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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泰佑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泰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郭泰佑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運程業務專員」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郭泰佑收受款項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泰佑依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以LINE提供予「曾運程業務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郭泰佑依指示前往屏東縣某郵局及超商,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款項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郭泰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也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但我是因為當時要幫妻子償還貸款,且家中有資金需求,才找人辦貸款,並依對方指示為這些行為,發生這些事後,我的帳戶也被凍結,我發現被凍結後有馬上去警局問,因為是週末警察叫我週一去郵局確認才報案,我以為這樣可以貸款,發生這件事後,導致我在四月份還要去當舖借錢。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的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債務急需貸款,又因已辦理債務更生事件無法從銀行貸款,故於網路尋找貸款與自稱曾運程之專員接洽,對方向被告告知須美化信用,要求被告依指示提供個人帳戶,對方並要被告前往屏東縣的郵局及超商提款,並告知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指派之人員,被告提領款交給指派人員,因感覺指派人員鬼鬼祟祟,並將被告帶入小巷談話,故被告才對指派人員偷拍,被告並未留用任何現金,被告隔日發現帳戶異常,便向警方、郵局詢問,並於114年4月14日報案,被告主觀上並無認識亦無預見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他人受詐騙匯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借款美化帳戶為由誘騙提領不法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依指示於114年4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

帳戶之資料,以LINE提供予「曾運程業務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郭泰佑依指示前往屏東縣某郵局及超商,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款項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79頁),且與告訴人王麗玉、黃鈺婷及陳妤霖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出處詳附表一證據欄),並有本案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照片(偵卷第37至44、47至52頁,本院卷第5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出處詳附表一證據欄),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借貸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行為人雖係因借貸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其於提供時若已預見被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猶提供甚而協助提領,且對於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其主觀上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並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任職於臺灣鐵路公司,負責夜間鐵軌保修等語(見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79、81頁),堪認其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當時因為要幫我妻子償還貸款,家

中也需要用到一筆錢,因為家裡有被法拍土地,母親詢問我是否可以辦貸款,還有爸爸基隆的房子需要修繕,所以我才找人辦貸款,因為我已經有找多家銀行,他們說有債務更生比較不好辦貸款,才想找其他方法。對方跟我說要美化帳戶,我不清楚什麼是美化帳戶,因為對方當下跟我說可以辦貸款,我就照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又就何謂「美化帳戶」於偵訊時供稱:不清楚美化帳戶是否合法,也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哪裡來的,領出來的錢是交給對方的業務,不知道是誰。(美化帳戶為何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不認識的人?甚至不是你的業務專員跟你收錢,是別人跟你收錢?)他有先問我有沒有錢,我給他看其他存摺,裡面也沒有錢。(所以錢匯入你帳戶,你把錢交給其他人,你就會變有錢?)他說是給銀行看。(這樣你們不就是在騙銀行?)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9頁),是被告於本案前既已為正規銀行拒絕貸款,且處於債務更生還款期間,自應對於斯時自身之經濟、債務狀況不佳,已無從貸款,有所認識,猶輕信未曾謀面之人許諾可協助貸款之詞,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將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且交與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非被告實際收入之金流,營造高於被告實際收入之資力狀況假象,圖以欺瞞正規銀行申請貸款,且參以被告自承:先前有在網路跟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過,當時是上傳財力證明、工作證明等資料給銀行,先前貸款的時候沒有要我提供帳戶並且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78頁),被告對於本案與一般借貸無須提供其他帳戶、提領並交付款項之過程迥然不同,亦有所知悉,足證被告係基於輕率之心理,抱持縱使自己受騙,亦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前,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用,或提領並交付之款項係他人犯罪所得,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⒋又依被告自承:我於郵局提領款項時,郵局人員問我提領款

項的目的,我說是家裡需要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係申請貸款之正常程序,自無須以此掩飾提領款項緣由之方式,欺瞞郵局櫃檯人員,被告於案發前既有借貸經驗,猶依指示為此悖於自身借貸經驗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益徵被告全然不顧其所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承:我有將款項交付給對方指定的人,因為當下我有和「曾運程」通話,「曾運程」有說對方在指定地點,我也有看到該人,我跟該人見面後也有把電話交給「曾運程」指定的人,讓他們可以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與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4年4月11日與「曾運程業務專員」有多通LINE語音通話乙節相符(見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向其取款之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本案至少包含被告、「曾運程業務專員」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3人,彼此分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又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曾運程業務專員」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曾運程業務專員」及向被告收取款項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以規避檢警追緝,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乙節(見本院卷第81、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黃鈺婷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所詐得之財產利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提領並交付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自無從管領此部分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既無從管領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及款項 提領時間及款項 證據 1 王麗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王麗玉聯繫,佯稱:其為告訴人王麗玉之姪子,須借錢周轉等語,致告訴人王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 ⑴114年4月11日10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4月11日11時1分許提領30萬元 告訴人王麗玉之指述(偵卷第53至54頁)、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55至59頁) 2 黃鈺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黃鈺婷聯繫,佯稱:欲購買行李箱,惟無法下單,須配合平台客服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黃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4月11日13時8分許匯款4萬9,978元 ⑵114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匯款4萬9,979元 ⑴114年4月11日13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4年4月11日13時16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4年4月11日13時17分許提領1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告訴人黃鈺婷之指述(偵卷第69至75頁)、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77至101頁) 3 陳妤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妤霖聯繫,佯稱:可幫忙進行綠界交易平台的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陳妤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1日13時12分許匯款2萬9,977元 告訴人陳妤霖之指述(偵卷第115至118頁)、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119至141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 編號1 郭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 編號2 郭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 編號3 郭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