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提供上揭幣託帳戶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11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153、157-1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 此本案被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 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 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揭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從事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國一、小三、4歲),國一的孩子發展遲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9、163-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本件被告提供幣託帳戶,屬邊緣、輔助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號被 告 A03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17分前某時許,以其個人資料、個人使用之0983***800門號及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BitoEX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上揭幣託帳戶),將上開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需先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等語,致使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9時17分許,在高雄市茄定區某全家便利超商,以代碼繳付2筆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款項(第二段代號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號),做為代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該筆虛擬貨幣儲值至上揭幣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1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上揭幣託帳戶後,再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騙而依指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加值及提領明細1份 ①證明上揭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款項,係做為代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加值之價款,嗣該虛擬貨幣儲值至上揭幣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