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顥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顥軒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戴顥軒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Weplay軟體暱稱「美族N」、微信軟體暱稱「N」之人(無證據顯示「美族N」、「N」是不同人,下稱「美族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戴顥軒依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9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以蝦皮購物網站之通訊平臺提供予「美族N」使用。嗣「美族N」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3年11月8日17時許,透過Weplay軟體聯繫丁文章,佯稱:有急需,須要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致丁文章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8日18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18時53分許遭戴顥軒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戴顥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146、1
96、199至201頁),核與告訴人丁文章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6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625004S號函及函附資料可佐(見偵卷第45至47、65至69、99至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本案除被告、「美族N」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僅得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美族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資
料,輕率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全額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01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2,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並經被告提領後花用殆盡,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