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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亞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亞欣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一五年度東原附民移調字第十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及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黃亞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並未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並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5年度東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黃亞欣應給付鄭雅文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鄭雅文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黃亞欣以匯款方式匯入鄭雅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戶(戶名:鄭雅文,代號:八二二,帳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0號被 告 黃亞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欣可預見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證件資料提供予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並將該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戶政事務所,將自然人憑證交予邱治君(另案偵辦中),並將其翻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亦提供予邱治君,復由邱治君將黃亞欣之上揭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授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揭雙證件照片、自然人憑證及輸入其個人基本資料,分別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王道帳戶);渣打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渣打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王道、渣打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慧秋、陳靜暄、呂佩璇、江靜佳、鄭雅文、陳娟玲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層轉之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慧秋等6人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慧秋、陳靜暄、呂佩璇、江靜佳、鄭雅文、陳娟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亞欣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為獲得報酬,因而提供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資料予邱治君,復由邱治君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設上揭2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秋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慧秋等6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慧秋等6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慧秋等6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上揭2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2793號函暨存戶基本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670號函暨存戶基本資料各1份 ⑴上揭2帳戶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慧秋等6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黃亞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蓋宣告刑係法院於綜合考量新舊法比較,並決定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後,所得之結論,宣告刑之減輕,並非法定刑度加減原因或刑罰加減例之變更,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無涉,自不在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按,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以一提供上揭個人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書證 1 陳慧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5月30日9時32分許 2.113年5月30日9時35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上揭王道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2 陳靜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5月31日15時46分許 2.113年5月31日15時47分許 3.113年6月1日12時28分許 4.113年6月1日12時2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上揭王道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3 呂佩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5月29日9時45分許 2.113年5月29日9時47分許 1.15萬元 2.15萬元 上揭渣打帳戶 報案資料 4 江靜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5月29日9時26分許 2.113年5月29日9時30分許 3.113年5月29日9時40分許 4.113年5月29日9時42分許 5.113年5月29日9時43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4萬元 5.1萬元 上揭王道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5 鄭雅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6月3日8時42分許 2.113年6月3日8時43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上揭渣打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6 陳娟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0時28分許 20萬元 上揭渣打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