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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陽光達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陽光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陽光達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小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4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成貞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陽光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詐騙的,當初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帳戶內要有現金進出,這樣我收入看起來會比較高,會比較好跟銀行貸款,所以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對方怎麼說我怎麼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是因為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被告每月須負擔母親就養費用2萬6,000元、摩托車車貸1萬0,530元、信貸3,000元、信用卡債1,000元至2,000元,乃上網尋找貸款之機會,因而落入「曾小斌」話術之圈套,才將本案帳戶寄與詐欺集團,被告純粹是被害人,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被告確實是遭另案被告郭典曜詐騙,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寄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出處詳附表證據欄),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62、243至259、315至389、391至403、409至425、429至43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借貸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行為人雖係因借貸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其於提供時若已預見被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猶提供金融帳戶,且對於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其主觀上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長照照服員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06頁,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具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應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

⒊依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當初是要辦理貸款,但因

我卡債太多了,對方說會協助我,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帳戶的現金要有進出,這樣申請貸款的機率比較高一點,因為這樣會讓我的收入看起來比較高一點,會比較好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其與「曾小斌」之對話紀錄中復自陳於本案前即曾向銀行申請貸款遭退件等情(見偵卷第317頁),被告於本案前既已為正規銀行拒絕申請貸款,且有信用卡債務纏身,自應對於斯時自身之經濟、債務狀況不佳,已無從貸款,有所認識,猶輕信未曾謀面之「曾小斌」許諾可協助貸款之詞,應允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將不明金流匯入、匯出本案帳戶,以此等非被告實際收入之不明金流,營造高於被告實際收入之資力狀況假象,圖以欺瞞正規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且被告亦自承: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但之前辦貸款沒有提供過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我當下急需錢沒有想那麼多,就放下應有的戒備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07頁,本院卷第91頁),被告對於本案與一般申請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過程迥然不同,亦有所知悉,其為圖自身獲取貸款,隨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足證被告係基於輕率之心理,抱持縱使自己受騙,亦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前,而不在意本案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用,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⒋復依被告與「曾小斌」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寄出本案帳戶

提款卡時,「曾小斌」尚要求被告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加重,並向超商店員佯稱是寄送小禮品等情(見偵卷第339至341頁),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申請貸款之正常程序,自無須以此掩人耳目、避免超商店員詢問之方式,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於案發前既有借貸經驗,猶依指示為此悖於自身借貸經驗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行為,益徵被告全然不顧其所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之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純粹之被害人,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被告確實是遭另案被告郭典曜詐騙,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等語,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而為另案被害人,仍不妨礙被告兼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行為,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邱宣凱、翁延鼎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38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邱宣凱 告訴人邱宣凱於113年5月初,在社群軟體IG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抽獎廣告,經告訴人邱宣凱點擊後中獎故加入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其佯稱:為匯款獎項需驗證帳號開通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邱宣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22時7分許 4萬9,981元 合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邱宣凱之證述(偵卷第65至66頁)、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79至85頁) 113年5月5日22時19分許 2萬9,986元 113年5月5日22時35分許 1萬9,999元 2 邱東毅 告訴人邱東毅於113年5月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販售物品貼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買家、賣貨便、中國信託客服,向其佯稱:賣貨便遭凍結,需申請金流認證實名簽署,並轉帳至金管會解鎖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邱東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22時31分許 4萬元 合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邱東毅之證述(偵卷第89至96頁)、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137至159頁) 113年5月5日22時57分許 1萬0,123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22時59分許 1萬1,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6日0時2分許 9萬9,989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6日0時4分許 2萬9,989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6日0時7分許 4萬9,980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6日1時5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6日1時7分許 1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6日1時21分許 9,985元 合庫帳戶 3 簡伯修 告訴人簡伯修於113年5月5日,在臉書張貼販售物品貼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向其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開通金流服務,並轉帳進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簡伯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3時49分許 2萬9,983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簡伯修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7頁)、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179至183頁) 4 翁延鼎 告訴人翁延鼎於113年5月5日,在臉書張貼販售物品貼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向其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轉帳設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翁延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3時44分許 3萬6,159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翁延鼎之證述(偵卷第189至193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207至221頁) 5 王絲瀅 告訴人王絲瀅於113年5月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販售物品貼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向其佯稱:賣貨便遭凍結,需轉帳申請賣貨便協議等語,致告訴人翁延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22時27分許 9萬9,987元 玉山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絲瀅之證述(偵卷第225至228頁)、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239至241頁) 113年5月5日22時34分許 3萬3,179元 113年5月5日22時48分許 6,076元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