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玲挪亞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7號、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5 Pro、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張)各壹具,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前某日,加入以身分不詳、暱稱「浩克」、「唐伯虎」之人為主要核心成員等多數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仲介、招募人員加入,及監控「車手(即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款項之人)」動態、統計帳目、配發不法報酬或為其他臨時應變措施,進而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持用所有、「浩克」配發之iPhone 15 Pro、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暨其等內裝通訊體軟體【使用暱稱:「多多」、「包皮卡垢」、「范毅飛」、「大烏龜男孩」、「卡垢包皮」、「肛門卡賽」】;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各1具作為聯繫工具,與「浩克」、「唐伯虎」、A04(使用暱稱:「喪周」、「阿英」、「包皮過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中旬起,接續向A02佯稱:得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乃迭於114年4月23日11時54分許、同年5月1日16時26分許,均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藍灣咖啡」,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與受「唐伯虎」指示前來之「車手」A04;再經A04按指示於各該日前往「花蓮車站」附近某處、屏東縣屏東市某處,轉交前開贓款與相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末由A03配發不法報酬與A04,A03則於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自「唐伯虎」獲有不法報酬共20萬元。嗣經A02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於114年9月25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紫晴汽車旅館」209號房,逕行搜索、拘提A03到案,併扣得本案行動電話,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判決理由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核證人即共同正犯A04、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游承恩、翁宇勳各於警詢時之證述,皆非經檢察官或法官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是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述對於被告本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被告其餘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則不在排除之列,附此指明。
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707卷】第39至63頁、第171至181頁、第211至21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6頁、第198頁),核與證人A04、A02、游承恩、翁宇勳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04部分:偵3707卷第137至149頁、第251至25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4216卷】第25至28頁;證人A02部分:偵3707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4頁;證人游承恩部分:偵4216卷第245至255頁;證人翁宇勳部分:偵4216卷第225至232頁;惟其等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本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再予指明)大抵相合,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偵4216卷第127至132頁、第163至16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偵4216卷第55至56頁、第57頁、第59至66頁、第67至73頁)、被害人廖○心詐欺案照片5份(偵4216卷第43至53頁、第157至161頁、第195至198頁、第199至204頁、第205至224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可供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所犯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構成要件、法定刑度之擴張、增加,而本院核證人A02本件遭詐接續所交付之財物合計雖已逾修正後規定之100萬元,惟該加重規定本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溯及適用之餘地。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浩克」、「唐伯虎」及被告、證人A04等多數人所組成,併係採取分由所屬不詳成員對證人A02施用詐術、證人A04層轉贓款、被告配發薪資等分工方式,以規避司法追緝、牟取不法利益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應屬縝密,分工亦屬精細,自須耗費相當時間、成本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揆諸前開規定,當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負責仲介、招募人員加入,及監控「車手」動態、統計帳目、配發薪資或其他臨時應變措施等節,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已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活動,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無疑。
3、再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行為人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應該當洗錢行為,要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證人A04本件均係按指示自證人A02取得本案贓款,併層轉與相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流向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4、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數共同正犯間,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係實際對證人A02施行詐術或層轉贓款之人,然其既係藉監控「車手」動態、統計帳目、配發薪資或其他臨時應變措施等方式,以完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遂詐欺取財犯行、規避司法追緝而安然享有該等不法利益之結果,則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為,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亦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5、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本件所犯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6、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再: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就證人A02遭詐二次交付款項,論以數罪併罰;然本院核本案詐欺集團本件犯罪歷程,顯係先使證人A02誤信有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之可能,再利用此狀態接續施用詐術,迭次使證人A02交付款項,進而陸續實現其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則證人A02縱係二次交付款項如前,於本案詐欺集團言,自仍屬針對單一被害人之單一犯罪計畫之不斷滿足,尤以該等詐術內容、取款轉交模式俱屬相同,各該行為顯分係一犯罪整體之部分,是被告本件主觀上自亦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客觀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證人A02所為施詐、二次取款轉交等行為之獨立性同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②被告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所犯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變更原有減刑要件,條件更為嚴格,併使減刑與否繫諸於法院之裁量權,要非必然;從而,修正後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之減刑與否,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定之。
2、再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
3、基前所述,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如前,並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動繳交其因本件所犯而實際取得之個人不法報酬共20萬元,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據1份(本院卷第214頁)存卷可憑,是揆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減輕其刑。
4、又被告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併繳交犯罪所得如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亦應減輕其刑;然該等犯行既均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較重之後者處斷,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自不得割裂而仍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該等減刑事由併予衡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有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欠缺,價值觀亦屬偏差,犯罪動機、目的同非良善,加以被告本件所為不單使證人A02受有高達2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財產秩序、金融安全,更有害於司法追緝之有效實行,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又參諸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參與程度,雖難認係居於核心之地位,惟仍非下游從屬角色可比,整體犯罪情節應屬重大,尤迄未能就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示:伊有與證人A02和解意願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惟證人A02業於警詢時供陳:不提出告訴,不用和解等語【偵3707卷第29頁】明確,附此指明),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並已主動繳交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前;兼衡被告前為中古車業務店長、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狀況正常(本院卷第200頁)及檢察官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查本案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具有管領使用權限,併供其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明確,是本案行動電話皆核屬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予宣告沒收。
2、次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報酬共20萬元乙情,同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該報酬自核屬「犯罪所得」,復經被告自動繳交本院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