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偉(已歿)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智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業於案件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5年5月3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6號被 告 林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係何奇修之表哥,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今,與何奇修同住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林智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1時34分前某時許,在前揭住處,以不詳方式取得何奇修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買雅阡、何秀真及陳恩佳,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其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買雅阡、何秀真及陳恩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何奇修僅有提供國泰世華的帳戶借我使用,伊不會私下進他的房間,伊不知道本案帳戶的下落,伊也沒有拿去使用過等語。 2 證人何奇修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簿都放置在前揭住處的房間內,該處只有住4人,包含伊、林智偉、伊母親及外公。伊之前借林智偉國泰世華帳戶,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跟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一樣的,所以他也可以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 3 告訴人買雅阡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買雅阡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何秀真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何秀真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恩佳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恩佳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揭帳戶係證人何奇修於105年12月25日所申請,且於112年8月17日以前無歷史交易明細,卻突於112年8月18日起,即有多次款項匯入旋遭以提領出帳方式清空,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客觀事實。 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證人何奇修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相同,被告因而有機會得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加以證人何奇修工作穩定,並無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動機,無法排除係被告竊得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可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幫助洗錢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買雅阡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無法交易下單云云,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8月27日18時47分許 3萬5,123元 2 何秀真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協助投資云云,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12年8月26日11時34分許 (2)112年8月26日11時3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 陳恩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無法交易下單云云,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12年8月27日18時09分許 (2)112年8月27日18時10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5,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