全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另陳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82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是尚不能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1號被 告 潘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威廷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孟逸軒(另案偵查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在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潘威廷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怪老子」之投資訊息,王○○觀覽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團成員並對之佯稱:使用「股達寶」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王○○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當面交付予假冒為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股達寶公司)外派員之潘威廷,潘威廷旋出示由其所下載列印之股達寶公司收據1紙,虛偽簽署「林允浩」簽名後,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王○○,供王○○簽收而取信之,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股達寶公司、「林允浩」及王○○。嗣王○○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扣案證物收據憑據之生物跡證,採得之指紋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鑑定比對後,確定其為潘威廷右手拇指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威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經手過上開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孟逸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4173號鑑定書、告訴人提出之股達寶公司收據 證明上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右手拇指指紋相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該案中坦承其於113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亦自稱為「林允浩」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威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收據上有指紋這件事我沒有意見,但我不知道為何會有我的指紋,我也沒有印收據等語,並提出其於112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均在臺東綠色隧道渡假村工作之證明,惟本案犯罪時間既係於113年1月22日,縱認被告所提出之工作保證書為真,亦無法佐證被告有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又有上開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實所涉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故被告應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林允浩」之署押及收據上偽造股達寶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孟逸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謀生,加入詐欺集團,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被害人損失200萬元甚鉅,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