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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0號被 告 黃明鐸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明鐸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巷○號二樓,暨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二、於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之每日上午六時至上午九時間,在臺東縣○○市○○街○○○○巷○號二樓門牌前,以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已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經查:㈠被告黃明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涉洗錢

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隱匿、勾串滅證之可能性,並具再犯同種類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經本院於115年3月3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被告僅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罪嫌仍大,且前揭羈押之原因猶存在,惟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堪認檢察官對犯罪之證據,已具相當程度之保全,又本案審判雖未終結,然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就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斟酌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業有相當日時,而本案涉及金額龐大、金流錯綜複雜,尚須耗費相當時日逐一分析比對,則考量現今訴訟進行之程度,暨羈押乃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本院認現階段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令被告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以為報到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