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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吟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陸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載「3月」均應更正為「1月」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詩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詐欺行為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有數告訴人或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0號被 告 陳詩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1時49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統一超商瑞源門市,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王奕鈞、陳名揚、楊雅鈞、蔡青峰、石以欣、李祥楷、郭旻儒及謝承恩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王奕鈞、陳名揚、楊雅鈞、蔡青峰、石以欣、李祥楷、郭旻儒及謝承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奕鈞、陳名揚、楊雅鈞、蔡青峰、石以欣、李祥楷、郭旻儒及謝承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在IG上有人聯繫伊,並稱伊中獎了 ,請伊提供帳戶給他們匯款 ,後來對方稱伊帳戶有問題 ,需要伊將提款卡寄過去,他們會幫伊處理,伊就將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他,並將密碼在LINE告知對方等語。 2 告訴人王奕鈞、陳名揚、楊雅鈞、蔡青峰、石以欣、李祥楷、郭旻儒及謝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奕鈞等8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8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7份、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辦回函3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王奕鈞、陳名揚、楊雅鈞、蔡青峰、石以欣、李祥楷、郭旻儒及謝承恩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奕鈞等8人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王奕鈞等8人受騙匯 入款項後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與他人之客觀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對話中陳稱「我之前的卡片也是空頭戶啊」、「結果也是變人頭帳戶」、「我去年才恢復帳戶的」、「卡片寄出當然會怕」等情,被告於提供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時,對提款卡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等情已有認知,仍執意交付提款卡,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為檢警調查,其於提供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時,對提款卡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等情已有認知,仍執意交付提款卡,顯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王奕鈞 告訴人王奕鈞於113年1月30日,在社群媒體臉書欲購買蛙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向其佯稱:須先匯款方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惟遲遲未收到商品,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30日11時57分許 9,000元 被告陽信帳戶 2 告訴人 陳名揚 告訴人陳名揚於113年1月30日,在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租屋廣告,經告訴人私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其佯稱:預付訂金可提前看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3時27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陽信帳戶 3 告訴人 楊雅鈞 告訴人楊雅鈞於113年1月30日,在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租屋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其佯稱:須先匯款方可看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2時49分許 1萬7,000元 被告陽信帳戶 4 告訴人 蔡青峰 告訴人蔡青峰於113年1月30日,在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租屋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其佯稱:先行匯款押金可優先看房及承租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3時32分許 1萬7,000元 被告陽信帳戶 5 告訴人 石以欣 告訴人石以欣於113年1月30日,在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租屋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其佯稱:可預付訂金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3時20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陽信帳戶 6 告訴人 李祥楷 告訴人李祥楷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領養犬隻貼文,經告訴人私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其佯稱 :幸運中獎,惟領獎須先轉帳沖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1月30日13時28分許 3萬15元 被告陽信帳戶 7 告訴人 郭旻儒 告訴人郭旻儒於113年1月30日,在臉書欲購買蛙鞋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向其佯稱:須先匯款方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惟遲遲未收到商品,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30日11時48分許 9,000元 被告陽信帳戶 8 告訴人 謝承恩 告訴人謝承恩於113年1月25日,在Instagram上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抽獎貼文,該詐欺集團成員私訊向其佯稱:幸運中獎 ,惟須先匯款支付運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4時48分許 388元 被告玉山帳戶

裁判日期:2025-12-05