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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元鉦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周建岑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王舒慧律師廖頌熙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李凱文指定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黃柏翼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4年度偵字第1082號、第1583號、第1625號、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1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A11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A09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A10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A08、A11、A09、A10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8、A11、A09、A10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A07(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發起、主持,成員包含A14、A13、A06、A12(A14、A13、A06、A12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8、A09、A10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某不詳酒吧,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少年A3(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A4(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A05(下稱A05等三人,A05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取簿手,並於少年A3、A05擔任提領車手時,協助安排交通工具、聯絡工作及薪水發放事宜。A11則負責領取、發放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向車手A

13、A06、A12收受所提領之款項,或向車手A4收受其所領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招募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羅丞丞」、「該遛子」、通訊款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王靖耀」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因「羅丞丞」、「該遛子」、「王靖耀」未應允加入而未遂。

二、A08、A09、A10與少年A3、A05、A14、A07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8、A09、A10招募少年A3、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協助安排交通工具、聯絡工作及薪水發放事宜,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5、28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25、2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2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25、2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少年A3、A05提領,並轉交予A14,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三、A11與A13、A06、A12、A07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17、19至35、37至43、45至47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17、19至35、37至43、45至4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17、19至35、37至43、45至4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17、19至35、37至43、45至4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17、19至35、37至43、45至47提領車手欄所示之車手提領,並轉交予A11(附表一編號25、28僅向A13、A12收受所提領之款項),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A10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吳宇慈、被告A11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A06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除前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A08、A11、A09、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原金訴卷一第378、421頁,卷二第96、141頁,卷六第364、4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除證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所涉其餘犯行之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A11、A10坦承不諱(見偵二卷

第291、445、638、643、652、662頁,偵聲二卷第46、56至

57、74至76頁,原金訴卷一第112、134、158至159、361至363頁,卷二第80至81頁,卷三第119頁,卷六第356至358頁),核與證人趙炳昇、證人即少年A3、A4、證人即另案被告A07、證人即同案被告A13、A14、A05、A06、A12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793至807、827至832頁,他二卷第37至39頁,他三卷第165至175頁,偵二卷第169至182、511至521、626至628、687至689頁,偵四卷第87至93、115至125頁,聲羈更一卷第16至17頁,偵聲字第9號卷第24至26頁,偵聲字第19號卷第106至109頁,原金訴卷一第126至127、142至144、150至152、333頁,卷二第41頁,卷三第61、77、213頁,卷四第63至130頁,卷五第337至359、371至372、374至388頁,卷六第50至6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辨系統影像晝面截圖資料、提領現場監視影像照片、少年A3行動電話內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A13行動電話内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英倫旅店旅客登記卡、被告A11行動電話内照片、INSTAGRAM、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10行動電話内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案外人蔡曲同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王輝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輝義之土銀帳戶)、蔡建平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建平之彰銀帳戶)、廖嘉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嘉萍之郵局帳戶)、郭柔彤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柔彤之安泰帳戶)、林政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和之台新帳戶)、陳俊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安之一銀帳戶)、王正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正忠之一銀帳戶)、殷睿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殷睿騏之一銀帳戶)、陳曉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曉瑛之郵局帳戶)、陳瓊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瓊汝之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瓊汝之華南帳戶)、余誌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誌文之一銀帳戶)、蔡逸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逸城之華南帳戶)、陳樹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樹樑之合庫帳戶)、魏竣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竣赫之合庫帳戶)、張馨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馨方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39至149、157至161、597至655、657至771頁,他二卷第21至35頁,他三卷第79至129、189至197頁,少偵二卷第391至445、447至493、499至597、581至597、641至657頁,偵一卷第43頁,偵二卷第151至165、245至257、335至339頁,偵五卷第123至180、763至783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5、17、19至35、37至43、45至47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A08、A11、A10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A09部分

訊據被告A09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行為是協助幫忙聯絡,我沒有加入到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否認構成加重詐欺、洗錢、招募之正犯等語。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A05等三人係被告A08所招募,卷內未見何人係被告A09招募,又被告A09僅是關心協助少年A3、A4租用車輛及為被告A10轉達叮嚀同案被告A05等三人,並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A05係於114年3月間始悉詐欺集團情事,請為被告A09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A09辯護。經查:

⒈被告A09有聯繫同案被告A05等三人一同前往某不詳酒吧,與

被告A08、A10談論擔任車手事宜,並於同案被告A05等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被告A08、A10與同案被告A05等三人間,轉達雙方從事車手工作相關訊息等情,為被告A09所不爭執(見原金訴卷一第405至406、421頁,卷六第356至357頁),並有如前開、㈠所載之證據可佐,是就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同案被告A05供稱:我擔任車手期間都是騎機車,曾在做車

手工作中途被警方攔查,當時我跟少年A3一起,少年A3有回報給A09等語(見原金訴卷四第127至129頁),核與少年A3與被告A09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少年A3於114年2月28日(星期五)傳送訊息與被告A09,稱因同案被告A05無照被攔查,而有少年A3代為接單等情相符(見他三卷第128頁),是同案被告A05、少年A3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期間,遇有突發狀況影響渠等提款,須向被告A09告以更換提款車手,若被告A09非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少年A3自無須向其告以此事,徒增遭人發覺其從事犯罪行為之風險。

⒊又依被告A09與被告A10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被告A10曾

向被告A09告以「只要我找你 就是我處理不了了」、「懂嗎?」,被告A09旋覆稱「那我該檢討了」、「我會再灌輸他們觀念」,被告A10續稱「因為他們跟亮君講 亮君跟我講 我儘量不會到你」、「剛剛我就是打給漢文 漢文回的跟回亮君一樣」、「那我就不想講了」、「反正跟你的 我可以忍可以給你面子 但我不知道我能忍到何時」,被告A09則覆稱「哥不好意思 他們這次回來我會在教育他們 我處理好了再過去找你」,被告A10傳送手比「OK」之貼圖後稱「我會順便找亮君 加強他們心理素質 不然其實很多要懂得 比如遇到警察等等」,被告A09稱「好」等情(見偵二卷第339頁),而被告A09、A10對話紀錄中所指「亮君」之人,被告A08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已自承:TELEGRAM暱稱「亮君」的人是我,(為何聲押庭的時候,你說你不知道「亮君」?)我那時候不敢講等語(見偵聲字第19號卷第60頁),是被告A09須就同案被告A05等三人從事車手工作「灌輸概念」、「教育」之,並要向被告A10、A08回覆其「灌輸概念」、「教育」同案被告A05等三人之結果,堪認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

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參與犯罪之人,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A09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A10、A08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同案被告A05等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案被告A05等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時,為轉達車手工作相關訊息之行為,其所為自屬正犯行為,被告A09辯稱其所為非屬正犯等語,尚難憑採。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8、A11、A09、A10上開所為,均係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又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係指行為人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下達行動指令,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言。

⒉被告A08、A09、A10部分

被告A08、A09、A10固招募同案被告A05等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協助安排交通工具、聯絡工作及薪水發放事宜,惟被告A05、少年A3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5、28所示之犯行,被告A05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少年A3做洗錢工作,拿提款卡去提款機領錢,是一個飛機代號「Q」的人指示,向「Q」拿提款卡,再把領到的錢拿給「Q」等語(見偵二卷第169至170頁),復於本院審判時供稱:被告A10、A09沒有指揮我做甚麼,或是類似工作分配,我是聽同案被告A14的,拿卡、領錢、和誰一起、要去那裡領、領多少錢、都是同案被告A14跟我說,我跟少年A3一組對同案被告A14等語(見原金訴卷四第107、117至118頁);少年A3於偵訊時供稱:飛機軟體暱稱「Q」的人會指派我們去提款,傳訊息跟我說地點去拿提款卡,然後叫我去提等語(見他三卷第167頁),復於本院審判時供稱:面交車手的工作係被告A10、A09介紹,叫我跟「Q」聯絡,由「Q」指派工作。具體叫我去哪間銀行領多少錢,然後把錢再轉交給誰的人是「Q」等語(見原金訴卷五第350至351、358頁),依被告A05、少年A3所述,渠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5、28所示之犯行,具體於何處取得提款卡、提領金額為何、款項轉交何人,係由同案被告A14指示,並非被告A08、A09、A10指示,而A08、A09、A10所為協助安排交通工具、聯絡工作及薪水發放之行為,固屬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尚不足以認定渠等因此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公訴意旨亦未指明渠等有何具體行為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渠等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A11部分

被告A11固有領取、發放人頭帳戶提款卡、向提領車手收受所提領之款項,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遂之行為,惟其辯稱:我都是聽從上游另案被告A07的指示,另案被告A07會在群組裡面傳達訊息,我會再跟下游車手說,同案被告A1

2、A13、A06都有群組內,之所以要透過我是因為上游另案被告A07說三線不能直接跟一線接觸,避免有可能不小心碰面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134至136頁),經查:

⑴同案被告A13於偵訊時供稱:是飛機暱稱「天線寶寶」的人指

示我去提錢,「天線寶寶」會當面給我提款卡,告訴我領多少,領完後再把卡跟錢給他,「天線寶寶」是2號,就是負責給卡和收錢的,1號是負責提領的,群組「089早班操作群」就是車手聯絡的群組等語(見他一卷第795至797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單線對「天線寶寶」負責。我的消息是由另一個群組發給我,我也不須要發卡,卡都是經由「天線寶寶」他們的等語(見聲羈更一卷第16頁);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天線寶寶」負責拿卡片給我並把我領的錢收回去,所有其他事項都在群組上講,我跟「天線寶寶」之間也沒有其他對話,領多少錢都是群組上面有講,然後「天線寶寶」會給我卡,提醒一下我是哪一條訊息。我偵查中所說與「天線寶寶」的對話就是指群組,我的手機對話沒有刪除,我就是確實跟「天線寶寶」沒有聯絡等語(見原金訴卷六第60至61頁)。

⑵同案被告A06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點臉書求職連結,就連到飛

機群組,後來就由裡面的人告知我工作內容,並叫我跟「天線寶寶」聯絡,說他會告訴我工作內容,然後我就私訊「天線寶寶」,「天線寶寶」就會當天告知我要做什麼。「天線寶寶」會指定地點、時間,要我去拿包裹,包裹打開後裡面是提款卡,「天線寶寶」會再叫我取提領錢,提領金額也是「天線寶寶」指定,密碼也是「天線寶寶」到提款機前「天線寶寶」會私訊告訴我,提領完後就把領的錢跟提款卡丟回原處。我跟群組裡面其他人沒有聯絡,群組內不含我跟「天線寶寶」還有6、7人。(群組裡面會有人布達工作事項嗎)沒有跟我有關的部分,群組裡面講的都是在交代上手做的事情,譬如叫「天線寶寶」他們去查帳等語(見偵二卷第513、517至519頁);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小霸王」聯絡我叫我加入群組,叫我跟群組裡面的「天線寶寶」聯絡,我就直接加「天線寶寶」好友聯絡,我在拿提款卡到領錢和繳錢回去的過程中,是一直用私訊跟「天線寶寶」聯絡。我是領日薪,從每天的最後一筆抽錢,群組上會標示最後一單,我會知道最後一單是我,是因為我平常都會看群組的訊息,會看最後一單誰去領,因為我都是比較有空的那個,所以我都當作是我自己,然後我自己去領,我不記得訊息是誰丟的,但不是「天線寶寶」等語(見原金訴卷四第91至96頁)。⑶同案被告A12於偵訊時供稱:「天線寶寶」會給我提款卡,會

在群組上拍照告訴我,叫我去拿,群組裡面有一個控臺,會叫我去拿,控臺的飛機暱稱我忘了。(「天線寶寶」會跟你說甚麼事情?)「天線寶寶」不會跟我說,都是控臺交代的,他會告訴我提款卡密碼以及要領多少錢,至於去那裡領不會指定,領完後我放在臺東地標旁空地,拍照回傳群組,「天線寶寶」會去拿,報酬是從當天最後一單中拿。群組名稱是「順風順水」,後來改成「089專用」,另案被告A07會在群組說被警方抓捕後要如何跟警方講,還說要借薪水要跟他說,因為薪水是他管的等語(見偵四卷第89至91頁);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天線寶寶」告知我要去哪裡拿提款卡提領,以及我交收的地點,提款卡是以丟包的方式放在一個地方我去拿,交錢也是用這樣的方式。我拿到的提款卡密碼和總共要領多少錢,在TELEGRAM上會告知,群組裡面會有人發提款卡密碼和金額,不用特別標記我,因為群組裡面會發布,有時會拉好幾個群組,有的群可能只有我,因為我是擔任車手1號這個位置,對方丟出來,就是只有我,不會有別人,我在偵查中所說的控臺就是指發布這些資訊的人,卡片無法提領一樣回報群組。我跟「天線寶寶」除了因拿卡和交水的地點會有互動外,沒有其他互動,除了我跟「天線寶寶」確認我何時可以拿薪水外,沒有跟「天線寶寶」說過其他事,「天線寶寶」沒有給過我其他指示。我要拿薪水不是跟「天線寶寶」說,是我在群組發布,有時候控臺會直接回答等語(見原金訴卷五第375至380頁)。

⑷少年A4於偵訊時供稱:「天線寶寶」在飛機群組裡面是負責

跟我拿領完包裹裡面的卡,我會先收到群組裡面人員的指示,去指定超商拿包裹,拿完之後拍照金融卡的正反面,上傳到群組,過一段時間群組裡面的成員或是「天線寶寶」本人會指定時間、地點跟我見面,我再將包裹裡的提款卡交給「天線寶寶」,「天線寶寶」拿到卡片就直接離開,有時候會給我領包裹時付的費用,有時候不會。我不記得群組裡指示我的人員暱稱,大概有5、6個人指示我去領包裹,大概幾天就會換一個人。領包裹的流程是群組裡面的人告知我的,但不是「天線寶寶」,我知道「天線寶寶」負責的部分就是跟我收包裹等語(見他三卷第149至155頁);於本院審判時供稱:領包裹的資訊時,是群組裡面發布出來,然後標記我去領,是直接在群組裡面指派我,我拿完包裹要把東西交給A11,是在群組裡面約碰面時間、地點,我遇到問題會在群組裡面講,回答我問題的不一定是誰等語(見原金訴卷五第362至364頁)。

⑸被告A11已自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所用之暱稱為

「天線寶寶」(見偵二卷第654頁),是綜合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告A11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應係擔任第二線車手工作,負責向擔任第一線車手之同案被告A13、A06、A12交付提款卡並收受提領之款項、向擔任第一線取簿手的少年A4收受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而同案被告A13、A06、A12提領款項、少年A4收受包裹,乃係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中之不詳成員指示。且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有「P線下-089」、「操作b」、「089早班操作群」、「薪資」等多個TELEGRAM群組聯絡車手提領款項之相關事宜等情,有同案被告A13行動電話内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可佐(見他一卷第665至670、675至688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是以群組發布車手提領款項之相關事宜無訛。是本案詐欺集團層級分明,且以TELEGRAM群組層層掩飾實際指揮犯行之人,被告A11雖為第二線車手居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與第一線車手間聯繫,然尚無從遽認被告A11即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下達行動指令,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A11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是就被告A08、A09、A10、A11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A08、A09、A10應與渠等本案最早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5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A11應與其本案最早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A08、A09、A10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11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5項、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5、17、19至35、37至43、45至4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8、A11所為均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依前揭說明,被告A0

8、A11所為尚與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原金訴卷六第358頁),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法院本不告不理原則,若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不同者

,固不得審理;然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具同一性,並已確保被告之訴訟權不受影響,則為避免被告受到重複訴追等程序上不利益,仍得於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其中:⒈就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部分,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也就是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法院最後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無雷同、構成要件是否具階段性或共通性以為斷。例如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搶奪罪,經審理後認其係犯強制猥褻罪,因犯罪事實並非雷同,構成要件亦無共通性,應認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不同,不得變更起訴法條;然如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經審理後認係犯背信罪,因該二罪之犯罪事實均以具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而屬雷同,構成要件亦有共通性,其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⒉就確保被告訴訟權不受影響部分,應從維護被告防禦權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角度觀察。亦即,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罪名可能有變更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因何種事實之變化,導致罪名可能變更之旨;並給予其包括辨明犯罪嫌疑、就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對該新罪名請求證據調查(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2、第163條第1項)等充分釐清之機會,以達前述維護被告防禦權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目的。至若被告就該可能變更之罪名曾實質辯論而知悉,如檢察官起訴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辯稱不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應僅成立傷害罪,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亦針對被告有無預見一事認真攻防,則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僅成立傷害罪,縱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一事,於被告之訴訟權並無妨礙,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9、A10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依前揭說明,被告A09、A10所為尚與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原金訴卷六第358頁),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A09、A10負責招募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A09所為是否應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列為爭點,就被告A10招募同案被告A05、少年A3、A4列為不爭執事項,使被告A09、A10就所為可能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所知悉,並可對之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有充分釐清之機會,而於被告A09、A10之訴訟權並無妨礙,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被告A08、A09、A10就上開犯行,與少年A3、同案被告A05、A

14、另案被告A07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11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13、A06、A12、另案被告A07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A08、A09、A10所犯上開2罪;被告A11所犯上開4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A08、A10部分⑴被告A08、A10為成年人,與少年A3共同為本案犯行,爰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A08、A10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A08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A10則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08、A10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⑶至辯護人固為被告A10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查,

現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生危害已多有宣傳及報導,被告A10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犯行,顯見其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依其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⒉被告A11部分⑴被告A1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11與少年A4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至15、17、19至35、37至43、45至47所載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亦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A11曾向少年A4受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但不足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17、19至35、37至43、45至47人頭帳戶欄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即為少年A4交與被告A11之提款卡,是就上開犯行尚無從遽認係被告A11與少年A4共同為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⒊被告A09部分

被告A09為成年人,與少年A3共同為本案犯行,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8、A10、A11就所涉一般洗錢罪,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仍屬有利於渠等之量刑事由,爰均列入量刑評價內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身心健全且正值青壯

之年,亦非不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位居高於第一線車手之職務,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轉達上手消息、收受、發放提款卡,並向第一線車手收受款項,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⒈被告A08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A08自陳之職業、經濟、生活、家庭狀況,及其提出之相關事證等情(見原金訴卷六第360、397至39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金訴卷六第425至428頁)。⒉被告A11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A11自陳之職業、經濟、生活、家庭狀況,及其提出之相關事證等情(見原金訴卷三第155至157,卷六第360、421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本案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原金訴卷六第431至432頁)。⒊被告A09犯後否認犯行,惟於本案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金訴卷六第435至436頁),並參酌被告A09自陳之職業、經濟、生活、家庭狀況等情(見原金訴卷六第360頁)。⒋被告A10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A10自陳之職業、經濟、生活、家庭狀況等情(見原金訴卷六第360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金訴卷六第439至444頁),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所詐得之財產利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8遭扣案之IPHONE11PRO手機1支、被告A11遭扣案之IPHONE15PROMAX手機1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服務委託契約書2張、被告A09遭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A10遭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為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A

08、A11、A09、A10供述明確(見原金訴卷六第357至358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自被告A11處扣得之陳瓊汝、余誌文之一銀帳戶、陳瓊汝、

蔡逸城之華南帳戶、陳樹樑、魏竣赫之合庫帳戶、陳曉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縱非被告A11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非被告A11所有而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犯罪所得⒈依被告A08供稱:本案找一個人我就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113頁);被告A11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我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見原金訴卷三第120頁),是被告A08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1萬元×3人=3萬元),被告A11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且渠等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原金訴卷二第105頁,卷六第2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A09、A10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

確(見原金訴卷一第362、406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渠等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A09、A10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㈢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經同案被

告A13、A06、A12提領,並依指示轉交被告A11,或由同案被告A05、少年A3提領後轉交同案被告A14,再行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管領,被告自無從管領該等款項,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既無法管領該等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A09、A10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27、29至47;被告A11就附表一編號6、16、18、36、44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6、16、18、36、44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6、16、18、36

、44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6、16、18、3

6、4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16、18、36、4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6、16、18、36、4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6、16、18、36、4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就附表一編號6、16、44部分,因該等人頭帳戶於告訴

人A23、A32、A60匯入款項後即遭警示,是本案被告所屬負責領款款項之車手集團,自無從為著手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又附表一編號18、36部分,起訴書僅記載係由「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自無從遽認係被告或同案被告A05、A13、A12、A06、A14、少年A3所提領或轉匯,自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從而依卷存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6、16、18

、36、44部分犯行,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A08、A09、A10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17、19至

24、26、27、29至35、37至43、45至47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

17、19至24、26、27、29至35、37至43、45至47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17、19至24、2

6、27、29至35、37至43、45至4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17、19至24、26、27、29至35、37至43、45至4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

5、17、19至24、26、27、29至35、37至43、45至4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17、19至24、26、27、29至35、37至43、45至47提領車手欄所示之車手提領,並轉交予被告A11,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開有罪部分貳、一、㈠。

㈡惟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17、19至24、26、27、29

至35、37至43、45至47部分,均非與被告A08、A09、A10共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5、28犯行之同案被告A05、少年A3所提領,自難認被告A08、A09、A10,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A08、A09、A10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A08、A09、A10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24、26、27、29至47;被告A11所涉附表一編號6、16、18、36、44,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民國) 車手提領地點 車手領款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手 1 告訴人A18 假求職 114年2月16日 13時37分許 400元 殷睿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殷睿騏之一銀帳戶) 114年2月16日14時12分(起訴書誤植為「21」分,應予更正)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005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A13 A11 2 告訴人A19 假投資 114年2月18日 15時44 分許(起訴書誤植為「39」分,應予更正) 110,745元 殷睿騏之一銀帳戶 1.114年2月18日16時27分 2.114年2月18日16時27分 3.114年2月18日16時28分 4.114年2月19日0時25分 5.114年2月19日0時26分 6.114年2月19日0時29分 (起訴書贅載之7、8,應予刪除) 1.編號1至3: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4至6: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贅載之3,應予刪除) 1.20,005元 2.20,005元 3.3,005元 4.30,000元 5.30,000元 6.9,000元 (起訴書贅載之7、8,應予刪除) A13 A11 3 告訴人A20 假投資 1.114年2月18日10時18分許 2.114年2月18日10時27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50,000元 2.30,000元 陳曉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2月18日10時52分 2.114年2月18日10時53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60,000元 2.20,000元 A13 A11 4 告訴人A21 假投資 114年2月17日 10時53分許 30,000元 陳瓊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瓊汝之一銀帳戶) 114年2月17日11時39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A13 A11 5 告訴人A22 假交易 114年2月22日 15時38分許 49,980元 陳瓊汝之一銀帳戶 1.114年2月22日15時48分 2.114年2月22日15時49分 3.114年2月22日15時50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A13 A11 6 告訴人A23 假親友借款 114年2月22日 18時15分許 50,000元 陳瓊汝之一銀帳戶 帳戶業經警示,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7 告訴人A24 假投資 114年2月20日 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5」分,應予更正) 56,000元 陳瓊汝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瓊汝之華南帳戶) 1.114年2月20日10時50分 2.114年2月20日10時52分 3.114年2月20日10時54分 臺東縣○○市○○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A13 A11 8 告訴人A25 假交易 114年2月22日 15時26分許 30,015元 陳瓊汝之華南帳戶 1.114年2月22日15時39分 2.114年2月22日15時40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10,005元 A13 A11 9 告訴人A26 假交易 114年2月22日 16時20分許 13,983元 陳瓊汝之華南帳戶 114年2月22日17時05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含不詳款項) A13 A11 10 告訴人A27 假交友 114年2月19日 14時59分許 50,000元 余誌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2月19日15時49分 2.114年2月19日15時50分 3.114年2月19日15時50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A13 A11 11 告訴人A17 假交易 114年2月23日 12時43分許 19,985元 蔡逸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4年2月23日12時56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A13 A11 12 告訴人A28 假投資 1.114年2月21日14時5分 2.114年2月21日14時25分 1.50,000元 2.30,000元 陳樹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2月21日14時54分 2.114年2月21日14時56分 3.114年2月21日14時57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30,000元 2.30,000元 3.20,000元 A13 A11 13 告訴人A29 假交易 1.114年2月21日15時15分 2.114年2月21日15時16分 1.99,980元 2.49,980元 魏竣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2月21日16時21分 2.114年2月21日16時22分 3.114年2月21日16時23分 4.114年2月21日16時24分 5.114年2月21日16時24分 6.114年2月21日16時30分 7.114年2月21日16時30分 8.114年2月21日16時32分 1.編號1至5: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6至8: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9,005元 A13 A11 14 告訴人A30 假交易 1.114年2月24日15時50分許 2.114年2月24日15時56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49,996元 2.29,985元 張馨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2月24日15時59分 2.114年2月24日16時 3.114年2月24日16時1分 4.114年2月24日16時2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起訴書誤植為「20,000元」,應予更正) 3.20,005元 (起訴書誤植為「20,000元」,應予更正) 4.20,005元 A13 A11 15 告訴人A31 假投資 114年2月27日 12時24分 3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7日13時5分 2.114年2月27日13時5分 3.114年2月27日13時6分 4.114年2月27日13時7分 5.114年2月27日13時8分 6.114年2月27日13時9分 7.114年2月27日13時12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3,005元 7.2,005元 (含編號19、20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及不明款項) A13 A11 16 告訴人A32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2月28日 16時41分 49,012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帳戶業經警示,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7 告訴人A33 假投資 114年2月24日 9時18分 20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4日10時2分 2.114年2月24日10時3分 3.114年2月24日10時3分 4.114年2月24日10時4分 5.114年2月24日10時6分 6.114年2月24日10時7分 7.114年2月24日10時11分 8.114年2月24日10時12分 9.114年2月25日0時3分 10.114年2月25日0時4分 11.114年2月25日0時4分 1.編號1至4部分: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5至6部分: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編號7至8部分: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誤載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應予更正) 4.編號9至11部分: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10,005元 9.20,005元 10.20,005元 11.9,005元 A13 A11 18 告訴人A34 假投資 114年1月22日 13時45分(起訴書誤植為「32」分,應予更正) 2,00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 19 告訴人A35 假交友 114年2月27日 11時55分 42,22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7日13時5分 2.114年2月27日13時5分 3.114年2月27日13時6分 4.114年2月27日13時7分 5.114年2月27日13時8分 6.114年2月27日13時9分 7.114年2月27日13時12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3,005元 7.2,005元 (含編號15、20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及不明款項) A13 A11 20 告訴人A36 假投資 114年2月26日 11時18分 3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6日11時47分 2.114年2月26日11時48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10,005元 A13 A11 114年2月27日10時51分 30,000元 1.114年2月27日13時5分 2.114年2月27日13時5分 3.114年2月27日13時6分 4.114年2月27日13時7分 5.114年2月27日13時8分 6.114年2月27日13時9分 7.114年2月27日13時12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3,005元 7.2,005元 (114年2月27日提領部分,含編15、19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及不明款項) 21 告訴人A37 假投資 114年2月26日 9時55分 3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6日9時57分 2.114年2月26日9時58分 3.114年2月26日9時59分 4.114年2月26日10時12分 5.114年2月26日10時12分 1.編號1至3部分: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4至5部分: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5,005元 4.20,005元 5.10,005元 (含編號22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13 A11 22 告訴人A38 假投資 114年2月26日 9時31分 45,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6日9時57分 2.114年2月26日9時58分 3.114年2月26日9時59分 4.114年2月26日10時12分 5.114年2月26日10時12分 1.編號1至3部分: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4至5部分: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5,005元 4.20,005元 5.10,005元| (含編號21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13 A11 23 告訴人A39 假交友 114年2月27日 9時50分 3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7日10時13分 2.114年2月27日10時14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15,005元 A13 A11 24 告訴人A40 假投資 114年2月25日 9時18分 10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5日9時49分 2.114年2月25日9時50分 3.114年2月25日9時50分 4.114年2月25日9時51分 5.114年2月25日9時51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A13 A11 25 告訴人A41 假投資 1.114年2月27日14時46分 2.114年2月28日9時25分 3.114年2月28日9時25分 1.100,000元 2.50,000元 3.20,000元 王輝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輝義之土銀帳戶) 1.114年2月27日15時28分 2.114年2月27日15時29分 3.114年2月27日15時29分 4.114年2月27日15時30分 5.114年2月27日15時31分 6.114年2月28日10時4分 7.114年2月28日10時4分 1.編號1至5部分: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6至7部分: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60,000元 7.10,000元 1.編號1至5部分:少年A3、A05 2.編號6至7部分:A13 1.少年A3、A05部分:A14 2.A13部分:A11 26 告訴人A42 假投資 1.114年2月26日15時11分 2.114年2月26日15時12分 1.50,000元 2.50,000元 王輝義之土銀帳戶 1.114年2月26日15時36分 2.114年2月26日15時37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60,000元 2.40,000元 A13 A11 27 被害人A43 假投資 1.114年3月5日15時9分 2.114年3月5日15時57分 1.30,000元 2.30,000元 蔡建平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建平之彰銀帳戶) 1.114年3月5日15時44分 2.114年3月5日16時8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30,000元 2.30,000元 A06 A11 28 告訴人A44 假交易 1.114年3月4日14時8分 2.114年3月4日14時10分 3.114年3月4日14時15分 1.30,000元 2.30,000元 3.19,985元 蔡建平之彰銀帳戶 1.114年3月4日14時46分 2.114年3月4日14時47分 3.114年3月4日14時48分 4.114年3月5日1時28分 5.114年3月5日1時29分 1.編號1至3部分: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4至5部分: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0元 2.20,005元 3.10,005元 4.20,005元 5.10,005元 1.編號1至3部分:少年A3、A05 2.編號4至5部分:A13 1.少年A3、A05部分:A14 2.A13部分:A11 114年3月7日18時20分 14,000元 1.114年3月7日18時24分 2.114年3月7日18時24分 3.114年3月7日18時30分 臺東縣○○市○○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5元 (含編號32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12 A11 29 告訴人A45 假交易 114年3月5日19時13分(起訴書誤植為「14」分,應予更正) 10,000元 蔡建平之彰銀帳戶 1.114年3月6日15時3分 2.114年3月6日15時4分 3.114年3月6日15時5分 4.114年3月6日15時5分 5.114年3月6日15時6分 6.114年3月6日15時7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0,005元 (含編號31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06 A11 114年3月6日21時41分 30,000元 1.114年3月7日8時51分 2.114年3月7日8時52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10,005元 30 告訴人A46 假投資 114年3月6日 16時 38,000元 蔡建平之彰銀帳戶 1.114年3月6日16時11分 2.114年3月6日16時12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18,005元 A06 A11 31 告訴人A47 假投資 114年3月6日 14時42分 100,000元 蔡建平之彰銀帳戶 1.114年3月6日15時3分 2.114年3月6日15時4分 3.114年3月6日15時5分 4.114年3月6日15時5分 5.114年3月6日15時6分 6.114年3月6日15時7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0,005元 (含編號29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06 A11 32 告訴人A48 假投資 114年3月7日 18時7分(起訴書誤植為「8」分,應予更正) 48,000元 蔡建平之彰銀帳戶 1.114年3月7日18時24分 2.114年3月7日18時24分 3.114年3月7日18時30分 臺東縣○○市○○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5元 (含編號28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12 A11 33 告訴人A49 假交易 1.114年2月25日12時14分 2.114年2月25日12時16分 1.49,984元 2.49,986元 廖嘉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嘉萍之郵局帳戶) 1.114年2月25日12時52分 2.114年2月25日12時53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60,000元 2.39,000元 A13 A11 34 告訴人A50 假中獎 114年2月25日 13時25分 29,985元(起訴書誤植為「30,000」元,應予更正) 廖嘉萍之郵局帳戶 114年2月25日13時40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5,000元 A13 A11 35 被害人A51 假交易 114年2月25日 13時19分 14,985元 廖嘉萍之郵局帳戶 36 告訴人A52 假投資 114年2月26日 14時38分(起訴書誤植為「4」分,應予更正) 110,000元 郭柔彤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柔彤之安泰帳戶) 1.114年2月26日14時53分 2.114年2月26日14時54分 3.114年2月26日14時55分 4.114年2月26日14時56分 5.114年2月26日14時57分 6.114年2月26日14時58分 不詳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0,005元 不詳 37 告訴人吳㨗華 假投資 114年2月27日 11時54分 20,000元 郭柔彤之安泰帳戶 114年2月27日12時29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A13 A11 38 告訴人A54 假投資 114年2月27日 13時1分 30,000元 郭柔彤之安泰帳戶 1.114年2月27日13時37分 2.114年2月27日13時38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10,005元 A13 A11 39 告訴人A55 假投資 1.114年3月5日12時11分 2.114年3月5日12時13分 3.114年3月5日12時14分 1.9,993元 2.9,997元 3.10,000元 林政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和之台新帳戶) 114年3月5日12時53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A06 A11 40 告訴人A56 假交易 1.114年3月5日11時42分 2.114年3月5日11時46分 1.49,989元 2.13,097元 林政和之台新帳戶 1.114年3月5日11時52分 2.114年3月5日11時53分 3.114年3月5日11時54分 4.114年3月5日11時55分 5.114年3月5日12時8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3,000元 6.50,000元 (含編號41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及不明款項) A06 A11 41 告訴人A57 假中獎 1.114年3月5日11時53分 2.114年3月5日11時54分 1.9,999元 2.9,015元 林政和之台新帳戶 1.114年3月5日11時54分 2.114年3月5日11時55分 3.114年3月5日12時8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0元 2.3,000元 3.50,000元 (含編號40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及不明款項) A06 A11 42 告訴人A58 假交友 1.114年3月2日21時 2.114年3月3日9時52分 1.30,000元 2.30,000元 林政和之台新帳戶 1.114年3月4日12時34分 2.114年3月4日12時35分 3.114年3月4日12時35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0元 2.20,000元 3.10,000元 A13 A11 43 被害人A59 假投資 114年3月10日11時31分 30,000元 陳俊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安之一銀帳戶) 1.114年3月10日12時11分 2.114年3月10日12時12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9,005元 A12 A11 44 告訴人A60 假投資 114年3月11日 13時32分 30,000元 陳俊安之一銀帳戶 帳戶業經警示,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45 告訴人A61 假投資 114年3月11日 9時42分 20,000元 陳俊安之一銀帳戶 114年3月11日10時34分 (起訴書贅載第2至4點,應予刪除)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起訴書贅載第2至4點,應予刪除) A12 A11 46 告訴人A62 假投資 114年3月11日 11時41分 50,000元 王正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正忠之一銀帳戶) 1.114年3月11日12時29分 2.114年3月11日12時29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114年3月11日12時30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A12 A11 47 告訴人A63 假投資 114年3月11日 12時50分 100,000元 王正忠之一銀帳戶 1.114年3月11日13時21分 2.114年3月11日13時22分 3.114年3月11日13時23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A12 A11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1 附表一 編號1 告訴人A18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87至192頁)、 告訴人A18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照片(他一卷第201至212頁) 2 附表一 編號2 告訴人A19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一卷第215至218頁)、 告訴人A19提供之匯款資料照片(他一卷第225至227頁) 3 附表一 編號3 告訴人A20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一卷第231至235頁)、 告訴人A20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他一卷第241至265頁) 4 附表一 編號4 告訴人A21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一卷第279至284頁)、 告訴人A21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及交款收據、黃金保單影本(他一卷第299至337頁) 5 附表一 編號5 告訴人A22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一卷第341至351頁)、 告訴人A22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他一卷第361至362頁) 6 附表一 編號6 告訴人A23之代理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一卷第367至368頁)、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他一卷第377至378頁) 7 附表一 編號7 告訴人A24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一卷第385至392頁)、 告訴人A24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一卷第401、409至413頁) 8 附表一 編號8 告訴人A25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一卷第417至419頁)、 告訴人A25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他一卷第427至440頁) 9 附表一 編號9 告訴人A26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一卷第443至445頁)、 告訴人A26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他一卷第455至457頁) 10 附表一 編號10 告訴人A27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一卷第461至462頁)、 告訴人A27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照片(他一卷第469、473頁) 11 附表一 編號11 告訴人A17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一卷第477至479頁)、 告訴人A17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他一卷第489至494頁) 12 附表一 編號12 告訴人A28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一卷第497至499頁)、 告訴人A28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照片(他一卷第509、513至524頁) 13 附表一 編號13 告訴人A29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一卷第529至532頁)、 告訴人A29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他一卷第541至549頁) 14 附表一 編號14 告訴人A30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一卷第555至557頁)、 告訴人A30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照片(他一卷第565至591頁) 15 附表一 編號15 告訴人A31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二卷第53至55頁)、 告訴人A31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一卷第257至258頁) 16 附表一 編號16 告訴人A32於警詢中之證述(少偵一卷第263至265頁)、 證人即告訴人A32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一卷第275至277頁) 17 附表一 編號17 告訴人A33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二卷第63至66頁)、 告訴人A33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一卷第295至299頁) 18 附表一 編號18 告訴人A34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二卷第71至74頁)、 告訴人A34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一卷第317頁)、 新北市政府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二卷第75至79頁) 19 附表一 編號19 告訴人A35於警詢中之證述(少偵一卷第339至342頁)、 告訴人A35提供之投資網頁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少偵一卷第351至361頁) 20 附表一 編號20 告訴人A36於警詢中之證述(少偵一卷第365至367頁)、 告訴人A36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一卷第376至377頁) 21 附表一 編號21 告訴人A37於警詢中之證述(少偵一卷第383至384頁)、 告訴人A37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一卷第391頁) 22 附表一 編號22 告訴人A38於警詢中之證述(少偵一卷第397至399頁)、 告訴人A38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一卷第407至409頁) 23 附表一 編號23 告訴人A39於警詢中之證述(少偵一卷第413至414頁)、 告訴人A39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少偵一卷第425至430頁) 24 附表一 編號24 告訴人A40於警詢中之證述(少偵一卷第435至439頁)、 告訴人A40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一卷第455頁) 25 附表一 編號25 告訴人A41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二卷第45至47頁)、 告訴人A41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一卷第471至473頁) 26 附表一 編號26 告訴人A42於警詢中之證述(少偵一卷第479至481頁)、 告訴人A42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一卷第491至497頁) 27 附表一 編號27 被害人A43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二卷第93至95頁)、 被害人A43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一卷第513至521頁) 28 附表一 編號28 告訴人A44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二卷第101至103頁)、 告訴人A44提供之轉帳明細照片(他二卷第112頁、少偵一卷第537至539頁) 29 附表一 編號29 告訴人A45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二卷第115至117頁)、 告訴人A45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二卷第15至16頁) 30 附表一 編號30 告訴人A46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二卷第127至131頁)、 告訴人A46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二卷第33頁) 31 附表一 編號31 告訴人A47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二卷第145至150頁)、 告訴人A47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二卷第51至52頁) 32 附表一 編號32 告訴人A48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二卷第157至160頁)、 告訴人A48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二卷第67至75頁) 33 附表一 編號33 告訴人A49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二卷第165至169頁)、 告訴人A49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二卷第93至96頁) 34 附表一 編號34 告訴人A50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二卷第179至182頁)、 告訴人A50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少偵二卷第111至113頁) 35 附表一 編號35 被害人A51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二卷第191至192頁)、 被害人A51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二卷第127至128頁) 36 附表一 編號36 告訴人A52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二卷第201至204頁)、 告訴人A52提供之匯款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少偵二卷第143至162頁) 37 附表一 編號37 告訴人吳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二卷第211至222頁)、 告訴人吳㨗華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二卷第187至194頁) 38 附表一 編號38 告訴人A54於警詢中之證述(少偵二卷第199至203頁)、 告訴人A54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二卷第211至212頁) 39 附表一 編號39 告訴人A55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二卷第231至232頁)、 告訴人A55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二卷第225至227頁) 40 附表一 編號40 告訴人A56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二卷第241至261頁)、 告訴人A56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二卷第247頁) 41 附表一 編號41 告訴人A57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二卷第271至274頁) 42 附表一 編號42 告訴人A58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二卷第287至290頁)、 告訴人A58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照片(他二卷第299頁) 43 附表一 編號43 被害人A59於警詢中之證述(少偵二卷第287至289頁)、 被害人A59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截圖照片(少偵二卷第297至300頁) 44 附表一 編號44 告訴人A60於警詢中之證述(少偵二卷第303至305頁)、 告訴人A60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二卷第313頁) 45 附表一 編號45 告訴人A61於警詢中之證述(少偵二卷第319至321頁) 46 附表一 編號46 告訴人A62於警詢中之證述(少偵二卷第333至335頁)、 告訴人A62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二卷第343至344頁) 47 附表一 編號47 告訴人A63於警詢中之證述(少偵二卷第349至361頁)、 告訴人A63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少偵二卷第371頁)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 編號25 A0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9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 編號28 A0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9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 編號1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 編號2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 編號3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 編號4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 編號5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 編號7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 編號8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 編號9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 編號10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 編號11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 編號12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 編號13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 編號14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 編號15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 編號17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 編號19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 編號20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 編號21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 編號22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 編號23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 編號24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 編號25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一 編號26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 編號27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 編號28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 編號29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 編號30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附表一 編號31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一 編號32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表一 編號33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一 編號34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附表一 編號35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一 編號37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附表一 編號38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附表一 編號39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表一 編號40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一 編號41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附表一 編號42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一 編號43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一 編號45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附表一 編號46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附表一 編號47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五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15PROMAX手機1支 2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3 服務委託契約書2張 4 陳瓊汝之一銀帳戶提款卡1張 5 余誌文之一銀帳戶提款卡1張 6 陳瓊汝之華南帳戶提款卡1張 7 蔡逸城之華南帳戶提款卡1張 8 陳樹樑之合庫帳戶提款卡1張 9 魏竣赫之合庫帳戶提款卡1張 10 陳曉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