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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宏凱

陽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7號、第4250號、第5251號、第5252號、114年度偵字第9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宏凱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陽龍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同案被告楊承樺、黃子寧、許書銘,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增補「113/

7/18 21:30 全家超商香蘭門市 20,000元(含告訴人蔡宗逸所匯款項)」。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告訴人吳易霖」均應更正為「告訴

人陳筱姁」、「富邦銀行客服」應更正為「聯邦銀行客服」。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告訴人吳易霖」應更正為「告訴人蔡宗逸」。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宏凱、陽龍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詳下述),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年,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陽龍於各告訴人受詐欺後,分別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承樺、黃子寧、許書銘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本案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己利,竟為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層轉予本案詐欺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並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21、386頁,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詹佑仁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所詐得之財產利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為屬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被告范宏凱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被告陽龍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係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6、37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二卷第63至69頁,偵三卷第41至45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范宏凱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至7,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被告陽龍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為最有利於被告范宏凱、陽龍之認定,應認被告范宏凱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陽龍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既已將提領

所得之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楊承樺,並遞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管領該等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渠等既無法管領該等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渠等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因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

⒈被告范宏凱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另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范宏凱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范宏凱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各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3、390至403、464頁)。

⒉被告陽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另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5、1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114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陽龍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

⒊從而,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均已為渠等所涉上

開各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渠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得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論罪,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既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7號113年度偵字第4250號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114年度偵字第917號被 告 陽龍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中)

范宏凱

楊承樺

黃子寧

許書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銘、黃子寧、楊承樺、范宏凱、陽龍等5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0時21分前某時,加入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子寧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曾欣怡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鄭沛臻名下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陽龍,並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另由陽龍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范宏凱擔任照水負責把風,再由許書銘、楊承樺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許書銘、黃子寧、楊承樺、范宏凱、陽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吳易霖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郵局或土銀帳戶,復由陽龍、范宏凱一同於同日下午17時許前往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向黃子寧收取上開郵局、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分別依黃子寧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將上揭贓款領出後,再依黃子寧指示,於同日21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陳泰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由范宏凱親自交付新臺幣(下同)250,200元予業經許書銘指示在場等候收受贓款之楊承樺,隨後楊承樺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依許書銘指示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工廠內,將贓款250,200元交予許書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隱匿分化、層轉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吳易霖等5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易霖、陳筱姁、蔡宗逸、胡靖懿、詹佑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宏凱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陽龍一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至屏東縣潮州火車站找被告黃子寧拿取郵局、土銀帳戶金融卡後,再與被告陽龍一同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替同案被告陽龍把風,使被告陽龍得以順利將上揭贓款領出。隨後再親自將250,200元贓款交予被告楊承樺之事實。 2 被告陽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范宏凱一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至屏東縣潮州火車站找被告黃子寧拿取郵局、土銀帳戶金融卡後,再與被告范宏凱一同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將上揭贓款領出。隨後再依被告黃子寧指示,由被告范宏凱親自將250,200元贓款交予被告楊承樺之事實。 3 被告楊承樺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楊承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依被告許書銘指示向被告范宏凱收取250,200元贓款,再將款項如數交予被告許書銘,惟辯稱:他是請我收荖葉的錢,一開始伊有懷疑,但後來想想他家本來就可以收很多錢等語。 4 被告黃子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子寧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陽龍、范宏凱見面,惟辯稱:當日伊跟被告陽龍、范宏凱是因為交易毒品見面,telegram帳號「穩」是伊113年3月初在用的等語。 5 被告許書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書銘固坦承有指示被告楊承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暱稱「穩」之人收取250,000元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伊,伊也沒有跟被告楊承樺說那是什麼錢,惟辯稱:那筆錢是伊在telegram群組「拚錢組」交易虛擬貨幣的款項,伊賣虛擬貨幣給暱稱「穩」即被告黃子寧所獲取的對價,被告黃子寧跟伊說那是博弈贏的錢,伊覺得不是不好的錢等語。 6 證人即告訴人吳易霖、陳筱姁、蔡宗逸、胡靖懿、詹佑仁;證人曾欣怡、鄭沛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分別遭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 7 曾欣怡名下所有之郵局帳戶、鄭沛臻名下所有之土銀帳戶申登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以及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等事實。 8 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及行車軌跡等共16張、通聯及網路歷程紀錄比對圖、被告陽龍與暱稱「穩」之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陽龍依暱稱「穩」之指示,持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將上揭贓款領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陽龍、范宏凱及被告黃子寧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點,在屏東縣潮州車站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范宏凱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親自交付250,200元贓款予被告楊承樺之事實。 9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51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被告許書銘、黃子寧、楊承樺、范宏凱於本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指揮犯罪組織雖未於此判決中明文,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核被告許書銘、黃子寧、楊承樺、范宏凱、陽龍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許書銘、黃子寧、楊承樺、范宏凱、陽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書銘、黃子寧、楊承樺、范宏凱、陽龍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關係,是就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陽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詐款項,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陽龍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進行多次提領之行為,應各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許書銘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五、另就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本案被告許書銘等人供作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許書銘等人所持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許書銘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250,200元、被告陽龍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5,000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本案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詐騙數名告訴人之金錢,致已知總損失金額高達數萬元以上,其等顯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請衡酌本案被告等人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縱,請就被告5人每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度,以示懲戒。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車手、收水 1 吳易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8時42分,假冒中油人員、富邦銀行客服與告訴人吳易霖聯繫,佯稱遭盜刷須解除訂單等理由,致告訴人吳易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7/18 20:07 4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7/18 20:20 統一超商大武門市 20,000元 被告陽龍、范宏凱(車手)、被告楊承樺(一層收水)、被告許書銘(二層收水) 113/7/18 20:21 1,123元 113/7/18 20:21 統一超商大武門市 20,000元 113/7/18 20:25 855元 113/7/18 20:22 統一超商大武門市 20,000元 113/7/18 20:22 統一超商大武門市 20,000元 113/7/18 20:23 統一超商大武門市 20,000元 113/7/18 20:23 統一超商大武門市 17,000元 2 陳筱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8時26分,假冒中油人員、富邦銀行客服與告訴人吳易霖聯繫,佯稱遭盜刷須解除訂單等理由,致告訴人吳易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7/18 20:06 21,962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陽龍、范宏凱(車手)、被告楊承樺(一層收水)、被告許書銘(二層收水) 113/7/18 20:09 9,987元 113/7/18 20:10 9,988元 113/7/18 20:11 9,989元 113/7/18 20:14 9,993元 3 蔡宗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7時2分,假冒買家與告訴人蔡宗逸聯繫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提供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蔡宗逸,後續假冒7-11交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宗逸佯稱需填寫銀行帳戶資料開通帳戶等理由,致告訴人吳易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7/18 21:24 32,09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7/18 21:30 全家超商香蘭門市 20,000元 被告陽龍、范宏凱(車手)、被告楊承樺(一層收水)、被告許書銘(二層收水) 113/7/18 21:31 全家超商香蘭門市 13,000元 4 胡靖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9時53分,假冒買家與告訴人胡靖懿聯繫欲購買玉鐲,並佯稱帳號有問題,提供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胡靖懿,後續假冒中華郵政銀行專員,向告訴人胡靖懿佯稱需轉帳解除等理由,致告訴人胡靖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7/18 20:32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3/7/18 20:35 統一超商大武門市 20,000元 被告陽龍、范宏凱(車手)、被告楊承樺(一層收水)、被告許書銘(二層收水) 113/7/18 20:34 44,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3/7/18 20:36 統一超商大武門市 20,000元 113/7/18 20:36 統一超商大武門市 20,000元 113/7/18 20:37 統一超商大武門市 20,000元 113/7/18 20:38 統一超商大武門市 14,000元 5 詹佑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22時許,假冒買家與告訴人詹佑仁聯繫欲購買公仔,並佯稱帳號有問題,提供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詹佑仁,後續假冒台新銀行專員,向告訴人詹佑仁佯稱需匯款認證等理由,致告訴人詹佑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7/18 20:41 25,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3/7/18 20:46 統一超商大武門市 20,000元 被告陽龍、范宏凱(車手)、被告楊承樺(一層收水)、被告許書銘(二層收水) 113/7/18 20:47 統一超商大武門市 6,000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黃子寧所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2 被告許書銘所持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3 被告楊承樺所持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 1支 4 被告范宏凱所持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XS MAX 玫瑰金)行動電話 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