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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雅萍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古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捌年捌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古雅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3號被 告 古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雅萍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花蓮二信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梁凱文聯繫,佯稱有意購買梁凱文之遊戲商品,惟需配合使用全家好賣+等語,致梁凱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19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花蓮二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嗣梁凱文查覺遭詐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凱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花蓮二信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花蓮二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花蓮二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臺行管字第114000036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帳戶遭轉帳至被告花蓮二信帳戶,旋以晶片卡轉帳方式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帳戶曾辦理行動支付驗證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揭花蓮二信帳戶之相關帳號密碼均未交與他人等語,然不法詐欺集團,如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告訴人金錢轉入至上開帳戶後,即迅遭他人轉帳之方式轉出等異常情事,此有被告上開花蓮二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若非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進出之情形,足認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